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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訂)

(2003年6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2003年2月28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根據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2015修訂)。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基金經理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運作模式和組織機構

第五章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六章公募基金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和贖回

第七章公募基金的投資和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募基金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和基金財產的清算

第九章公募基金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的行使

第十章私募基金

第二章XI基金服務機構

第十二章基金業協會

第十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五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募或者私募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規定,履行受托責任。

通過公開募集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照其基金份額享有收益、承擔風險,通過非公開募集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四條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基金財產的債務由基金財產自身承擔,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是,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七條非基金財產自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八條與基金財產投資有關的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由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

第九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的運作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準則。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設立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壹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授權履行職責。

第二章基金經理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人應當是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是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批準的其他機構。

第十三條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業績良好,財務狀況和社會聲譽良好,資產規模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無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根據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實際控制人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管理人的其他從業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破產清算或者因經營不善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個人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等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取消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和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法律、行政法規,並具有三年以上與其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七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利害關系人從事證券投資,應當事先向基金管理人報告,不得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前款規定人員證券投資申報、登記、審查和處置的管理制度,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職務,不得從事證券交易或者其他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第十九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募集基金,辦理基金份額的銷售和登記;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4)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布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的申購和贖回價格;

(八)處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簿、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壹)以基金管理人的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用於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資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便利,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謀取利益;

(四)違反規定為基金份額持有人謀取利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占和挪用基金財產;

(六)泄露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壹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責,保證基金管理人的獨立運作。

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實施專業的持股計劃,建立長期的激勵約束機制。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從基金管理報酬中提取風險準備金。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等導致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他可以優先動用風險準備金進行賠償。

第二十三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履行重大事項報告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二)未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依法決議,幹預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活動;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有前款行為或者股東不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責令其轉讓其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權。

前款規定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改正違法行為,轉讓其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相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十四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內部治理結構、審計監控、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作,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節采取下列措施:

(壹)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限制向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分配股利和支付報酬及福利;

(三)限制固有財產的轉讓或者在固有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的;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責令相關股東轉讓股份或者限制相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整改後,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後,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自受理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相關措施。

第二十五條向社會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勤勉盡責,導致基金管理人出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更換。

第二十六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從事違法業務或者存在嚴重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責令基金管理人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被依法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為受托人、接管人或者清算人期間,或者發生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基金管理人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下列措施:

(壹)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讓、轉移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壹)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罷免;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4)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聘任新的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將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交接基金管理業務,新任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壹條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進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章的原則制定。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條基金托管人應當是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擔任基金托管人的,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基金托管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成為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凈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

(二)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托管人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托管人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五條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壹機構,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股。

第三十六條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立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為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立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簿、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規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和交收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審核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壹)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的約定,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根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的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條基金托管人不再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或者未勤勉盡責,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有重大失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委托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節采取下列措施:

(壹)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新的基金托管業務。

(二)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項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整改後,基金托管人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驗收後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結束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相關措施。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取消基金托管人資格:

(壹)連續三年未開展基金托管業務。

(二)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托管人的職責終止:

(壹)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罷免;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4)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聘新的基金托管人;新的基金托管人產生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定臨時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的基金托管人或者臨時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四十三條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基金運作模式和組織機構

第四十四條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

第四十五條本基金可以采取封閉式、開放式或其他方式運作。

封閉式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基金份額總額固定,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開放式運作模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可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地點申購或贖回的基金。

其他運作方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銷售、交易、申購和贖回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分享基金財產收益;

(二)參與清算後剩余基金財產的分配;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基金份額;

(四)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根據需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的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對損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7)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下,有權查閱本基金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四十七條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壹)決定募集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二)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決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四)決定調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設立日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壹)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二)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動;

(四)調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前款所稱日常機構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其議事規則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九條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不得直接參與和幹預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

第五章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五十條公開募集基金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公開或變相集資。

前款所稱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累計二百人以上募集資金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開募集的基金應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由基金托管人管理。

第五十壹條註冊公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協議草案;

(四)招股說明書草案;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募集資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的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集、審議和表決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和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法,贖回款項的支付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和實施方法;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的提取、支付方式和比例;

(十壹)與基金財產管理和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和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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