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第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保護國道、省道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相關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養護公路所需經費和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基金除外。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條件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生產生活需要。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等損壞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第八條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和調配體系,確保公路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使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第二章公路路線第十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進行調查、核實和登記。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公路運營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至外側的距離為:

(壹)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小於15米;

(三)縣道不小於10米;

(四)鄉道不小於5米。

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為距公路用地外緣不少於30米。

公路彎道、立交、平交道口內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的要求確定。第十二條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並公布。

公路建築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或者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重疊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與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劃定。第十三條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防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勘界前已依法建成的公路建築控制區不得擴大,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營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第十四條新建城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並盡可能建在公路壹側:

(壹)國道、省道不小於50米;

(二)縣道和鄉道不小於20米。第十五條新建或者改建的道路與現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現有道路交叉的,其建設費用由新建或者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因提高現有建設標準所發生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確需改變現有道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第十六條禁止將公路作為檢測車輛制動性能的試驗場地。

禁止在公路邊溝邊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脫粒曬糧、種植農作物、放養牲畜、采石、取土、倒空、焚燒物品、排放汙染物或者從事其他損害、汙染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 上一篇:5份現場安全自檢報告
  • 下一篇:公司轉讓是否合法?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