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
我國《公司法》在公司的“組織”部分規定,董事、經理對公司負有誠信義務。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不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也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6]
公司董事、經理違反法定誠信義務,對公司不履約承擔責任。從理論上講,董事、經理違反誠信義務只是在董事、經理與公司之間產生了某種法律關系,第三人對公司的權利或利益不受其影響。至少在公司法理論上,我們可以看到董事、經理違反公司章程的越權行為對公司仍然具有約束力。[7]也正是在這個層面上,我們清楚地看到,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後果,已經被《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和第214條的規定所容納。《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14條第2款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撤銷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非法提供擔保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公司會給予處分。”公司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除了《公司法》第63條和214條規定的內容外,是否還應該有其他內容?
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明顯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現在需要明確的第壹個問題是:《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是否是約束公司董事、經理的法律規範?還約束公司的法律規範?因為有不同的爭議,所以需要通過法律解釋來明確。
對法律條文的解釋不僅要遵循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語言(術語),還要考慮立法者的意圖和法律條文之間的邏輯結構關系。《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應該如何解釋?從法律條文使用的術語來看,遵守該條規定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是公司的董事、經理,而不是公司。公司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從該條的含義可以判斷,立法者的意圖是為了保護公司財產和投資者的利益而限制公司董事和經理的權利或行為,而不是限制公司或公司機關在經營活動中提供擔保。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的董事和經理受《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約束,而公司不受《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約束。再者,基於《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在《公司法》的結構中,屬於規定公司董事、經理的誠信義務的內容。《公司法》第63條對董事和經理是否履行了誠信義務進行了評價。而且《公司法》第二章第二節的組織結構並不直接涉及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為公司股東或個人債務擔保時公司的地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是公司的管理,即約束公司董事、經理行為的管理規範,而不是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公司人員的行為是否代表公司,更不是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行為。[8]尤其是考慮到《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規定,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公司可以責令董事、經理撤銷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收繳非法提供擔保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通過對該條款的分析和解釋,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為公司股東或個人債務提供的擔保是有效的。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擔保的,擔保所得歸公司所有,同時公司可以責令撤銷擔保,追究董事、經理的賠償責任,並對董事、經理予以處分。公司可以“命令”董事、經理“撤銷擔保”,前提是擔保成立並具有約束力,否則“撤銷”沒有依據;被公司責令撤銷擔保的相對人是公司董事、經理,他們有義務根據公司的命令撤銷擔保(能不能撤銷是另壹個問題),顯然撤銷擔保的不是公司;《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明確傳達了公司受擔保約束的信息。基於以上分析,《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僅對公司董事、經理有約束力,對公司沒有約束力。
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 65438+2月)第八十條規定,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當自身利益與公司和股東利益發生沖突時,應以公司和股東的最大利益為行為準則,保證不以公司資產為股東或公司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條重申了董事對公司的誠信義務,要求董事保證不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但並未要求公司(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不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同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四條也原則規定,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董事會行使職權,決定公司的風險投資、資產抵押等擔保事項。從這個意義上講,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在股東大會授權的範圍內,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事實上,《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並不涉及股東會,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如果“董事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經股東大會批準,不屬於法律禁止的擔保,擔保合同應當有效”。[9]如果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以公司資產對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進行擔保,董事、經理按照股東大會的決議進行擔保,則公司機關的行為不受《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約束,因為《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不能約束公司或者公司機關(如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本身不受《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約束。
公司不受《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約束,董事、經理受其約束,但董事會是否與董事地位相同,受其約束?這個問題回答起來似乎有些困難,因為董事會畢竟是由董事組成的。而且最高法院對中富實業擔保案的裁定明確顯示,《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禁止的是特定擔保行為,在性質上是立法禁止的,是對公司的董事、經理和公司法人機關董事會的限制。首先,我們可以認識到,董事、經理是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不能等同於公司的法人機關董事會。《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並無限制公司董事會以公司財產提供特定擔保的意思。其次,公司董事會不得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這在實踐中多是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而不是在法律中規定;相反,如果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提供的擔保屬於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職權範圍,則董事會基於其經營意圖決定該機構的地位[10],有權決定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由公司提供擔保的,董事會可以決定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公司章程規定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屬於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職權範圍,但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已授權董事會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的,董事會可以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無論上述情況如何,董事會決議以公司財產為公司股東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肯定不同於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不存在適用《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余地。《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立法意圖原則上是禁止董事、經理在履行職務時以公司名義提供特定擔保,並不禁止董事會就此事項作出決議。[11]董事會是公司業務的執行機關,是決定其經營意圖的機關。與董事、經理作為公司代表或代理人的地位不同,董事會作出的決定無異於公司自己為第三方(債權人)作出的決定。如果過分強調董事會、董事和經理層的銜接,會混淆公司機關特有的法律內涵,不利於與公司交易的相對人判斷是否進行交易以及交易的風險,從而阻礙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應當按照目的限制[12]來解釋,目的限制只約束董事和經理,而不約束公司董事會。
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該董事、經理不是擔保人,公司對其代表公司或者以公司名義提供的行為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有權依據《公司法》第63條或第214條追究其董事、經理的相應法律責任,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利用其董事、經理的行為對抗被擔保方。很清楚,法律(包括公司法)沒有明文規定“公司”不得以其資產為股東或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也沒有“授權”公司免除其董事、經理違反受托責任對第三方的責任或義務。只有在《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約束公司董事、經理,同時約束公司時,董事、經理違反法律規定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才主張其不受擔保約束。但從立法者的意圖和上述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分析,我們看不到“公司”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約束的解釋結論。《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只是對公司內部管理的規定,對公司對外的合同行為不產生效力”。[13]非常遺憾的是,最高法解釋[2000]44號第四條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將董事、經理違反信托義務的後果歸於公司(公司股東也從中受益),使與公司進行交易作為擔保的債權人承擔了不應承擔的交易風險。
延伸閱讀:如何買保險,哪個好,教妳如何避開保險的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