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辜制度是中國古代刑法為故意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設立的壹項特殊法律制度。其核心是犯罪嫌疑人故意傷害他人後,被害人在中國古代法律規定的壹定期限內死亡,以殺人罪判決;被害人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死亡,並且在此期間以後死亡的,應當以傷害罪定罪處罰。這就需要加害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積極幫助受害人。在保證受害人不會有更嚴重後果的同時,加害人也可以承擔較輕的法律責任。此外,該制度的目的是鼓勵加害人照顧被害人,主動治愈被害人,從而獲得從輕、減輕處罰。同時,保辜制度體現了儒家的不起訴、從輕處罰等法律思想。
(二)保護辜制度的起源
關於該系統起源的文獻非常古老,但其確切時間並不清楚。《公羊傳》曰:“相公七月、十二月,...他沒有看到王子...但是他受傷了,但是他沒有放棄。後中國學者何修對註腳說:“古人存諸侯之名。明朝要傷郎,必致死傷..妳的親戚沒有將軍。看到它,在裏面,殺死妳,在外面,傷害妳...何修認為春秋時期有保護受害者的制度。對此,牛忠誌認為,蔡先生有誤解,但“顧期是觀察期的近似值,殺人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包含在內,以確定是否存在定罪量刑標準,即殺王罪與傷王罪不同。所以他的話沒有矛盾。我同意牛忠誌先生的觀點。但從法律和法律的角度來討論這壹事件,往往是不可接受的,因為上述論據來自歷史事件,而非法律文本,事件背後的歷史背景更有意思。如果我們註意到,在春秋時期,社會結構已經被打破,那麽現在權威已經跌到了谷底,新興的弒君篡國的諸侯是孔子儒家思想中最反感的。在這樣的情況下,維持強大權力的王公貴族是否對君主稍有奸詐,是立即斬首,還是牽連九族,都是很大的變數。正是在這個時候,有了保辜制度存在的社會、政治和經濟背景條件。蔡叔衡先生在他的著作中大概指出“保護辜的制度很可能最早是在西周(成康時代)建立的”,在目前新史料嚴重缺乏的情況下,這個觀點是最可靠的。
二、唐代護辜制度的內容(1)護辜制度的“辜時期”。
【劉:唐律簡論,中華書局,1996版】鬥訟法規定的護辜期間分為四個檔次,即10日、20日、30日、50日。具體來說,(1)手腳傷人,不管有沒有傷人,保護辜的期限是十天。(2)用其他器具殺人未見血的,限20天。根據唐律的規定,“非兄弟者,其余。所謂“其他物”,是指除熱水以外的手腳、刀片和器具,以及使用武器刀片以外的部位傷人,也稱“其他物”傷人。(3)凡用刀或熱水砍人者,此處定為30天。壹個簡短的討論說,“刀片和湯和火傷害人”的意思是燒傷皮膚。持銅、鐵等器具殺人不流血,或燒傷人皮膚者,保護期為30天。(4)斷肢斷骨保護50天。不管施虐者是用手腳還是用器具傷人,如果別人骨折、關節脫臼、骨折,結果只能是50天之內。骨折、關節移位、消瘦都是比較嚴重的損傷,需要更長的時間恢復。可見,保辜制度的存續時間與傷者的嚴重程度和兇器的危險性密切相關。傷口越重,兇器的危險性越大,時限也越長。相反,傷勢越輕,保護期越短。
(二)保護辜制度的適用條件
第壹,保護辜制度的適用範圍。保護辜制度適用於即使加害人毆打或傷害他人也不能造成受害人當場死亡的事件。在適用保護辜制度時,我們不必同時防範暴力。所謂“上火不相害。”如果負責人被毆打,雖然沒有直接損失,但被打倒在地或受到驚嚇受傷的情況,屬於護辜制度的適用範圍。
第二,保護辜制度的適用主體。適用護辜法的主體是在傷害事件中遭受暴行或傷害,但未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的加害人。
第三,保護辜制度的主觀方面。在保護辜制度中,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主要是考察加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即加害人在實施傷害後是否積極采取救助措施挽救被害人,並根據保護辜期滿後被害人的傷亡情況確定加害人的罪責和刑罰。從我們今天的刑法理論來看,有主觀歸罪的傾向,這也是其不足之處。
第四,確定保護辜期限的標準。法律明確規定了期限,禁止加害人和受害人自行決定期限。就唐律而言,術語的可變性有兩個條件。根據實施危害時所用器具的不同危險性,規定為10天、20天、30天。因此,保護期的長短與罪犯使用的工具的危險性成正比。罪犯所用工具的危險性越高,期限就越長。其次,受害者也會因為吵架而做出壹些暴力行為,導致施暴者不可避免的身體傷害,也就是“摔倒”“骨折”。唐朝相關法律規定,保護辜的期限為50天。
第五,保護辜制度的因果關系是指壹般傷害行為與行為結果之間的關系。根據傷害行為,通過科學判斷確定行為人應當承擔的罪責。相比之前的“心服口服”,護辜制度的出現確實有所進步。辜保護制度的先進性在於它肯定了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最根本的因果關系是確定對行為人量刑的客觀依據。在保護辜制度中,作為判斷有無因果關系的標準,采用了壹個固定的術語——保護辜術語。受害人在此期限內死亡的,虐待行為視為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加害人視為他殺;如果被害人在保護被害人的期限以外死亡,或者即使在保護被害人的期限內死亡,但虐待傷害與死亡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則行為人視為傷害。
