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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制度中國的陪審團制度

第壹個提出者是清末法務部部長沈家本,他起草了1906《大清民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陪審制度的規定,但並沒有實施。

1927年,武漢國民政府提出了在司法系統建立陪審團制度和陪審制度的計劃,並於1929年頒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旨在鎮壓* * *生產者和革命者。此法已於1931廢止。

中國的傳統宮廷威嚴而神秘,普通人敬而遠之。作為革命者,中國的* * *制作人希望徹底改變這種狀況,建立人民自己的法庭,讓普通人能夠接近和參與審判,讓人民當家作主。這就是人民陪審員的制度設計。

早在蘇聯時期,我國* * *產黨的司法機關就部分實行了陪審團制度,聘請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理。1931年,中央蘇區頒布了《中華蘇維埃司法機關臨時組織裁決條例》。新中國成立後,人民法院遵循解放區的司法實踐,在借鑒蘇聯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基礎上,建立了自己的人民陪審員制度。

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同壹綱領,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為新中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奠定了憲法基礎。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臨時組織條例》,其中第六條規定:“為了便於人民參加審判,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員有權協助調查,參與審判,對陪審團審理的案件發表意見。”第壹次在立法中明確了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責任。

1953年3月,彭真作為國務院政法委黨組書記,在給毛澤東和中央的報告中指出:“壹審案件中,不僅容易在短時間內澄清案情,而且容易正確處理案件,可以密切法院與群眾的聯系,使群眾真正感到自己是國家的主人,增強對國家的責任感。”

五四憲法和第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65438年至0954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組織法》都規定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除簡單民事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第壹審案件,新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正式確立。(五四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因此,陪審團制度已經成為我國憲法的原則。《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壹審案件,除簡單民事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解放前,人民陪審員都是臨時請來的。五四憲法和法院組織法實施後,大部分是選舉產生的。陪審團制度在1950年代的大多數基層法院都實行了

文革期間,公檢法被砸,人民陪審員制度被拋棄。

文革後,七八憲法和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各地通過選舉產生了壹批新的人民陪審員。(1979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除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外,由審判員壹人和人民陪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因此,這壹時期的陪審團主要審理刑事案件。)

在壹些專業案件中,陪審團也在壹定程度上得到了運用。1985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審理專利案件時,可以邀請科研單位、生產部門的專家學者擔任人民陪審員,直接參與專利審判。

20世紀60年代的人民陪審員制度(1980-1990)由於執行成本高、找陪審員難,對陪審員參加法庭審判的要求作了彈性規定。3月頒布的民事訴訟法1982 <試行>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或者審判員組成。”。

憲法不再規定陪審團產生是壹項基本制度。1983年9月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陪審制度的選擇性。(註: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漢斌解釋為什麽憲法中不再規定陪審制度:“很多法院都提出了陪審員參加壹審,實踐中有很多困難,特別是很難邀請到具有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嚴重影響了審判工作,需要更加靈活的規定。根據這種情況,民事訴訟法規定,新憲法也刪除了原憲法關於實行陪審制度的規定。”)

1989的行政訴訟法,1991的民事訴訟法,1996的刑事訴訟法都對陪審制度作了靈活的規定。是否采用陪審團制度由法院決定。

2000年後,隨著司法為民理念的提出,人民司法的壹些傳統理念和技術價值被重新發掘和落實。

2004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十壹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這是建國以來我國第壹部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為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決定於2005年5月1日實施。

此後,為保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2005年4月15日,財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了《關於人民陪審員經費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在各方面的努力下,2005年,45697名人民陪審員參加了164630起各類案件的審判,擴大了司法民主,增強了審判的透明度。(根據肖揚2006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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