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罪犯,由縣(市)公安局、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罪犯的監督管理,必須實行監督管理責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條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關於刑事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或者監獄管理機關關於罪犯保外就醫的決定後,應當及時組成監督檢查組,建立被監管罪犯檔案,制定並落實具體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條經公安機關批準,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罪犯異地流動時,原執行罪犯的公安機關應當向其流動地主管執行的公安機關介紹罪犯情況,並移送監督檢查檔案。
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通報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情況。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罪犯的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監督管理
第八條對於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縣(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監督檢查,罪犯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原單位應當協助監督。
第九條負責監管、檢查被管制或者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布犯罪事實、被管制或者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以及犯罪分子在執行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公告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
(二)積極參加生產勞動或工作;
(三)定期向監督檢查組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搬家或離開生活區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五)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壹條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離開居住區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並取得外出證明。到達和離開目的地時,必須向當地派出所申報,目的地派出所會在外出證明上註明往返時間和表現。返回執行地時,必須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交回證件。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宣布,在執行過程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
(二)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結社活動;
(4)不得接受采訪、演講;
(五)禁止發表、出版、發行演講、書籍、音像制品等。有損國家榮譽和利益或者在國內外有其他社會危害的;
(六)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七)不得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
(八)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被管制或者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本人,並向群眾公告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
罪犯在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宣判的人民法院或者原監獄。
解除管制的,發給解除管制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