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享有的超越局部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利益。這個概念應該以壹般的方式來定義。關於公共利益定義的立法可以參照行政訴訟法中行政受案範圍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舉、排除的方法。王達實事求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公共利益的認定、拆遷程序、補償的市場化定價等方面與2001相比,就制度的演進而言,《條例》與其說是對以往拆遷管理條例的修訂,不如說是根據憲法和物權法起草的壹部全新的國家征收條例。可以說,《條例》在立法上最大的突破是將房屋征收嚴格限定在“出於公共利益需要”的專屬理由,通過列舉的方式區分“公共利益”,強調公眾參與,要求公正補償。條例第壹條明確指出: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隨後,《條例》第三條列舉了“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私有財產的七種情形(包括: (壹)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二)國家支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三)國家支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需求;(五)為改善城鎮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與之前混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的拆遷條例相比,其基本立法實質符合憲法和物權法的本質,是壹大進步。但是,我認為有壹個很重要的問題被忽略了。事實上,“公共利益”的法律定義是壹個世界性的法律問題。在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壹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點。過寬的定義會損害物權的穩定和安全秩序,過窄的定義會影響公益事業的發展。在我看來,《條例》對公共利益的定義似乎過於狹隘。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享有的超越局部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利益。這個概念應該以壹般的方式來定義。《條例》列舉的立法體例值得推敲。此外,《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建設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必須由政府組織實施,否則違反立項、規劃、建設、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竣工驗收等行政法律制度。從經濟實力來看,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在這方面沒有障礙。而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來說,其財政實力決定了其幾乎無力承擔保障房建設(在這些地區,應該允許開發商參與保障房建設;如果條件過於嚴格,城市建設就會“棄舊求新”,市場主體放棄舊城區改造,大量占用集體土地,導致耕地快速流失,我國18億畝耕地紅線即將突破。因此,“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建設需求”的規定可能更切合實際。不容忽視的是,征求意見稿第(五)項規定危舊房改造只能由政府實施,條件似乎過於嚴格。“工業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是制約城市發展的瓶頸。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組織危舊房改造仍然是無障礙的,但中西部地區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仍然很難做到(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工業棚戶區、“城中村”和“危舊房”的改造,以便“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需要對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和危舊房進行改造”,因此,這壹規定似乎更為理想。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很重要。作為壹種對私有財產進行“征用”的強制行為,除了通過立法對公共利益本身進行界定外,更重要的是對如何認定“公共利益”本身設定壹個公平的標準,甚至可以視為征用是否公平的價值。事實上,關於公共利益定義的立法可以參照行政訴訟法中行政受案範圍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舉、排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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