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3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決定》)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第壹次修正。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公路規劃
第三章公路建設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六章收費公路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本法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證質量、暢通無阻、保護環境、建設、改造和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促進公路建設。公路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鼓勵和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公路。
第五條國家幫助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公路建設。
第六條公路按照在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按照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壹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具體劃分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新建公路應符合技術等級要求。不符合最低技術等級要求的原有公路,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改造為符合技術等級要求的公路。
第七條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但是,國道、省道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具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公路管理職責。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十條國家鼓勵公路科學技術研究,對在公路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壹條本法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專用公路。
專用公路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專門或者主要為本企業或者本單位提供運輸服務的公路。
第二章公路規劃
第十二條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並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形式的交通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年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四條國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國道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征求省道沿線下壹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準的縣道、鄉道規劃,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上壹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省道規劃應當與國道規劃相協調。縣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鄉道規劃應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專用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主管單位編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專用公路規劃應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專用公路規劃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規劃不相適應時,應當提出修改建議,專用公路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進行相應修改。
第十六條國道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原組織機構決定。國道規劃需要重大修改的,由原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經批準的省、縣、鄉道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國道的名稱和編號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省道、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規劃建設村莊、集鎮、開發區,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相應避開公路兩側,防止造成公路臨街,影響公路安全暢通。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專用公路用於公共交通。專用公路主要用於公共交通時,經專用公路主管單位申請,或者有關方面申請,專用公路主管單位同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改建為省道、縣道、鄉道。
第三章公路建設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籌集公路建設資金,除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外,包括依法征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折算的財政撥款,可以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公路建設。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行股票和公司債券籌集資金。
依照本法規定,公路收費權轉讓收入必須用於公路建設。
向企業和個人集資修建公路,必須堅持根據需要和可能自願的原則,不得強行攤派,並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公路建設資金也可以通過符合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籌集。
第二十二條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
第二十四條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建設項目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分別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公路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崗位責任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以及合同約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確保公路工程質量。
第二十七條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灘塗需要采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費。
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路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移民安置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條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在公路規劃中貫徹國防要求的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規劃進行建設,保證國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壹條修建公路影響鐵路、水利、電力、郵電等設施的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因公路建設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改建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車輛需要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誌;無法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條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明顯的標誌、標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和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不少於壹米的範圍內確定公路用地。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三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確保公路始終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六條國家采取依法征稅的方式籌集公路養護資金,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依法征稅籌集的公路養護資金必須專項用於公路養護和改建。
第三十七條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路養護所需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八條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義務勞動範圍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公路兩側的農村居民履行為公路建設、養護提供勞務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為了保障公路養護人員的人身安全,公路養護人員在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佩戴統壹的安全標誌;使用車輛進行維修作業時,應當在公路車輛上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
公路養護車輛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道路標誌、標線的限制;過往車輛應註意避讓公路養護車輛和人員。
公路養護工程施工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時,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國道、省道交通中斷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公路管理機構難以及時修復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當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進行緊急搶修,並可以請求當地駐軍支援,盡快恢復交通。
第四十壹條公路用地範圍內的坡地和荒地,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條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隨意砍伐;需要更新采伐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完成更新補植任務。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或者改線修建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如果影響交通安全,必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公路被占用、挖掘或者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進行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五條修建橋梁、渡槽或者跨、跨公路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應當事先征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修建、豎立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損壞道路的,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汙染物或者從事其他損害、汙染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在大中型公路的橋梁、渡口周圍二百米範圍內,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壹百米範圍內,以及公路兩側壹定距離內,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或者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前款範圍內修建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有關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
第四十八條除農業機械因局部田間作業需要在道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壞路面的機具,不準在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損壞道路的,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五十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汽車渡船載重、高度、寬度、長度限制的車輛,不得在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上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確需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攜帶不可分解、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交通部門應當幫助其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五十壹條機動車生產企業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測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驗場地。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動或者擅自改動公路附屬設施。
前款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口、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為保護、養護公路,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而設置的專用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三條公路損壞時,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
第五十四條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五十五條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修建。
第五十六條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土地的原則,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
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立標樁和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界樁。
第五十七條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本章由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路政管理職責,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六章收費公路
第五十八條國家允許依法設立收費公路,同時控制收費公路的數量。
除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外,禁止在任何公路上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九條符合國務院市政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的,下列道路可以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
(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集資修建的公路;
(二)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接受前款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公路;
(三)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的公路。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關於收費還貸、收費集資原則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高速公路收費權有償轉讓後,受讓方應當收取經營費用。收費權轉讓期限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商定,並報收費權轉讓審批機關審批,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公路建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高速公路建成後,投資者將收取運營費用。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收費經營期限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和投資者商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期限。
第六十壹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國道收費權的轉讓,必須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的轉讓,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公路收費權轉讓的最低成交價格,以國有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為基礎確定。
第六十二條被授予公路收費權並投資建設公路的國內外經濟組織,應當依法設立開發經營公路的企業(以下簡稱公路經營企業)。
第六十三條收費公路車輛的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十四條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收費站,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同壹收費公路由不同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或者由不同公路經營企業經營的,應當按照“統壹收費、按比例分擔”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設置收費站。
兩個收費站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六十五條公路收費權轉讓時,收費權轉讓合同期滿,收費權由轉讓方收回。
國內外經濟組織依照本法規定投資、建設、經營的收費公路,在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時,由國家無償收回,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十六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收費權的公路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建設、經營的公路的養護工作,由各公路經營企業負責。經營期內,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做好公路養護工作。受讓人的收費權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公路應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前款規定的公路用地範圍內的公路綠化和水土保持,由各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第壹款規定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路政管理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機構和人員行使。
第六十七條在收費公路上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所列活動的,除依照本法上述各條的規定處理外,給公路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還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六十八條收費公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與公路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有管理和保護公路的責任,並有權檢查和制止各種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壹條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停放單位等進行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經營者、使用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便利。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七十二條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要求他們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公正廉潔,熱情服務,秉公執法。加強對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並依法處理。
第七十三條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壹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法律或者國務院有關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置檢查站、收費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進行施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不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壞道路的機具擅自在道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擅自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六)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壞、移動、改動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移動建築控制區內的界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損壞、汙染路面或者影響道路暢通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將道路作為試驗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標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門拆除,相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壹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門代為拆除,相關費用由建造者和施工者承擔。
第八十二條除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措施權,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八十三條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損壞道路或者擅自移動路標,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公路造成重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經公路管理機構查處後駛離。
第八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本法自1998 65438+10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