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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麽?

壹、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解釋本條是關於公司股東應當依法行使權利的規定。二。《公司法》中的股東權利(壹)股東身份權《公司法》第31、3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住所、出資額和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可以根據股東名冊行使權利。但未經工商登記或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股東應重視股東名冊登記和工商登記,這是主張股東權利的直接證據。(二)參與重大決策權《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發行公司債券,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公司。公司章程還可以規定股東會享有的其他職權,如對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特別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三)經理層權利的選擇和監督現代企業制度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適度分離,公司法據此確立了公司治理結構,即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將經營管理權授予董事會和董事會任命的經理層。《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大會有權選舉和更換非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審議批準董事會、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事會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並履行其他監督職能。當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公司股東也享有代位權。(四)資產收益權《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出資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分得紅利。公司增加資本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有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此外,公司解散清算後,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比例或者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公司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和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余財產進行分配。在是否分紅的問題上,很多公司的股東之間往往存在很大的分歧。對此,《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公司連續五年未向股東分配利潤,且公司連續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在股東大會上對不分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股東與公司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擁有知情權的股東雖然公司的管理權已經授予董事會和經理層,但股東仍然擁有了解公司基本經營情況的權利。當然,股東行使這壹權利不應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要求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檢查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檢查。(六)有權審查關聯交易的股東有權通過股東大會對公司向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作出決議。作出本決議時,關聯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與該事項的表決。表決應當經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本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七)提議、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臨時會議的權利。股東大會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如期召開,保障股東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但定期的股東大會有時無法滿足股東參與重大決策的需求。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代表65,438+0/65,438+0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以及65,438+0/3以上的董事、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應當根據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執行董事不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監事不召集和主持會議的,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會議。(八)決議撤銷權由於股東大會實行資本多數決制,小股東往往難以通過表決反對大股東。而且在實踐中,大股東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隨意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作出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無論如何,如果沒有監督,權力無限,會造成難以想象的後果。其實生活中只要有壹定的權力,就有配套的法律制度來約束。公司法不可能只保障股東的權利。如果股東的權利不受法律制度的約束,那麽公司的高層就根本沒有規則可言,更談不上創造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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