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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市場組織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依法登記設立、具備相應設施和管理服務、多種經營者進入市場自主從事消費品和生產資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管理。

法律、法規對醫藥、煙草、出版物等專業市場的管理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條在本省舉辦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建設和管理的領導,規範市場交易,鼓勵和支持經營者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是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管理市場。

交通、郵電、銀行、保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市場建設,為市場提供相關服務。第二章市場舉辦第六條舉辦市場應當從當地資源、經濟結構、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揮優勢、註重實效的原則,防止盲目重復建設市場。第七條城鎮應本著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將農副產品市場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有計劃地建設農副產品市場。農副產品市場因舊城改造拆遷的,應當重建。第八條舉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壹)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和消防條件;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措施;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第九條舉辦市場應當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舉辦市場。

舉辦者應當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申請市場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和可行性報告;

(二)批準舉辦市場的文件;

(3)土地使用證。

聯合舉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簽署的協議。第十條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收到舉辦者的市場登記申請後,應當對各項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舉辦條件的,頒發市場登記證;對不符合托管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壹條主辦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設立日常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市場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市場交易、衛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四)協助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五)提供相應的服務;

(六)其他應當承擔的管理事務。第十二條組織者向經營者提供攤位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並可以采取招標或者拍賣的形式。第十三條主辦者可以按規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提供服務的,可以適當收取服務費。第十四條市場因遷址、合並、分立、撤銷、擴建或者變更負責人等原因變更登記事項的,主辦者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第三章市場經營者第十五條經營者進入市場設置固定攤位進行交易的,應當事先與主辦單位簽訂攤位使用協議,並按照規定持營業執照、攤位使用協議等相關證件向市場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場登記。

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人進場交易申請後0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進場交易證(攤位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和市場紀律,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的管理。

經批準在市場經營藥品、煙草、出版物和其他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物品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的商品不得在市場經營,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十七條有固定攤位的經營者應當在攤位上懸掛進場交易牌(攤位證),經營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在批準的攤位或者安排的場地進行交易,不得在市場內擺攤設點或者自由經營。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轉讓進場交易證(攤位證),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確需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應當經主辦者書面同意和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經營者停止經營活動,應向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上交交易證(攤位證)。

經營者領取入場交易證(攤位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後連續6個月停業的,主辦單位可以收回攤位,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吊銷入場交易證(攤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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