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法在中小企業中的適用
壹、發起人在公司的單方行為。
《公司法》沒有規定發起人在設立中小企業中的慈善捐贈、政府捐贈等單方行為。事實上,當發起人通過單方面行為捐贈或接受捐贈時,他們可能會使用自己的名稱或已成立的中小企業的名稱。如果相關立法不加以限制和控制,發起人可能為了自身利益做出不良行為,導致已成立的中小企業、債權人等相關主體的利益受損。
筆者認為,公司法應增加以下規定,以彌補立法缺陷:發起人在中小企業設立過程中以個人名義進行捐贈使其受益的,相關法律責任由中小企業成立後承擔,否則,發起人承擔壹切後果;發起人接受捐贈等相關行為,中小企業成立後承擔壹切法律後果。
《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中小企業不能成立時,因發起人過錯導致交易對方利益受損的處理方式。例如,在中小企業設立過程中,因發起人的廣告宣傳失誤,損害交易當事人的利益或者侵犯交易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我認為,公司法應作出以下規定,彌補立法缺陷: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由發起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不同的發起人根據過錯的嚴重程度承擔具體的賠償份額。
第二,《公司法》關於中小企業設立責任的規定不夠完善。
中小企業責任制度的建立有利於保證其行為體系和人格體系的有效實施。但是,對於中小企業責任的發起和清算,《公司法》的規定還不夠具體和全面。
(壹)公司設立的責任制
責任發起主要針對發起人。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未按規定數額出資的,應當向已按規定數額按時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作為公司資本的非貨幣資產的實際價值明顯少於公司規定的價值的,該資產的出資人應當少於剩余的差額;已成立公司的其他股東也應承擔責任。?《公司法》的這兩項規定存在壹些缺陷,包括:第壹,規定沒有明確提及貨幣資產出資。對此,立法機關似乎認為貨幣出資必須經過驗資程序,因此認為發起人出資必須足額。但實際上,發起人可以利用虛假出資繞開驗資環節,或者與驗資機構合夥騙取驗資成功資格的情況非常普遍。
我認為,應該在相關條款中增加條款?發起人貨幣出資必須足額?。其次,針對發起人的投資行為,我國法律按照中小企業成立前後進行分類。中小企業成立前,發起人不按規定出資是違約行為,因此不直接承擔對中小企業的出資責任;中小企業成立後,根據《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發起人出資不足的,應當負責補足額度,其他相關發起人也應當承擔責任。我認為後壹種責任規定過於簡單。
(2)公司建立清算責任制。
無論是公司不能成立還是公司成立無效,中小企業在成立期間或成立後都喪失了法人資格,不得不進行清算。但《公司法》並沒有具體規定如何清算,如何承擔責任。我認為,應在立法內容中增加以下規定,以完善公司設立清算責任制度:壹是中小企業在設立過程中不具有法人資格,相當於合夥狀態,可以依據《合夥中小企業法》進行清算;二是中小企業的設立有相應清算規定的,可以按照中小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三,中小企業在清算成立時,應向非發起人股東返還其股本,作為普通債權人對待。這既可以保護非發起人股東的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第95條關於發起人責任的要求。設立的中小企業的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發起人對設立的中小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當償還。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公司法應盡快彌補上述立法不足,在現有法律體系的基礎上不斷完善和發展,以豐富理論內涵,科學指導實踐活動。只有以法律形式確立中小企業的民事地位,合理解釋其性質,重構公司設立的責任機制,才能協調和處理好各種法律關系,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從而促進我國社會經濟的健康持續發展。
公司法相關論文4
論公司法的變革
1,現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問題
近年來,我國經濟體制不斷變化,公司法1993自制定實施以來變化不大,面對當前的市場經濟難免有所不足。公司法的提法是否得到支持?法律內容應該比較完整,有大致的基本規範,有合理的法律框架?的基本思想。為了使公司法更加完善,適應當前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發展,我們將總結不足之處,以填補現行公司法的壹些空白。
第壹,註重法律框架設計,缺乏具體的操作性設計。1993頒布的公司法更註重框架設計。就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不能說全面,但也是比較全面的。?堅持內容相對完整、基本法律規範通用、框架合理的公司法?不僅是人的意見,也是公司法草案的起草原則。公司法的制定順應了當時的經濟發展,有了公司設立和運作的基本框架規則。然而,框架設計在操作層面稍有不足,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
存在法律空白。比如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決策權委托給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授權。據統計,公司法中大概有八個法律法規是由國務院制定的,有八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國家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這是公司法賦予小股東的權利。
