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3號
《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17年6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6日起施行。
總經理李克強
2065年8月2日438+07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融資,規範融資性擔保公司行為,防範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的貸款、債券發行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並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簡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
國務院成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負責起草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協調解決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融資性擔保公司和處置風險。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第五條國家推動建立政府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小微企業、“三農”融資擔保業務規模,保持較低費率。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金投入和風險共擔機制,對主要服務小微企業和“三農”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給予資金支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應當標明融資性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融資性擔保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業務規範、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提高前款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八條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性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合並、分立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融資性擔保公司在其住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立分公司,變更名稱、持股5%以上的股東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自分公司設立之日或者相關事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有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
(二)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批的程序和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自分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的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住所地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對承擔未到期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作出明確安排。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清算過程進行監督。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監督管理機構提交融資性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三章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從事貸款擔保、債券發行擔保等融資性擔保業務外,還可以從事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與擔保業務相關的咨詢服務等非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項目評估、擔保後管理、賠償責任追償等業務規範和內控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要增強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服務小微企業、三農融資需求的能力。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余額。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對主要服務小微企業、三農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同壹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余額占融資性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65,438+00%,對同壹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余額占融資性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65,438+05%。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性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性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性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性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準備金。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費率由融資性擔保公司和被擔保方協商確定。
納入政府推動的融資性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三農的融資性擔保費率。
第二十條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或者質押方式向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方提供與融資性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信息。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提供與融資性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信息。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和流動性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2)自營貸款或委托貸款;
(3)委托投資。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實時監控風險,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並與相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和風險狀況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融資性擔保統計制度的要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本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統計數據。
第二十七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融資性擔保行業的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進行分析評估,並按年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就有關檢查事項進行說明;
(三)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和電子設備。
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進行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公司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法行為或者風險。
第三十條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活動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經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以下措施:
(壹)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自有資金的規模和使用方式;
(三)責令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並將相關信息報告監督管理部門。經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隱患已經消除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經營報告、財務報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每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合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三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融資性擔保公司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預防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或者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並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
(壹)未經批準合並或者分立的。
(二)未經批準減少註冊資本的。
(三)未經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後的相關事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委托融資性擔保公司投資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
融資性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委托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四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
(壹)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
(2)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優於非關聯方提供類似擔保;
(三)未按規定提取相應準備金的;
(四)自有資金的使用不符合國家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和流動性的規定。
第四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或者未報告其重大風險事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萬元至50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三)拒不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采取的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處以罰款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禁止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壹定期限或者終身內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融資性擔保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十六條政府資金或者政府部門為促進就業創業直接設立的運營機構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資金互助擔保組織在林業經營主體之間開展擔保業務和林權收儲擔保業務,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融資性再擔保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新的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