(三)保護辜制度的效果
唐代護辜制度在唐代刑法體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作為當時壹項重要的法律制度,保辜制度不僅追求司法法律效果。我覺得它更多追求的是壹種重和諧的社會效果。壹是在法律上更好地保護了被害人,使加害人能夠采取積極措施幫助被害人,從而減少被害人的傷害,同時也可以減少加害人的犯罪。其次,作為解決糾紛的壹種方式,護辜制度充分體現了儒家的治國思想。儒家主張解決糾紛的方式更加溫和,讓矛盾變得不那麽尖銳,減少司法事務。
三、唐代護辜制度的價值與借鑒(1)護辜制度的價值分析。
首先,現代刑法保留了謙抑性的傳統,保留了謙抑性理論的影響。德國著名刑事法學家呼格說:“刑罰就像壹把雙刃劍,我們不能亂用。所謂“不當使用”,是指對刑法的誤用和濫用,超出了這壹範疇,損害了刑法的社會防衛和人權保護功能。英國思想家邊沁曾這樣闡述。他說,懲罰作為壹種必要的惡,在以下情況下不能使用。他曾說:壹切懲罰都是損失,壹切懲罰本身都是自惡。按照功利主義的說法,如果其他東西應該被允許,那壹定是因為它有排除某種更大的惡的可能性。因此,在接下來的事件中,不應該處罰:(1)處罰不合理,即不應該阻止的損害,該行為壹般是無害的。(2)治療無效,即無法應對喪失功能。(3)懲罰被廢除,或者成本過高,即懲罰造成的損失高於懲罰造成的損失。(4)懲罰是不必要的,即可以處置無需求的損失,或者可以防止家庭的終止,即可以用很小的代價來防止或終止。”無論是從功利角度還是從正義角度,都必須突出刑法的謙抑性。作為現代刑法三大價值之壹的“刑法謙抑性”直接影響著刑法的價值自由化,體現了刑法的量化制約機制。它是現代刑法的必然趨勢,是現代刑法的品德和美德,對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實踐指導和刑事政策制定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其次,由於保護辜制度的人文價值在中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產生了反響,“法”作為壹種語義,是公正判斷行為是非、懲罰違法行為的依據。“社會科學”壹詞在中國有著悠久的歷史。“人文主義”從壹開始就與中國古代文明密切相關,代表著秩序、組織和規範。在傳統的人文觀念中,“文”重在“人”,“人”以“文”為本質。對人的認識並不局限於自身,而是壹個由人際關系和社會關系構成的“文”。人本主義是對人相對於天的地位的肯定,是人征服天思想的反映,是人在自然神力壓迫下獲得解放的產物。尋求法的意義、實踐、效率、系列化和人權的最終目的是以人為本,以人的全面發展為目的。法律應該體現人文精神。法律是人類的生存方式,是人類追求幸福的方式,是人類的世界方式。所以,人的存在是法的基礎,法為人而生,為人而存在。在人與法的關系中,前者是主體,後者是客體。法作為客體是人與作為主體的人之間的聯系,而不是異化。人要解放,主體地位要維護。與人的違法性相反,人從來都是客體,法律從來都是人的手段和方法。《法、世界法、多面體裝備》深刻揭示了法是調整人與人之間各種社會關系的精神規範和文明典範。法律作為人類社會關系的監督者,在任何地方都應該以人為出發點和歸宿,將以人為本和社會導向納入制度安排和設置。
法律的人文精神是人文精神在法律領域的宣傳和表現,是作為終極關懷納入法律的壹種精神氣質。其根本意義在於以人為本,以人為本。
(二)辜保護制度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鑒價值
壹方面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其因不能立即出現而被忽視;另壹方面,也給了犯罪分子壹個新的機會,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救治被害人,減輕或恢復傷害,從犯罪中得到解脫。這類似於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所謂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的制度。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的,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理。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我國正式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適用上確立了公訴案件當事人訴訟。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刑法破案的案件範圍是1。根據有爭議的說法,刑法分四章五節,刑事案件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不包括玩忽職守罪,屬於過失犯罪,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他們自行協商解決。所以刑事和解的條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2.受害者自願重新安置。
