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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分配所涉及問題的法律效力

1.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股份,屬於效力未定的行為。

如何認定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份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份,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了法律的明文規定,因此這種股份轉讓應認定為無效;另壹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程序上的瑕疵並不影響實體權利,否認股權轉讓的效力不僅違背了經濟和效率原則,還可能損害其他股東默示同意或者追認同意股權轉讓的權利,因此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屬於可撤銷行為。筆者認為,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份轉讓是壹種效力未定的行為。原因如下:

(1)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份,不屬於無效民事行為。《公司法》規定了不同意轉讓者的強制購買義務,同時規定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購買即推定同意轉讓。從立法目的來看,其初衷是為了保證股權的順利轉讓,以保證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而不是為了限制股權的轉讓。因此,直接認定未經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無效,不利於保證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此外,雖然股份轉讓未獲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但仍存在其他股東同意股份轉讓或即使不同意股份轉讓也不購買轉讓股份的可能性。僅就此而言,以未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為由,將股份轉讓定性為無效是不妥當的。

(2)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份,不應是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由於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於此類行為主要涉及行為人和相對人的內部問題,而不涉及他人和社會的公共利益,且由於行為人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此類行為違背了法律所追求的正義和意思自治的終極價值,因此法律將確定此類民事行為效力的權力賦予相對人,將可能因瑕疵而遭受損失的相對人賦予撤銷權。對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提出異議的主體,可以是公司其他股東或者股權轉讓的受讓人。顯然,這種糾紛不僅僅是股權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內部問題,還涉及到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因此,這種行為不應該是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3)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比照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確認效力待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不能確定是否生效的民事行為。只有通過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是否生效。效力未定的行為主要包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權代理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由於《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即股權轉讓人在有效轉讓其股權時不具備完全獨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可以推定非股東的股權轉讓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因此筆者主張應當類推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此外,由於股東將出資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是公司的對外事務,屬於人性的範疇,《合同法》第五十壹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不應類推適用於此類行為。因為如果類推適用無權處分規則,就會出現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情況下,買方善意取得的問題,這顯然違背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性。

在圍繞未確定效力的股權轉讓的權利配置中,應賦予特定當事人行使追認權的權利,使未確定效力的股權轉讓成為有效的民事行為。這裏的追認權是壹種第三人同意權,是指其他股東使股權轉讓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行為,其行使應當以明示的方式。其他股東放棄追認權或者在通知期限內未表示追認意思的,該未確定效力的股權轉讓自始無效;同時,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應當賦予善意買受人撤銷權,使善意買受人在知道股權轉讓效力待定的原因後,有權通過行使撤銷權使股權轉讓自始無效。撤銷權是形成權,該權利應在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之前行使,否則,撤銷權的行使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買受人可以在知道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事實後壹個月內,督促其他股東追認。其他股東未表示意見的,視為拒絕追認。股權轉讓合同被追認前,買受人有權撤銷,撤銷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其他股東在追認期限內拒絕追認的,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購買轉讓的股權的,視為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經股東追認同意轉讓的股份和視為同意轉讓的股份有優先購買權。此外,有觀點認為,法院應當設定壹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的意見。在我看來,法院不宜設定壹定的期限來征求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的意見,否則將違背民事訴訟中的懲罰原則。

第二,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1)優先購買權的含義及相關規定。

優先購買權是指物權的優先效力,即當財產所有人出售其財產時,與財產所有人發生物權關系的人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於他人。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主要有:房屋所有人出售房屋時,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 *同壹人的優先購買權* *;業主按份額優先購買權;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優先權是“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權。因此,在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轉讓方應當將擬轉讓的價格、付款方式及受讓方的基本情況書面告知公司,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其他股東。公司疏於通知的,由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可以追究內部相關人員(董事、經理等)的責任。).公司通知股東後,股東逾期不回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轉讓方告知虛假轉讓價格等交易條件的,其他股東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壹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這壹規定確認了股東在壹定條件下轉讓其出資(以下簡稱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但在實踐中仍有壹些復雜的情況需要解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B)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其他股東能否對轉讓的股份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通過分析立法意圖和法理,允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

首先,從法律上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優先購買權,但並沒有禁止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法律不禁止,是可行的。

其次,從立法意圖來看,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是為了保證老股東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實現對公司的控制,維護自己的既得利益。提供這種保護的立法依據是:第壹,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本合作和人合的性質。它的人性要求公司股東之間強有力的合作。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新老股東之間能否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對老股東的利益影響很大。為了維持公司的合作,立法賦予了老股東優先購買權,讓他們可以選擇是否接受新股東的合作。第二,承認老股東對公司的貢獻是保護老股東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由老股東經營發展。股東變更時,應優先維護老股東的既得利益,包括對公司的控制權。事實上,如果法律沒有將公司的控制權優先讓給老股東,根本就不會賦予他們優先購買權。公司的控制權既包括對原有控制權的維持,也包括對新控制權的優先取得。當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可以獲得公司的控制權,或者足以維護其既得利益時,老股東沒有必要收購全部轉讓的股份。立法意圖中應包含對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承認。

