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工傷認定的相關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對應當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和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作了如下規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外,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殘或自殺。
二、申請工傷認定程序的相關法律規定
《工傷認定辦法》規定了申請工傷認定的以下程序:
第四條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依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按照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直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六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和人事關系的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證明;
(2)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第七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期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充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
第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應當出示公務證件。
第十壹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下列調查核實:
(壹)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制作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證據的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並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認定工傷時,對申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不予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明的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統籌地區其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保守有關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二)為有關人員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十六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
第19條規定,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a)雇主的全名。
(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地點、事故發生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過程及鑒定、醫療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對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期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a)雇主的全名。
(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身份證號碼;
(三)不認定工傷或者不將其視為工傷的依據;
(四)對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專用章。
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需要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期間,暫停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壹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規定,工傷認定完成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相關材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拒絕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事故傷害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規定,本辦法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壹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