在此基礎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諒解,通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達成和解協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經過審查,應當作出不起訴、駁回起訴的決定,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緩刑或者較輕的非監禁刑。
可以說,刑事和解制度滿足了刑事訴訟各方的利益:對於行為人和被害人來說,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給了行為人和被害人選擇訴訟結果的機會,使得原本沖突的利益看似壹致,出現了行為人和被害人同時受益的結果。對於司法機關來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有效解決案件積壓和訴訟拖延的問題,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並且由於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對被害人進行了補償,減少了被害人的損害,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壹定程度的平衡,不必不斷糾纏訴訟和上訪,避免對社會和諧造成負面影響。
從這個角度看,古代的護辜制度與現代的刑事和解制度在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有相通之處。在中國固有的文化絕對性觀念中,孔子認為以“德、禮、誠、質”為指導思想,倡導“禮和為貴”不會導致訴訟。而這種對“無訟”的追求,從古至今從未改變。那麽,如何更好地解決糾紛,讓社會“無訟”,就成為了每個時代的話題。從現在開始,調解或和解可以最大限度地解決糾紛,無疑是糾紛解決過程中不可替代的選擇。因此,可以說調解或和解是應該提倡和期待的糾紛解決模式。雖然我國傳統刑法中沒有直接規定調解或和解,但在現有的訴訟卷宗中發現了大量的調解,並在各種案件中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具有調解訴訟功能的保辜制度並不是現代法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仍存在以下差異:1。保證人制度的核心是父母和加害人(需要保證人的救濟);刑事和解的主體是被害人和犯罪人。2.被害人保護制度是通過賠償、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刑事和解必須通過賠償、道歉、補償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使他們同意自願和解。3.被害人保護制度是在被害人的傷害情況不確定的情況下,通過對被害人實施保護來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同時因為對被害人傷害的救濟而減輕對行為人的處罰;刑法的和解在刑事案件中本質上是可變的,所以對於被害人和加害人來說,選民的和解就是讓被害人盡快得到賠償和安慰,讓加害人得到諒解和妥善處理。4.在適用保辜制度時,被害人不參與該制度適用的討論過程,而是由政府主導,當事人不能私下協商;但是,刑事和解取決於當事人的自由意誌,由他們根據合法性決定是否解決和如何解決。所以,在這種情況下,雙方都是主動的。然而,辜保護制度與刑事和解制度的差異並不影響其相似性。
適用被害人保護制度將達到救濟被害人、減輕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效果,同樣適用和解制度。兩者都有以下功能:1。法律允許罪犯幫助治療、賠償等。,為他們提供彌補錯誤的機會,從而促進罪犯回歸社會。2.為受害者提供平衡損失的機會,從而通過減少傷害獲得心理安慰,有利於平息矛盾,避免訴訟和上訪的發生。3.在過失傷害的情況下,最大限度地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盡可能地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從而有助於社會和諧穩定。古代護辜制度的廣泛運用也為刑事和解提供了制度基礎和良好的示範作用。可以考慮在現有基礎上擴大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以便更好地解決糾紛。
而中國古代法律有壹套邏輯體系和指導思想,有些內容是現代無法借鑒的。比如在適用範圍的內容上,有好有壞的危害行為,現在沒有好有壞的區分,而是平等的主體。但在相對傷害和壹般過失殺人案件中,可以參照包谷,增加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由於其獨特的社會關系和客觀情況,適用和解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但是,非常明確的壹點是,我們不能站在當下的角度,壹味指責前人認知能力的低下,指責制度的不合理。不能只看到當時的積極意義就認為現在應該繼承,而忽略了制度與語境的沖突。這是我們對傳統法律文化應有的揚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