再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可以分割的,法律允許其分割和部分轉讓。轉讓股東可以轉讓部分股權,受讓股東也可以轉讓部分股權,優先購買權當然可以部分行使。實踐中,確實存在受讓方為了獲得公司控制權而同意轉讓股權的情況。這時,股權轉讓的標的就變成了以壹定比例的股權存在的公司控制權。從這個意義上說,題材是不可分的。但如上所述,在公司控制權方面,法律優先保護老股東的利益。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具有優先性,其地位高於希望獲得公司控制權的非股東受讓方的利益。因此,老股東完全可以選擇是全部還是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應受制於受讓方取得公司控制權的利益。對於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轉讓的股權還是可以分割的。

下面的問題是,當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受讓方因無法取得公司控制權而拒絕接受剩余股份時,轉讓股東是否有權要求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老股東接受剩余股份,即老股東是否有強制收購剩余股份的義務?我國證券法規定了上市公司收購人的強制收購義務。要約收購中“要約收購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90%以上的,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的剩余股東有權以與要約收購相同的條件將其股份出售給收購人,由收購人收購”。但該義務僅適用於上市公司收購,旨在維護公眾公司中廣大中小股東即社會投資者的權益。在現行立法中,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這壹義務。因為有限責任公司不是公眾的,不涉及公眾投資者的利益,所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法律不應該強制規定。因此,即使原受讓方因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拒絕接受剩余股份,轉讓股東也無權要求老股東接受剩余股份。

當因為老股東主張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法進行股份轉讓時,如果打算轉讓股份的股東執意退出公司,那就只能尋找新的受讓方,或者解散公司進行清算,甚至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當然,如果客觀條件允許,我們也可以通過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達到目的。

(三)在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

在法院對股權的執行程序上,《公司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和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條款的主要問題是,在法院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以其他方式拍賣、變賣或轉讓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被凍結股份時,股東應何時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實踐中,壹些法院要求股東在通過拍賣、出售或其他方式轉讓其股份之前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放棄的簽聲明放棄優先購買權,不放棄的還要參加股票拍賣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確定的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這是不合適的。首先,根據《公司法》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的“等價條件”,尤其是轉讓價格,是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重要前提。而這個“同等條件”不是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和轉讓方或者法院決定的,而是由轉讓方和第三人決定的。因此,在股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只有在拍賣、出售或其他方式轉讓的股份價格等“等價條件”確定後,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才有義務在合理期限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通知相關當事人。要求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參與股權拍賣等程序也是不合適的。因為優先購買權的優先權是股權轉讓條件確定後的優先權,如果要求股東參與股權拍賣等程序競價,根本沒有優先權可言。

但也存在壹個矛盾,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可能與現行的拍賣程序相沖突。拍賣是指以公開招標的形式,向出價最高者買賣特定商品或財產權利的方式。《拍賣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是指以最高價購買拍賣標的的競買人。”第五十壹條規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由拍賣人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確定,以拍賣方式成交。”第五十二條規定:“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這些條款都沒有提到拍賣價格確定後如何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鑒於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壹種實體性權利,而拍賣只是壹種處分商品或財產權利的程序,壹般來說,程序性規定應服從實體性規定。因此,不能因為拍賣程序而否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果在拍賣完成後,即“同等條件”確定後,不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會損害股東的權利。但如果拍賣後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競買人的利益又難以保護,又與拍賣法的規定相沖突,從而形成兩難。對此,需要用法律來解釋清楚。

《拍賣法》第六條規定:“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的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有人主張,具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屬於不能依法處分的物權,不能拍賣。我認為下這個決心是不合適的。因為股權雖然附有股東優先購買權,但對於出賣人來說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賣標的屬於可以依法處分的物權,但買受人的權利可能會受到限制。股東對轉讓的股權保留優先購買權,不能理解為不可轉讓,包括拍賣轉讓。但為了避免現行立法中的沖突,筆者認為,在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目前不宜以拍賣的方式處置股權。在不得不采取拍賣方式時,根據拍賣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拍賣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情況。此外,如果因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競得人無法達到取得公司控制權的目的,競得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

三、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

為了約束和督促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效履行職責,《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壹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但在有限責任公司這個問題上,公司法只對股東之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了壹般規定,沒有規定董事、監事等特定主體的出資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合資和聯營的雙重性質,股東人數少。壹般情況下,公司董事仍從股東中選舉產生。董事任期屆滿前,股東大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這些董事所擁有的股份是其他股東“信任、信賴、依賴”的基礎,是其承擔“勤勉、忠實、註意”義務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資的轉讓不應僅適用於全體股東的過半數。公司監事會是監督和檢查公司財產、董事和經理人員經營活動的常設機構。《公司法》強制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根據《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成員只能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產生。通常,股東代表監事在監事會中占多數。作為股東,監事的出資是督促其公正有效履行監督職責的基礎,也是其因未能履行職責而損害公司利益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障。當然,這些監事的出資轉讓不應僅適用於全體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

