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6月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強制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執行過程中的羈押,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民事制裁措施。強制傳喚作為壹種執行手段,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是相對於拘留而言最輕的強制措施。
壹、傳喚與拘傳在執行上的異同
強制傳喚和拘傳都是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經我院院長批準,但兩者有很多區別。
1.不同的文件。拘留需要拘留決定書,需要拘留傳票。
2.不同的方式。被拘留的司法警察將被拘留者送交當地公安機關;傳票應當由被執行人直接送達被拘留人;傳喚前,應向被拘留人說明拒絕出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由司法警察傳喚到庭。
3.應用的時間不同。對同壹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拘留,不得連續適用。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對新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重新予以拘留。但是傳票的次數沒有限制,只要符合傳票的條件,就可以申請多次。
4.適用條件不同。只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就可以適用執行過程中的拘留。但傳喚適用於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情形。
5.申請復議的權利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被拘留人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被拘留者無權申請復議。
6.不同時期。羈押期限為1-15日,強制傳喚期限為被執行人到達指定地點接受檢查或者詢問時。
7.不同的程序。司法羈押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是執行中的重大問題,應當由三名以上的被執行人共同討論。有仲裁庭的,由仲裁庭組成合議庭評議決定,並報庭長批準。強制傳喚屬於強制執行權,由被執行人報院長批準後可以申請。
二、羈押在執行中的適用與強制傳喚的適用效果比較
如果僅從強制措施的強制程度來看,拘留要嚴厲得多,威懾力也大得多。但強制傳喚作為壹種強制執行手段,從適用效果來看更具優勢。由於拘留的嚴厲性,壹旦被執行人被拘留,除非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條件,否則無法采取其他措施,可以說是萬不得已,作為執行威懾的作用也就沒有了。很多被執行人被羈押後,如果在羈押期間不履行債務,就不再懼怕強制執行,強制措施的威懾作用就發揮不出來了。而強制傳喚看似無力,卻因為可以反復適用,對被執行人內心的沖擊更大,羈押的威懾力始終存在。對於被處決的人來說,反復使用這種強制措施比嚴厲拘留更難以忍受。如果只有壹次拘留,很少有人知道,而被執行人可以做很多掩飾,就很難對其無視法律尊嚴、不講信用的行為形成有效的輿論壓力。但如果這種強制措施反復適用,司法警察反復出現在其所在社區或單位,就容易形成輿論的力量,無疑會對被執行人形成多重心理強制,使其更容易履行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強制傳喚的效果明顯優於拘留。由於司法觀念的轉變,很少適用拘留,大力提倡強制傳喚的做法。執行率83%(不含中止案件),被執行人壹說起“強制傳喚”就臉色蒼白,執行難破解,司法權威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