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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包括哪些方面?

個人權利概念的含義

人身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自由,關系到其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安全。分為狹義和廣義。狹義的人身權是指公民在法定範圍內享有的帶有個人性質的行為自由。它對應的是財產權,雖然沒有財產內容,但可以引起財產關系的變化。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格尊嚴不可侵犯、住所不可侵犯、通信自由和法律對通信秘密的保護。我國憲法第37-40條明確規定了這四項內容,也屬於自由的內容。

廣義的人身權是壹個集合概念,包括壹切與公民個人生存和發展有關的、具有人身性質的法律權利。從我國公民人身權的立法來看,主要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監護、代理、住所不可侵犯、通信自由與隱私、知識產權、環境權等等。其中,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

人身權是公民在社會中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權利,它有三層含義:(1)主體依法享有人身性質的權利,並有權對此進行自主決策。在這裏,“依法”是壹個不可忽視的要素。有些行為(如賣淫、吸毒、自殺)是中國法律不允許和保護的,所以不在人身權之列。(2)除司法機關外,任何人無權限制公民的人身權利。這裏的“限制”有壹個特定的範圍,並不是人身權中的所有權利,還有壹些權利(如健康權、人格權、名譽權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被限制。(3)即使是司法機關,其限制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也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現代司法制度對這種限制有嚴格的程序要求。

人身權法律實踐的基本條件之壹;

主體人格獨立

人格權在法律中的實踐取決於兩個基本條件的存在。

首先,權利主體的人格必須是獨立的。在社會生活中,壹個具有獨立人格的人很難成為權利主體。對別人來說,這個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譽、肖像、榮譽、住所都是他無法控制的東西,他們的存在狀態是依附於他所依賴的對象,而不是由他決定的。

壹個人只有在精神和行為上擺脫對他人的依賴,才能實現人格的獨立,才能真正體現他的社會價值。因為壹個社會生存的條件之壹就是社會組織必須給其成員壹定的自由空間,否則社會本身就難以發展。因此,即使在奴隸制和封建專制制度下,統治者也沒有給被統治者留下絕對的自由空間和保護。壹個奴隸被其他奴隸主或奴隸無故傷害,後者會受到懲罰。中國歷代封建統治者在刑事立法中也有禁止人身侵犯的刑事規定。比如漢高祖劉邦入關時,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者傷,賊者贖罪。”也就是說封建社會的法律也是保護人身安全的。從秦律、漢律、隋律、唐律到大清律,都有刑法條款,嚴懲搶劫、盜竊、勒索、詐騙、侵犯他人財產和人身侵犯等行為。但這些奴隸主或封建主管轄下的有限的個人自由,絕不是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權利。奴隸和奴隸主之間是人身占有關系。從本質上來說,奴隸只是奴隸主財產的壹部分,壹個會說話的工具,他的身體不屬於自己,而是受奴隸主支配,所以根本沒有人格的獨立性。懲罰加害人的目的不是保護奴隸的人身自由,而是保護奴隸主的財產不受侵犯。封建制度下的農奴雖然比奴隸有更多的行動自由,但他和封建領主的關系仍然是奴役和被奴役的人身依附關系。沈重的賦稅和財富掠奪,尤其是政治權利的喪失,使農奴難以獲得人格上的獨立。

更多的社會成員獲得人格上的獨立,這與現代憲法有關。在反封建專制和教會神權的過程中,資產階級強調人性,反對神性,宣傳主體的人格獨立和人身不可侵犯,並將這壹命題上升到憲法層面。現代社會對過去的奴隸制持堅決否定的態度。《世界人權宣言》(1948)以壹系列條款表達了現代社會對每壹個社會成員作為人格主體的尊重:“任何人都不能被奴役;奴隸制和奴隸貿易,無論以何種方式,都應受到禁止。”(第四條)“人人有權在任何地方被承認為法律主體。”(第六條)現代憲法中“公民”概念的確立,不僅使每壹個社會成員都成為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主體,而且宣告了主體在人格上的獨立性,使每壹個人都成為依法獨立支配自己利益的權利主體,這可能使個人權利成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

人格權法律實踐的第二個基本條件;

對個人人身安全的司法尊重

人身權法律實踐的第二個基本條件是人身安全價值在司法中的確立。壹個人要想在社會上生存和發展,他和他的環境必須是安全的。沒有人身安全,他的生存和發展就談不上安全。換句話說,保護主體的生命、健康、尊嚴、財產等利益不受他人和社會的非法侵犯,這是主體生存和發展的前提。人身權表達的是這類個人的人身安全。壹個沒有個人權利的人不能說是生活在社會中。人身權是壹個人成為人的最基本條件,也是公民其他權利實現不可或缺的前提。普遍的個人安全是社會安全和國家安全的重要前提。

個人的人身安全成為司法保護的重要對象,國家對個人的侵擾受到法律程序的嚴格限制,這是近代以來制度文明發展的結果。

最早將個人權利寫入憲法法律文件並提出“正當程序”要求的英國《自由大憲章》是1215。這部法律不僅規定了封建貴族和教會僧侶的特權,還限制了國王的權力。它指出:“任何自由人都不能在未經其同輩根據法律或國家法律進行審判的情況下被逮捕。在(第39條)之後,英國的“權利請願書”(1628)對此作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指出除非經過“合法的審判”或“正當的法律程序”的審判,否則自由民應受保護的權利不能受到侵犯。人身保護法(1679)以“保障人民的自由”為立法宗旨,規定了因犯罪或犯罪嫌疑而被拘留的人的人身權利。第四條規定,除特殊情況外,逮捕人時,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請,取得拘留證和拘留證。被捕者及其相關人員有權要求出具書面保證或拘留證,六小時內拒不出具者將被處以罰款(向前者收費)甚至解雇。

1789的《法國人權宣言》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指出:“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指控、逮捕或拘留。任何移動、發布、執行或導致執行任意命令的人都將受到懲罰。”(第7條)“任何人在被宣告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即使他認為必須逮捕,各種沒有必要拘留他的殘忍行為也應該受到法律的嚴懲。”(第九條)這些條款,以及《世界人權宣言》中的各項規定——即“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3條)“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第5條)“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侵犯,其榮譽和信用也不得侵犯。每個人都有權受到法律保護,以防止這種侵犯或侵害。”(第12條)這些條款和規定對各國憲法和現代司法制度中人身權的確立產生了重要影響。

我國憲法對限制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有明確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更具體的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起訴和批準逮捕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第三條)還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所在的拘留單位,並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拘留的人,必須立即釋放,並出具釋放證明;對於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法律對立案、偵查、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調取物證、書證、鑒定、通緝、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審判、死刑復核、審判監督等司法程序作出了嚴格而詳細的規定,體現了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對公民人身安全價值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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