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規定了對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的處理。在普通法系國家的憲法中,壹般都宣稱憲法中沒有明確涉及的權利是人民保留的。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九條規定“本憲法列舉某些權利,並不意味著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可以被取消或忽略”;第10條規定“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或禁止的權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加拿大憲法》第26條規定,“本《憲章》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保護不應被解釋為否認加拿大存在任何其他權利或自由”。而大陸法系國家壹般將國際公約的適用條款引入憲法,有的國家甚至直接規定國際公約優先於憲法。例如,日本憲法第98條第2款規定,“日本締結的條約和既定的國際法規必須忠實遵守”。《德國基本法》第25條規定,“國際公法的壹般規則是聯邦法律的壹部分。他們的地位高於法律,直接產生聯邦居民的權利和義務。”《荷蘭憲法》第66條規定,“如果國內法的適用與任何國際協定的條款相沖突,則國內法將不會在荷蘭王國實施,無論國際協定是在國內法之前還是之後生效”。第四,在憲法中確立違憲審查制度,是指根據憲法的規定,由壹個具有憲法解釋權和憲法監督權的特定國家機關,按照壹定的程序,對壹切法律、法令、命令和處罰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和決定;審查和決定壹切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司法行為、行政行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以維護憲法的權威,保證憲法全面實施的制度。[17]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實行了違憲審查制度。違憲審查制度作為憲法最重要的保障制度,是現代國家制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最有效手段,對忠實實施憲法、維護憲法權威、保障人權發揮了巨大作用。目前,違憲審查主要有三種模式,其中大部分是通過憲法或憲法慣例確立的。1.違憲審查權由立法機關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在英國的政治實踐中,遵循的是“議會至上”的傳統原則。英國法院的組成和職能由議會直接決定,法院對議會負責。因此,法院不能審查議會立法的合憲性。如果議會立法違憲,只能由議會自己修改或廢除。前蘇聯東歐國家主要沿用英國模式,但蘇聯東歐劇變後,這些國家紛紛拋棄了這種模式。由最高權力機構負責審查違反憲法的行為當然有它的好處,也就是說,它是權威的。如果真的有效,是最理想的方式。然而,實踐表明,除了英國之外,幾乎沒有國家的立法機關有效地行使違憲審查權。[18]建國初期,“馬布裏訴麥迪遜案”確立了普通法院通過普通司法程序對具體案件進行附帶違憲審查的模式。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對許多國家的憲法發展產生了巨大影響,許多國家紛紛效仿。例如,日本憲法規定“最高法院是終審法院,有權決定所有法律、命令、規則和懲罰是否符合憲法”。菲律賓憲法規定,“所有涉及條約、政府協定或法律合憲性的案件都應由最高法院審理和判決”。墨西哥憲法還規定,最高法院有權審理“有關法律違憲的案件”。據統計,目前有63個國家步美國的後塵。[19]3.專門設立的憲法法院進行與具體訴訟無關的抽象違憲審查(即抽象違憲審查制度)。這種審查模式的基本思路是:隨著政治實踐的發展,需要打破傳統的國家權力分類,找到壹種新的制衡力量,即第四種權力,它淩駕於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之上,並對前三種權力進行監督,確保其在憲法範圍內運行。這種違憲審查模式主要被壹些原本采用議會審查違憲模式的歐洲大陸國家所采用。由於立法監督模式的嚴重不足,二戰前,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及其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對歐洲大陸壹直有著神話般的吸引力。很多國家都嘗試過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但效果並不好。立法監督模式的缺陷在二戰期間暴露無遺。二戰後,德國、意大利等歐洲大陸國家摒棄了“議會至上”的觀念,改變了議會監督憲法的傳統模式。在憲法中,建立了壹套適用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憲法法院違憲審查制度。例如,德國基本法通過第93條確立了聯邦憲法法院審查違憲的權力和權限,通過第100條“成文法對基本法的適應”規定了審查違憲的具體措施。實踐證明,這壹改造是成功的。[20]結論:列寧指出,“當法律脫離實際時,憲法就是假的;當它們壹致時,憲法不是假的。”憲法是壹個國家的根本法。作為保護每個人權利的“社會契約”,需要在規定大量基本權利條款的同時,建立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有效機制。戴雪認為,“承認個人自由的存在並無困難,也無益處。其實難點在於如何保證。”[22]沒有有效的保障措施,無論憲法多麽完善,這些基本權利條款最終都會成為壹紙空文。中國憲法明確規定,“中國人民和國家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根據憲法,我國選擇的制度是人類歷史上最先進的,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人民享有廣泛而充分的權利。但問題是,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完善的憲法實施和保護機制,現實中大量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受到侵犯,得不到及時糾正。上述西方國家的公民基本權利保護制度因其作為根本法規定在憲法中而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性,對保障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從“紙面權利”落實到“實際權利”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對完善我國憲法的公民權利保護制度有以下啟示:1。應該通過憲法合理劃分權力。首先,要保證公民權利的實現,必須在權力配置上對政府的權力進行有效制約,防止權力過度集中。[23]其次,要重視司法權制約權力和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作用,通過在憲法中規定具體的、可操作的條款來保障司法獨立。我國現行憲法第126條以“列舉與排除”的方式確立了以“整體獨立”為特征的“司法獨立”條款,這與當代社會公認的、被稱為現代西方國家憲法實踐的以法官個體獨立為中心的司法獨立是不同的,應當加以完善。[24]2.憲法應明確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直接適用性。在中國現行的司法體系中,憲法規範不適用於法院的案件裁判。在實踐中,如果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受到侵犯,只要這種侵犯沒有具體的法律責任,司法機關就不能過問。由於憲法無法進入司法領域,這部分權利的爭議無法得到有效解決,這種狀態的存在極大地損害了憲法的權威和尊嚴。學者們認為,目前中國已經具備了實現憲法基本權利直接效力的條件。[25]因此,從維護人民主權和建設法治國家的角度出發,有必要確立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在憲法中的直接適用。當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受到侵犯,但沒有具體的法律給予有效救濟時,賦予公民憲法訴訟的權利,公民可以以自己的基本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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