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
(二)積極參加生產勞動或工作;
(三)定期向監督檢查組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搬家或離開生活區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五)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第十壹條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離開居住區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並取得外出證明。到達和離開目的地時,必須向當地派出所申報,目的地派出所會在外出證明上註明往返時間和表現。返回執行地時,必須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交回證件。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宣布,在執行過程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
(二)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結社活動;
(4)不得接受采訪、演講;
(五)禁止發表、出版、發行演講、書籍、音像制品等。有損國家榮譽和利益或者在國內外有其他社會危害的;
(六)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七)不得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
(八)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第十三條被管制或者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本人,並向群眾公告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
罪犯在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宣判的人民法院或者原監獄。
解除管制的,發給解除管制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第三章對緩刑、假釋罪犯的監督管理第十五條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縣(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應當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監督檢查,罪犯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原單位應當協助監督。第十六條。負責監督檢查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將犯罪事實、檢查期限和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遵守的規定,向原單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