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行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
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命令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違法違紀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受到治安處罰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職務。
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亂紀,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的監察機關,可以對下壹級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的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必要時,也可以對各級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的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
同級公安機關派出的監察機關經派出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下壹級公安機關領導人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
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向處罰決定機關提出處罰建議,由處罰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章:違法違規行為及其適用的處罰。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予以辭退:
(壹)逃往國外或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國外的;
(二)參與、包庇、縱容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私自容留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散布有損國家聲譽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故意違反辦案規定,撤銷案件、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刑事拘留、變更、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拘留期限或者變相拘留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通緝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規定對在押人員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見面,擅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投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被拘留者看管被拘留者;
(四)私自將被羈押人帶出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並從中受益的,從重處罰。
第十壹條體罰或者虐待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其他勞動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實施或者唆使、教唆、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未依法辦理受理、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訴訟等事項的。無正當理由認為應當依法處理的;
(二)對轄區內應當報告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檢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致使無辜群眾受到處理或者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失職,造成在押人員、監管人員和其他人員脫逃、傷殘、死亡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值班、值勤時擅離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中,臨陣退縮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利用職權幹擾執法或強行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插手經濟糾紛或為他人討債。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隱瞞或者偽造案情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控告、檢舉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檢查或證明材料和結論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違反規定吊銷、暫扣許可證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財物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擅自設置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設立罰款或者實施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戶口、身份證、駕駛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等證件、執照等行政許可事項的。
以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名義收取錢物,不開具任何票據的,予以辭退。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投資入股或變相投資礦產、娛樂等企業,或從事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
(二)受雇於任何組織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宣傳、指定消防、安防、交通、保險等產品;
(四)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近親屬在人民警察分管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業務活動,經其近親屬勸阻拒不退出或者拒不服從工作調整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或者幹預工程招標、政府采購和人事安排,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要求對方為對方特定關聯方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提供便利,並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接受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出差、業務活動,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和參加娛樂活動;
(八)違反規定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或者幹股。
第十八條貪汙、挪用、非法占有贓款贓物、扣押財物、存款、無主財物、沒收財產的,處記過以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命令的;
(二)違反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動、調任規定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壹)對群眾態度粗暴,行為粗暴,故意刁難群眾或者在工作中收受賄賂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不穿公務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壹條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罰的若幹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壹)違反警車管理和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二)違反規定出借、贈送、出租、抵押或者倒賣警車、警車號牌、警械、警服、警用標誌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條: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降級或者撤職;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
持槍飲酒和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四條參與、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嫖娼、色情活動的,予以開除。
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從重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規定使用公安信息網絡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補充條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紀,不再符合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宜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者限期調離。
第二十七條處分程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所屬的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在鐵路、交通、民航、林業、海關等部門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違法違紀,應當受到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條例》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本法令自1,2065438年6月1日起施行。
擴展數據
人民警察的義務和禁止行為:
1,人民警察的義務:
(a)公正執法和公平行事;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3)禮貌待人,文明履職;
(4)尊重人民的風俗習慣。
(五)人民警察應當立即救助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險境地的公民;對於要求解決糾紛的公民,應當給予幫助;應及時調查和處理警察針對公民的案件。
(六)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與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事業。
(七)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保持警容整潔、端莊。
2.人民警察的職責主要是:
集會、遊行和示威的管理;維護邊境地區的公共秩序;
(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
(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重點建設項目的治安工作;
(四)對被判處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刑罰。此外,根據人民警察的特點,為增強人民警察的責任感,同時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在職責範圍內遇有緊急情況,應當在非工作時間履行職責。
3、人民警察不得有某些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和其他旨在反對國家的活動,參加罷工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警察工作秘密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刑訊逼供、體罰或者虐待罪犯的;
(五)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七)毆打他人或者指使他人毆打他人的;
(八)違法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壹)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十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