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違法違紀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第四條受到治安處罰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職務。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條同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可以調查下壹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各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
同級公安機關派出的監察機關經派出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下壹級公安機關領導人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
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向處罰決定機關提出處罰建議,由處罰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第二章違法違紀行為及適用的處罰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予以辭退:
(壹)逃往國外或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國外的;
(二)參與、包庇、縱容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私自容留他人出入境的。第八條散布有損國家聲譽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故意違反辦案規定,撤銷案件、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刑事拘留、變更、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拘留期限或者變相拘留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通緝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規定對在押人員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見面,擅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投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被拘留者看管被拘留者;
(四)私自將被羈押人帶出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並從中受益的,從重處罰。第十壹條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其他勞動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實施或者唆使、教唆、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未依法辦理受理、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訴訟等事項的。無正當理由認為應當依法處理的;
(二)對轄區內應當報告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檢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致使無辜群眾受到處理或者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失職,造成在押人員、監管人員和其他人員脫逃、傷殘、死亡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值班、值勤時擅離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中,臨陣退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