但該權利的具體內容在《公司法》中並不明確,股份持有該權利多久,什麽樣的請求是正當請求,請求不被采納時如何救濟,《公司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壹旦在股東大會上遇到困難,就有解決的困難;壹些?無為?規定,沒有相應的法律後果;壹些系統在設計和實現上存在障礙和疑慮。
二、重視工藝設計而忽略?演員?設計。過程是指公司法對程序和行為過程有明確的規定,但沒有設計行為者的具體義務和責任。
第三,重視組織設計,卻忽視機制和機制的條件設計。公司的有效運作應該建立在健全的組織架構上,現行公司法更註重組織架構設計。在公司法中,對公司的經營執行機關、經營決策機關、權力機關和監督機關的職能和組成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機構的機制和機制有些薄弱。
2.公司法修改應遵循的指導思想。
修改公司法,要從公司的性質和公司的性質出發。公司法和公司的本質是什麽?首先,公司法是商法的壹部分,主要調整公司的內外部關系,具有壹定的法律強制性,但調整的主體是平等的。因此,將公司法界定為私法領域是毋庸置疑的。公司是壹種企業法人。是放大的個人,不是縮小的社會。
從《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是商事組織,可以視為商事主體。從公司和公司法的性質來修改現行公司法,就是增加其任意性規則,減少其強制性規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投資都有風險,責任和風險是公司的根本原則。因此,修改後的公司法應強調規則的充分性和相關當事人的公平性。我們修改公司法的指導思想概括如下:
2.1適應WTO的要求,借鑒成功的法律經驗。我國在起草公司法案時,公司已經成為國際上常見的企業形式,因此世界各國都對公司法案有所涉獵。為填補我國公司法的空白,應借鑒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平等原則等成功經驗。可以從降低企業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實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授權制、確立公司本位、揭開公司神秘面紗等原則對我國現行公司章程進行修改,以增強其實用性和全面性。
實施有限責任公司簡化規則,突出股份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的區別。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其本意無非是將公司形式的決定權交給出資人。但現行公司法明確區分了這兩種形式的區別,雖然其中有些規定了小野的組織結構,但還是比較復雜。為了使有限責任公司簡單易行的特點更加突出,《公司法》能否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現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大會制度。我國自1979年7月以來,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壹直實行董事會是公司權力機關的制度,董事會之上不設上級機關股東大會。這壹制度不同於現行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制度。因為它已經運行了20年,我們可以總結這方面的相關經驗,為《公司法》的修改吸收有益的東西。比如,所有股東都同意書面作出的決議,就不需要召開股東大會;或者經全體股東同意,可以不經召集程序召開股東大會。註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少,註意設計壹些召開股東會和股東討論的方式。縮小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和董事會的適用範圍並加以限制。現行公司法只有執行董事和壹至兩名監事,應對此進行適當修改。
2.2國企改革立法和公司立法的實施分別與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實施階段相吻合。
因此,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公司化生產,為國有企業實行現代企業制度做出了壹些探索,成為人們的認識。因此,公司法包含了國有企業改革的許多內容。在當時的背景下,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我們不能不註意到。由於公司立法與國有企業改革立法的混淆,《公司法》中有許多規則僅針對國有企業改革或國有投資主體作出規定,導致規則之間的不協調,不利於《公司法》的實施。國內外經驗表明,國有企業改革是壹個具有突出特點的問題,如果與其他立法壹起進行,不利於解決這些問題。
相反,單獨立法有利於解決國企改革的特殊問題。這樣,有關國有企業改革的特殊問題,如國有財產保護、國有職工安置、土地使用權處置、國有資產運營體制、國有股行使等,都可以制定為單獨的立法文件,如?國企改制法?。但公司法的修改不再與國企改革捆綁在壹起,只需要完善公司應遵循的同樣規則,包括國企改制為公司後應遵循的規則。至於國企如何創造條件成為公司,公司法就不用問了。
2.3應充分體現中國公司法的精神。運用法律形式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是我國公司法的主要精神。在公司所有權與公司經營相分離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來提高公司的法人資格。
3.結論:
公司法的完善是投資者和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保障,也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實施有效宏觀調控的重要體現。本文僅對需要完善的方面進行簡要描述,以期對我國公司法的不斷完善有所貢獻。
猜妳喜歡:
1.公司法論文範文免費下載。
2.公司法範文
3.公司法論文參考主題
4.公司法論文標題
5.公司法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