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釋具有修改法律的功能。但筆者認為,不允許並主張以解釋法律代替公開修改法律,否則會對法制的權威性和統壹性產生負面影響。解釋法律和修改法律不是壹回事。修改國外法律是議會的權力,解釋法律是最高法院的事。雖然中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可以制定法律和解釋法律,它可以解釋憲法,但它無權修改憲法。顯然,允許解釋而不是修改法律是有害的。這是專門的立法解釋。與其他法律解釋不同的是憲法解釋機關的特殊性。憲法沒有立法解釋和執法解釋之分,憲法解釋是具有最高權威的立法解釋。憲法解釋只能由壹個特別的、最權威的機關來實施。憲法解釋機關的特殊性並不意味著只能由立法機關來解釋。相反,在西方國家,憲法解釋權往往不是議會,而是最高法院或憲法監督委員會。在我國,解釋憲法的權力機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此外,任何人或組織都無權對憲法進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
憲法解釋的必要性。憲法解釋是憲法實施和發展的重要手段。這主要是因為:憲法雖然有壹些規定,但條文包含的原則更多。由於該原則的特點是概括性強,含義模糊不確定,因此在實施時特別需要加以說明。同時,與其他法律相比,憲法具有更長的適用限制,即需要經得起歷史發展的檢驗。壹部好的、穩定的憲法,要適應時代的發展,除了好的憲法之外,充分運用憲法解釋是壹項重要的技術。可見,要實現憲法規範的直接適用和規範化,使憲法具有較強的適應現實的能力,憲法解釋是必不可少的。
憲法解釋和憲法監督是壹體的。解釋憲法的目的是使其適用。憲法的實施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根據憲法原則的精神制定法律和規範,從而保證憲法的實施。因此,憲法實施的關鍵是監督和審查法律規範是否符合憲法的原則精神。要考察和判斷法律規範是否符合憲法,就必須明確憲法條文的含義。因此,憲法解釋和憲法監督是不可分離的,各國普遍如此。美國和日本的憲法解釋和監督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德國和法國的憲法解釋和監督是由憲法法院和憲法委員會進行的。中國的憲法解釋和監督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進行。
憲法解釋壹般是因為憲法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而提出來的,通常不是事前的抽象解釋,而是事後,結合具體案例。對憲法中原則性規定的立法精神、含義和行為邊界作出明確的解釋,以便人們根據這壹解釋準確判斷某壹行為或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憲法。這裏的法律是狹義的,指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從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來看,法律處於中層,憲法居於頂層,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居於底層。其地位決定了法律解釋的重要性和普遍性。法律對社會規範的普遍性及其承上啟下的地位,決定了法律規範具有雙重特征。壹方面,可以直接適用關於社會行為的具體規定,這些規定是壹些規則性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壹般條款的解釋大多是執法中的不同解釋和適用解釋。這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門解釋。有些法律不是由司法和行政機關實施,而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工作機關直接實施,如選舉法、代表法、議事規則和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法等。實施中的具體問題壹般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法制委員會負責回答。在法律的常規條款中,也有少數解釋明確了法律界限、含義和補充含義。這才是真正的立法解釋。另壹方面,由於法律適用的普遍性,要考慮各個地方、各個部門的具體情況和技術問題,有時法律只能規定比較原則,所以壹些原則性規定的適用往往需要說明。這些條款的適用大多是間接的,它取決於其他法律法規和實施細則。當法律法規和實施細則與法律不壹致、有矛盾時,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這方面的解釋主要是立法解釋。通過解釋。確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立法原則和精神。
法律的立法解釋權是憲法明確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的,所以法律的附則壹般沒有規定解釋權(很多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有解釋權),常委會也很少把法律解釋權授予別人。由於對法律解釋權缺乏充分的認識,以及常委會難以滿足實踐中頻繁提出的法律解釋要求,常委會事實上很少行使法律解釋權。在實踐中,無論是明確法律條文的界限,還是解釋法律適用中的具體理解;由執法部門和法律委員會執行。由此,學者們不斷批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失職,最高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法律委員會的解釋超越了其權限。全國人大常委會應註意解決這壹問題,行使立法解釋權。要解決這個問題,有壹個相關的技術問題,就是要分清法律解釋和法律實施中具體問題的界限。當然,不可能找出這個問題的絕對邊界。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壹些重要問題進行解釋,特別是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提交的有爭議的問題。國務院承擔兩種法律解釋任務。壹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解釋,壹個是國務院對法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作出的解釋。另壹種是國務院對他自己的行政法規的解釋,叫做立法解釋。我們現在正在研究後者。大量的行政法規是基於國務院的行政職能制定的,壹般比較具體,可以直接實施。它不需要制定具體的規則或條例來實施,操作性更強,因此需要的立法解釋更少。但實際上,由於立法的指導思想、經驗和技術等原因,有些法律法規比較粗糙,國務院有必要加強對行政法規的解釋。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行政法規的立法解釋權,但根據法律解釋制度的推斷,無疑屬於國務院。根據國務院頒布的現行行政法規,有些由國務院自行制定和頒布的法規,在附則中明文規定由國務院解釋;有的不規定誰來解釋;有的行政法規主要涉及部門管理,專業性強,明確授權由部門解釋;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附則中明確由證監會負責對條例進行解釋。部門制定的法規報國務院批準發布的,大多規定由制定部門解釋。凡未經本部門明確授權的行政法規,由國務院負責解釋。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解釋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中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者補充的條款進行解釋或者作出規定。可見,地方性法規解釋權由省人大常委會統壹行使。因為這裏的地方性法規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省會所在地的市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較大的市制定的法規;民族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然而,在實踐中,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解釋並不那麽統壹。地方性法規有法規解釋權的情況有四種:壹是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序法規定立法解釋權屬於省人大常委會;二是在章程中規定法律法規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是《條例》附則沒有規定解釋權;第四,法律法規解釋權明確授予其他國家機關行使。我認為,無論是單行條例還是單行條例中的立法解釋屬於省人大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議,都屬於省人大常委會。因此,如果沒有授權對某壹法律進行解釋,地方人大在制定法律法規時,可以不必規定解釋條款。授權解釋權有幾種情況:對於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壹般明確規定解釋權屬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比如貴州省的自治法規就有這方面的規定。在壹些地方,省會所在市的法律、法規的解釋權,或者具體法規中的解釋權,由法律、法規報請批準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比如《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就做了這個規定。有的地方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只有法律法規的適用解釋權。比如寧夏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中就有壹些規定。四川省在成都、重慶制定的法規,有的規定解釋權是市人大常委會,有的規定解釋權是市人民政府,有的規定是市政府的壹個部門。有的地方把常委會議事規則解釋權授予主任會議,把常委會聯系代表工作條例解釋權授予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有些地方把解釋權直接授予政府和相關部門。可見,地方性法規解釋權與各地實際做法非常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