因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中補充“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的內容,以保護全體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健康發展。

第四,質押股權的轉讓與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股權作為壹種財產權,具有融資擔保的功能,股權完全可以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股權質押生效後,質權人對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股權出質後轉讓是壹個復雜而特殊的問題,涉及轉讓合同的效力、債權人的質權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我國現行《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質押股份有壹般的禁止規定,但對質押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否可以轉讓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關於抵押物轉讓的規定。《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應當將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轉讓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抵押物的受讓人,否則轉讓無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改變了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人未被告知或者受讓人未被告知抵押物轉讓的,轉讓的效力不再被否認。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人的抵押權不因其對抗效力而受影響,但受讓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但不能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人。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消滅抵押權,抵押人有權追償。股權質押擔保是保護債權實現的唯壹目的。股權質押期間,禁止股權轉讓或未經質權人同意。雖然可以保證質權人的利益,但不利於股權的轉讓和財產價值的實現,可能會使權利人錯失難得的商機。股權質押並不導致出質人喪失根本的處分權,而是受到質權人質權的限制。在保證質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許質押股權的轉讓,更符合經濟利益價值最大化的要求。但出質人應當將處分情況通知質權人,股權轉讓價款應當用於清償債務或者先提存於約定的第三人,否則質權人享有擔保物權的追索效力,質權人的質權無論由誰轉讓質押股權都不消滅,可以直接對抗第三人。但在出質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質權人與受讓人未被告知股權出質的情況下,該合同不應絕對無效,其效力待定。轉讓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隱瞞股權出質的真實情況,屬於欺詐行為。對於善意受讓人來說,他當然有撤銷權。但解約的結果是合同自始無效,有時與受讓方的意願相違背,受讓方更傾向於有效持有股權。因此,承認受讓人不想解除合同,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更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條件下,受讓方代表轉讓方清償全部債務後,可以解除質押,享有全部股權,並可以向轉讓方追償其遭受的損失。受讓方也可以依據合同要求轉讓方承擔違約責任。即使轉讓方最終實現了質押,導致受讓方喪失股權,但合同有效條件下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也遠比合同無效的後果更有利。這些都是合同無效時無法實現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的制度設計對質押股份的轉讓有完全可行的借鑒。與否定合同效力相比,在不損害質權人債權實現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其優勢不言而喻。由於立法本身的滯後性和模糊性,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的合同效力、權利變更、權利沖突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等問題,在現行立法中仍難以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

動詞 (verb的縮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未辦理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對當事人權益有什麽影響?

由於實踐中情況復雜,可能會發生當事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甚至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股東出資轉讓情況未記載於股東名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未辦理或未通過,影響受讓方權利,導致糾紛發生。我們來對此進行分析。

實踐中,有些公司根本沒有股東名冊,自然無法在股東名冊上記載股東轉讓出資的情況。有些公司雖然有股東名冊,但沒有按照股東的要求在股東名冊上記載股東出資轉讓的情況。部分股東轉讓出資後,未要求或提示公司變更股東名冊。此時,股權轉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的權益有什麽影響?如前所述,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無論公司有無股東名冊,股東轉讓的出資未在股東名冊上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也明確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後”,即股權轉讓發生法律效力後,轉讓出資應當“記載於股東名冊”。但是,此時的出資轉讓雖然在股東之間有效,但其股權轉讓是否具有對抗公司和第三人的效力,需要具體分析。

當由於股東的過錯,公司誤認為出資轉讓未進行或未完成,未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公司依據原股東名冊進行的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有效,給受讓股東造成的損失,按過錯由雙方協商解決,此處風險自行承擔。

因公司過錯導致股東轉讓出資後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不論是否已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公司應根據出資轉讓後的新情況進行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同時,公司應當依法對股東名冊進行相應變更。否則,給受讓股東造成的損失由公司承擔。因為雖然股東名冊是證明股東身份的法律文件,公司應當依據股東名冊進行相關活動,但這只是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的原則。現在公司明知股東情況已依法發生變化,仍拒不改正,自然應承擔侵權後果。至於公司未依法設立股東名冊,責任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壹切法律後果。

來源廈門律師:網頁鏈接

無論是什麽原因導致股東轉讓出資,未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在股東名冊依法變更前,股權轉讓不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善意第三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有權向過錯方要求賠償。

總之,股權轉讓是壹項非常復雜的系統工程。在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前,需要對目標公司進行詳細的信息調查,確定目標公司存在或潛在的風險,同時需要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強制性規定,避免盲目收購股權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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