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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法律適用

工傷保險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法律適用

近年來,大量工傷事故賠償糾紛被訴至法院,其中不乏涉及工傷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如上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在這種情況下,受傷的工人如何通過法律途徑獲得救濟,相互競爭的賠償要求如何銜接?由於法律條文的反復變更和各地法院、勞動仲裁機構法律理解的偏差,導致法律的適用不壹,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也給勞動者請求救濟造成了實際困難。鑒於此,本文對這壹問題進行了分析。

壹、國際立法模式的相關法律問題

工業化之前,員工在工作中受到人身傷害,壹般遵循侵權責任原則。用人單位有過錯,即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損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與用人單位無關;如果損害是由於員工自身的疏忽和其他原因造成的,員工必須承擔責任。工業化以後,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普及和科技因素的加入,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危險因素增加,傷殘事故和職業病的數量大大增加。很難證明雇員在工作中受傷是因為雇主的過錯,因此工傷已經成為壹個非常普遍和尖銳的社會問題。19世紀中葉以後,隨著社會主義思想的廣泛傳播,工會運動蓬勃發展。為了保護勞動者,謀求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秩序的穩定,世界各國政府都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這樣,工傷職工就有了工傷保險和普通人身損害賠償兩個請求權。至於這兩種主張如何銜接,由於社會發展和法律傳統的不同,各國的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世界上主要有四種立法模式,即替代模式、選擇模式、兼采模式和補充模式。

(1)替代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員工遭受工傷事故後只能要求工傷保險賠付,不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侵權人要求侵權損害賠償。但侵權責任的排除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簡而言之,侵權責任排除僅適用於特定的加害人(此時加害人包括用人單位和同壹單位聘用的其他員工但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的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通勤交通事故)、特定的損害賠償(限於人身傷害)和特定的事故原因。采用這種制度的國家有西德、法國、瑞士、南非、挪威等國。

(2)選擇壹種模式(即選擇壹種模式)。即受傷害職工可以在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付之間選擇(我國《合同法》第122條也有規定)。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補償法也曾采用這種模式,但後來被廢除。

(3)兼得。是指允許受傷害的職工在獲得侵權法上的賠償救濟的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付,即獲得雙重利益。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是英國。

(4)補充模式。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是日本、智利和北歐。在這種模式下,受傷害的員工既可以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主張工傷保險,但總收入不得超過實際損害的壹定比例。

第二,對中國法律規定的審查

新中國成立後,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完成,私有制被消滅,企業形式以國有企業為主,集體企業為輔。自上世紀50年代以來,我國實行的是工傷保險賠償的單壹賠償模式,即職工發生工傷只能請求勞保救濟,沒有侵權責任救濟的相關規定。

改革開放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各種混合所有制企業從無到有,蓬勃發展。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國有和集體企業開始改革,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經營模式,社會經濟形態發生重大變化。1996為配合《勞動法》的實施,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先行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經支付的部分,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並規定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傷殘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或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該規定確立了侵權責任而非工傷賠償責任?替代原理?以及民事賠償優先、工傷保險補充侵權的並發救濟原則,實質上規定了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不能獲得雙倍賠償。

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國務院頒布《工傷保險條例》取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我國所有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發生工傷,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取消了關於取得交通事故賠償後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的相關規定;但是,對於第三方侵權導致工傷的情形,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隨後發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賠償問題作了詳細規定。《解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告知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第二款規定:賠償權利人主張勞動者人身損害是由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第壹款規範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關系,規定勞動者在發生糾紛時,只能按照《工傷條例》走工傷保險理賠之路,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第二款規範了雇主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權員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了勞動者應當支持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

關於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的人身傷害,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1)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關於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的相關規定,在後來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已經取消;

(2)《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未作出禁止性規定;

(3)2002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仍有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獲得賠償的權利,並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

(4)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也規定,因安全生產受到損失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從上述法律規定中,不難看出,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傾向於認為我國法律默認了兩者兼得的有條件模式,即在受到第三人侵害、職業病和生產安全損害的情況下,允許受損害勞動者獲得雙倍賠償。但也有觀點否認這壹點。

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壹致,司法實踐中造成了混亂。有的地方法院和勞動仲裁機構認為損害賠償應該高的就高,低的就低,可以在雙倍賠償;而有些地方持否定態度。即使是同壹個法院的法官,也會因為意見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決。這個問題的司法應用是多種多樣的,沒有定論。

三、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

從法律角度來說,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屬於損失賠償的性質。在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的情況下,允許受害人不受限制地獲得。雙倍賠償?顯然存在獲得的賠償超出損失範圍的可能性。受害人醫藥費等實際支出,花壹送二?明顯不當得利。針對這個問題,壹些地方高院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做了擴大解釋,規定醫療費、交通費等有單據的費用只能賠償壹次。在司法實踐中,個別法官也會支持未報銷的剩余部分。對於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稱為壹次性工傷補助金和工傷過程中的壹次性就業補助金等。)按傷殘等級支付,法院壹般支持兩份。這壹觀點得到了隨後法律修訂的支持。2010頒布的《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辨認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此外,2011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仍規定,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外,仍有依據相關民事法律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2011修訂的《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也規定,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傷害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國工傷保險的功能僅僅在於分散意外工傷事故給用人單位帶來的風險,並沒有分散用人單位侵權的風險。

四。結論

綜上所述,結合判例和司法實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當工業事故受到第三方侵害時。第壹,工傷保險不減輕或免除第三者的侵權責任;二是第三方賠償後,工傷保險基金可以以勞動者的醫療費用已由第三方賠償為由,主張免除該責任,但其他損失仍應賠償;三是第三方未能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失的,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先行賠償,再向第三方追償醫療費用;第四,工傷保險賠償後,被侵權人仍有權要求第三人賠償全部損失,但工傷保險基金有權加入訴訟主張醫療費用。如果不加入訴訟,法院仍應判令侵權人賠償受害人包括醫療費在內的壹切損失。

(二)工傷事故中沒有第三方侵權時。用人單位不構成侵權的,適用工傷保險;如雇主結構

如發生侵權,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仍可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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