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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適用公開聽證的程序和要求。

聽證程序和要求如下:

第壹百二十三條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壹)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嫌疑人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違反國境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6000元以上的罰款。

根據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處以罰款的,適用於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性法規執行。

第壹百二十四條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和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與案件無關的偵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壹百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壹百二十六條聽證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和適用法律的陳述和申辯。

第壹百二十七條聽證會設主持人,負責組織聽證會;記錄員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有壹至二名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壹百二十八條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執行下列事項:

(a)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二)聽證會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出席聽證會,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組織對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和適用法律進行質證和辯論;

(六)維護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七)聽證員和記錄員回避;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壹百二十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

(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辦案的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4)其他相關人員。

第壹百三十條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申請回避;

(二)委托壹至二人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並更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壹百三十壹條與聽證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壹百三十二條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壹百三十三條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壹百三十四條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請求,但在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只要聽證申請有效,應當準許。

第壹百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人的請求不符合聽證要求,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並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未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壹百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申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壹百三十七條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壹百三十八條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壹百三十九條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就同壹行政案件分別要求聽證的,可以合並舉行。

第壹百四十條同壹行政案件有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後共同作出決定。

第壹百四十壹條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對於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應當公告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壹百四十二條聽證開始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首先提出聽證申請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行政處罰意見。

第壹百四十三條辦案人民警察出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主持人出示。作為證據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文件,應當當場宣讀。

第壹百四十四條聽證申請人可以對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並提出新的證據。

第壹百四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於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鑒定,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壹百四十六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進行辯論。

第壹百四十七條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

第壹百四十八條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壹)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因回避不能繼續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聽證中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壹百四十九條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應當終止:

(壹)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壹百五十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的紀律。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幹擾正常聽證的,責令其離開。

第壹百五十壹條記錄員應當將聽證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四)人民警察辦案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

(十)其他事項。

第壹百五十二條聽證筆錄應當交給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由證人宣讀或者向證人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

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應當在核實後簽名或者捺指印。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記錄員應當將情況記入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壹百五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壹並提交公安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公安機關延伸信息聽證案件:

滁州市瑯琊區檢察院開門辦案,召開了壹起賭博案審查逮捕聽證會,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作為聽證監督人現場監督,在公開聽取各方意見後,決定對兩名犯罪嫌疑人不予當場逮捕。

據了解,對犯罪嫌疑人的審查逮捕壹直是由檢察機關以書面形式決定的。像這樣公開開庭,在我市檢察系統還是第壹次,在全省也是為數不多的。這是我市司法改革的有益嘗試。

本次審理的案件是壹起涉嫌賭博案。2014年2月以來,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袁某為牟利,在楚城某網吧藏匿賭博機22臺。

公安機關將兩人逮捕,隨後報請檢察院批準。對於本案,瑯琊區檢察院並沒有直接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而是在審查逮捕階段引入了“公開審理”的模式。

出席當天聽證會的有檢察機關承辦人、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此外,3名瑯琊區人大代表和CPPCC委員應邀擔任聽證監督員,發表意見。

聽證分為事實聽證和是否需要逮捕兩個階段。辦案人員介紹了案情,並發表了對案情的看法。嫌疑人在發言中也表達了自己的觀點和心聲。聽證主持人隨後從法律和人性化的角度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和建議。承辦人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各方意見,最終決定對兩名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

人民網-滁州首次開庭審理審查逮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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