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所有酒店、餐廳、賓館、招待所、客運倉庫、車馬店、浴場等。(以下簡稱旅館)接待旅客,不論是國營、集體、合夥、個體戶、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還是季節性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啟動酒店、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必須有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申請開辦旅館,須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在關閉、工作變動、合並、搬遷、更名等情況下。,經批準開業的旅館,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成立治安保衛組織或指定保衛人員。
第六,酒店接待旅客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並按規定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遊者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提交住宿登記表。
第七,旅館應設置保管箱、櫃或保管室、保險櫃,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對乘客寄存的財物,應當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酒店應妥善保管旅客遺留的物品,並盡量物歸原主或予以揭示;招募滿3個月無人認領的,按照拾得的物品進行登記,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員和公安機關通緝的犯罪分子,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不報或者隱瞞、包庇。
第十條在賓館內設立歌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除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壹條禁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的危險品進入酒店。
第十二條嚴禁旅館、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在酒店內,不準鬧事,不準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乘客不得擅自留宿或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負責旅館的治安管理,指導和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培訓,依法懲處侵害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在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酒店工作人員和乘客應給予協助。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經營的旅館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還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第六、十壹、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相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壹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公安部備案。
旅館業立法的基本原則
它是酒店立法精神的集中體現,是酒店業法律規範中最基本的壹般準則。為具體法律條文的制定指明了方向,同時作為法律條文的最終底線,在沒有具體規則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判斷是非的最基本標準。
1,管理原則
旅館經營者與房客之間的法律關系本質上是民事法律關系。雙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壹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壹方。
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無論旅館經營者和房客是誰,無論其地位如何,他們在旅館住宿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獨立平等的民事主體,都必須根據住宿協議提供和接受旅館服務。
2.自願原則
在酒店管理中,房客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選擇酒店和接受酒店服務,酒店經營者也有權拒絕接納惡意房客進入酒店。
同樣地,作為壹項自願原則,酒店經營者不應強迫住客接受他們不想選擇的服務,而酒店經營者亦不應拒絕住客通常及合理的服務要求。因此,旅館業立法體現並貫徹了這壹原則。
3、公平原則
公平是法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法律的基本目標是在公平正義的基礎上建立社會秩序。旅館業立法應貫徹這壹原則。酒店經營者和住宿者應根據公平的理念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經營者和住宿者都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實現自己的利益,不得濫用權利。
4、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被稱為民法原則中的“帝王條款”,在酒店立法中也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旅館業的經營活動中,旅館經營者和旅館住宿者在相互交往時都應當誠實守信,善意履行義務,善意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濫用權利。
5.守法維德原則
旅館業立法確立了經營者和住宿者在建立、變更、終止住宿法律關系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該原則是對當事人自願原則的限制和補充。
以上內容參見百度百科-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11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