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門在本部門職權範圍內,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條例、辦法、實施細則、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總稱。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規定的程序制定的規章、辦法、實施細則、規則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總稱。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內部具體工作制度和文件,關於具體事項的通知、公告和行政決定,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地方性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根據法律規定,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國務院部門規章,由部門報國務院備案;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主辦部門報國務院備案。
地方人民政府的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壹報國務院備案。第四條本條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
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地方性法規備案的通知》的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第五條國務院法制局具體負責法規的備案、審查和管理。第六條國務院法制局對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律法規進行審查,主要內容包括:
(壹)地方性法規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二)規章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
(三)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是否有矛盾;
(四)規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規範化要求。第七條國務院法制局在對地方或者部門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進行審查時,認為有必要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機關應當限期答復。
發現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與國務院部門規章相抵觸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發現國務院部門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法制局報告。第八條法律法規審查後發現問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地方性法規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由國務院提出意見,提請NPC常務委員會處理;
(二)地方性法規與國務院部門規章有矛盾,由國務院提出處理意見,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三)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由國務院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的;
(四)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與國務院部門規章或者國務院部門規章有矛盾的,由國務院法制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由國務院法制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五)規章在制定過程中出現的技術問題,由國務院市法制局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原制定機關處理。
規章的原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有關決定或者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告國務院法制局。第九條根據本規定第八條第壹款第(四)項作出的處理結果,可以視為對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向國務院提請解釋或者裁定的答復。第十條國務院法制局應當於每年第壹季度向國務院提交上壹年度法規制定和備案工作的年度報告。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壹年度制定的規章目錄報送國務院法制局備查。第十壹條對不報送規章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的,國務院法制局應當通知原報送機關,限期報送;拒不報送的,由法制局向國務院報告,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