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如臯市人民法院長江流域環境資源二庭近日公開開庭審理了兩起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並當庭作出壹審判決,判處5名被告人七個月至四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其中4人。3月6日晚,周某駕駛“三無”船並攜帶電捕魚工具,與謝某在長江如臯段北汊附近水域進行電捕魚,* * *捕撈銀魚、江鱸魚等漁獲物52.1公斤;去年4月至5月,在明知長江禁漁的情況下,沈負責提供鐵船、電動捕魚工具,分3次派、姜到長江進行電動捕魚,* * *捕撈鱖魚、鰱魚、鯽魚等野生魚類150余公斤。
擴展數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上述兩起案件中,周、沈等5人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在禁漁期或長江流域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屬於全面禁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是指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的嚴重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律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所謂禁漁區,是指壹些重要的魚、蝦、蟹、貝類、藻類等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遊通道所在的區域。,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被國家法律法規或地方政府劃定,禁止壹切漁業生產作業,或禁止部分漁業生產作業。
所謂禁漁期,是指對壹些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遊通道,禁止或限制捕撈生產作業的壹定時期。
所謂禁用工具,是指超過國家針對不同捕撈對象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漁具。所謂禁用方法,是指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水產資源正常繁殖和生長的禁用方法。實踐中,不法分子經常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漁區和禁漁期非法捕撈水產品,嚴重破壞了我國的水產資源。
故意非法捕撈水產品必須達到嚴重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連續或者多次非法捕撈大量水產品,組織或者聚眾非法捕撈水產品,使用炸魚、毒魚、濫用電等方法濫捕水產品,嚴重破壞水產資源,非法捕撈,抗拒漁政管理,等等。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 (2008年6月25日公同字(2008)36號)(節選)
第六十三條【非法捕撈水產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違反水產品保護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價值五百公斤以上、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戰中非法捕撈水產品價值二千公斤以上、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幼體、育雛親體或者在保護區捕撈水產品,內陸水域價值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五百元以上,海洋水域價值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捕撈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的漁具進行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壹百條本規定的立案標準適用於有關單位犯罪,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