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墊付後公司與債務人之間是什麽法律關系?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某公司與廖某簽訂石材運輸業務合同,約定廖某負責雇傭運輸車輛和司機,廖某負責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某公司不負責賠償。壹天,廖雇的司機因開車不小心出了車禍,死了。廖和他壹起逃走了。家屬擡著屍體到某公司索賠,影響了公司的正常業務。在派出所、鎮政府等相關機構的協調下,某公司為恢復生產經營,代廖向死者近親屬支付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經濟損失73萬元。2013年7月,某公司起訴廖某,要求其償還已支付的73萬元。

分歧

關於本案中廖與a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甲公司與廖某對死者的死亡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後可以向廖某追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某公司支付給死者近親屬73萬元,說明近親屬已將債權轉讓給某公司,某公司可以要求廖還款。

第三種觀點認為,按照法律規定,廖某應當賠償死者近親屬73萬元,但由於某公司對其進行了賠償,廖某應當獲得不當利益,故廖某應當將不當獲得的利益返還給某公司。

第四種觀點認為,因死者近親屬阻撓公司生產經營,公司為正常經營,在派出所和政府的協調下,向死者近親屬支付了73萬元,a公司與廖之間形成無因管理債務。

評論和分析

筆者贊同最後壹種觀點。

追索權糾紛是三級案由,雖然包括擔保責任追索權和合夥債務追索權兩個次級案由,但不限於此。筆者發現,這兩個次要案由具有相同的特點,即追償權的依據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連帶責任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壹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本案中,某公司與廖某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司機死亡應由廖某承擔,而非某公司。因此,某公司對司機的死亡不承擔連帶責任。即使其向死者近親屬支付了73萬元,也沒有向廖某主張賠償的法律依據。因此,本案中的追索權應該沒有爭議。

債權轉讓是指原債權人將原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轉讓條件:1。需要有效的債權且債權轉讓並未改變債權的內容。2.轉讓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達成協議。3.被轉讓的債權是可以轉讓的。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下列債權不得轉讓:(1)根據合同性質不能轉讓的合同。比如和某人簽約參加演出。(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三)依法不得轉讓的債權。4.債權轉讓應當告知債務人。5.遵守法律規定的形式。本案中,死者近親屬享有的債權具有人身屬性,不得轉讓給第三人,債務人廖某未被告知。故死者近親屬轉讓給某公司的債權應屬無效,不能以此為由要求廖支付73萬元。

不當得利是指妳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通過使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不當得利可以分為兩類:(1)給付型不當得利。包括:1,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無效和撤銷引起的不當得利。2.因合同終止而產生的不當收益。3.因合同終止而產生的不當收益。4、不當得利引起的不存在的債務的表現。不存在的債務的履行不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原則上不構成不當得利。但當標的物已被善意第三人消費或取得時,則構成不當得利。另外,履行不存在的債務是提供服務時,也構成不當得利。(2)基於給付以外的事實,包括:1,因查封而不當得利。2、基於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為。3.基於事件的不義之財。筆者發現,在上述情形中,受害方並不是基於明知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的主體而進行利益轉移的。換句話說,如果壹方知道另壹方沒有權利接受利益,但另壹方接受了,那麽壹方就不能以不當得利的方式要求另壹方返還,因為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不當得利,而是贈與法律關系或者其他法律關系。本案中,某公司明知自己沒有賠償義務卻主動向死者近親屬支付73萬元,故兩者之間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

《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費用。該條明確了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1.管理人的管理或服務不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雙方的約定。

2.別人的事。如果是自己的事,不構成無因管理。評判別人的事,要用客觀的標準來評判,也就是在普通人看來,該管的事要別人管。如果交易在外觀上是中性的,管理人要證明是別人的事。

3.主觀上肯定是為了管理或者服務他人。判斷管理者主觀上是在為他人管理事務,要考察動機和後果。自己的事情將他人的事情誤認為是管理或服務,則無因管理不應成立,因為管理人履行債務是基於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他人事務將自己的事務誤認為管理或服務的,不應設立無因管理之債,因為無因管理必須要求管理人主觀上避免他人利益的損失。“避免他人利益的損失”應該做擴大化的解釋,不僅僅是現有利益的減少,而是“為了他人的利益”,即增加或避免他人利益的損害。為了他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兼顧自己的利益,仍然設立無因管理之債。

4.管理事務對我有利,不違背我明示或可推導的意思。管理事務客觀上應該對我有利。雖然經理無意聯系我,但是改費用的人或者我委托的人也會這麽做。根據臺灣省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是違背本人意誌的,但所管理的事務是為本人履行公益義務或法定贍養義務的,視為不違背本人意誌。

本案中,首先,廖是否增加了利益,毫無疑問,廖本應賠償死者近親屬經濟損失的債務因某公司付款而消滅,廖增加了利益。主觀上,a公司為了補償廖的債務,即使違背了廖的主觀意思,客觀上也為廖履行了法定債務,符合無因管理的主客觀要件。甲公司與廖應設立無因管理債務。作者進壹步簡化了案例。甲公司是否設立無因管理債務為廖清償債務?事實上,無法定義務為他人清償債務是羅馬法以來無因管理的典型案例(李建偉,《民法講座》61,2008年4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13頁)。王澤鑒先生也給出了明確的答案。如甲方欠乙方654.38+0萬元,逾期,丙方還清。未受委托且無義務清償他人債務的人為他人管理事務,應構成無因管理(《王澤鑒民法理論與判例研究》第二卷,65438+2009年2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第72頁)。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或者有其他抗辯事由的,無因管理是否仍然成立。要考察管理者在管理他人事務的過程中是否對自己有利,是否違背了自己的明示或可推導的意思表示。代為清償的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或者存在其他抗辯權的,管理人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如果某公司在對死者近親屬進行賠償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多支付了2萬元,多支付的2萬元是否應由某公司自行承擔,涉及到適當無因管理和不當無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問題,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綜上,甲公司與廖某之間存在無因管理債務,甲公司可以要求廖某承擔必要的費用和實際損失。

作者:李凱

來源: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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