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於公司破產或解散清算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法律關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問題只有兩種,即,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破產程序中股東出資義務的提前到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出資義務的提前到期。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投資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投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未繳納的出資視為清算財產。股東未繳出資包括到期未繳的出資,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的未分期到期的出資。
上述兩部法律規範明確規定,當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或解散後清算程序時,股東出資義務將加速履行。上述規定的法律依據在於,當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或解散清算程序時,可能會消亡。因此,必須對公司的資產進行收集和清點,以了結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股東在公司資產中所認繳的尚未達到出資期限的出資額,屬於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股份關系”,進而依附於公司實體。公司死亡後,“股份關系”將不復存在,因此必須在公司死亡前的破產清算階段解決這種“股份關系”,然後在這壹階段要求股東加速出資。
(2)在非破產或解散清算的情況下,公司可用於加速股東出資義務到期的法律規定。
如前所述,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只是《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和《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破產提前到期和解散清算。但在目前的實際操作中,也認為除上述兩部法律外,還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當事人變更、追加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實施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清償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未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了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同樣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被執行人申請變更或者追加未繳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者依照《公司法》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來看,對應的責任主體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和出資人”。但是2013,13年2月公司法修改後,
第二,如何理解和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1)對《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理解
關於公司股東的義務和責任,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即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按時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的義務,包括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出資義務和公司增資是股東的出資義務。
根據行為方式的不同,股東違反出資義務表現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新的出資義務。不履行出資義務是指出資期限屆滿後,股東根本沒有出資,包括拒絕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等。出資義務履行不完全包括履行不完全和履行不當,其中履行不完全是指股東僅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未按規定數額足額出資。履行不當是指股東出資的時間、形式或程序不符合規定,包括延遲出資和瑕疵出資。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務在非資本本息範圍內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理解,應當從全條理解和解釋。按照字面解釋,該條第壹款規定“股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依法請求其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針對的是股東所認繳的出資期限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形。按照制度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也是如此。因此,第十三條第二款不能被擴大解釋為適用於所有出資不到位的情況。
(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規定。但是,對這壹規定所產生的債權人的請求權的法律基礎有不同的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的觀點,認為是基於債權人代位權原則。在本文中,筆者著重探討了《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的理解、適用和法理。由於篇幅所限,不宜過多延展。因此,這裏不再贅述債權人代位權的理論。
關於《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旨在規範出資瑕疵的股東應當承擔無限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撤銷或者關閉後設立的其他企業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中確立的連帶責任和多重責任,再按照“債權代位權”的規則進行整頓。 債權代位的前提是次級債(類似於股東向公司繳納股份的義務)的償還期已過。在次級債償還期未到期(類似於股東出資期)的情況下,適用上述規則顯然違背了規則的宗旨。
第三,債權人保護的例外規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除破產、解散和清算的情形外,對債權人的保護有例外規則。也就是說,在非破產清算的情況下,主張加速履行股東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這壹結論是基於股東出資與保護單個債權人利益沒有直接關系,保護的是公司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單個債權人在債權成立時對股東的出資有充分的信心和依賴,並且股東在很大程度上加強了對債權人的這種信心和依賴,那麽可以參照相關規則確認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履行。
在適用規則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了債務人故意創設未到期債權的情形,即債務人惡意將到期債權延及次債務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撤銷延及期間。該規定類似於債權人因出資期限未滿而無法獲得救濟的情形,可以作為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參考。但在適用該條款時,必須嚴格把握法律要件,最重要的是對“惡意”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認為,公司對特定債權人承擔債務時,股東向債權人提供安慰、支持或者承諾不變更出資期限的,債權人在此基礎上與公司訂立了債權債務關系,此時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股東的出資(在特定期限內)具有信心和依賴。之後,如果股東隨意延長出資期限,可以認定股東對債權人是“惡意”的,會造成損害。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起訴請求股東加速履行出資義務時,人民法院基於撤銷權的法理可以予以支持。
對於公司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情形,屬於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對此,完全可以通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刺破公司的面紗,主張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要求股東承擔連帶債務,實現債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的意見也有偏頗,因為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尚未到期。債權人基於股東不變更出資期限的安慰、支持或者承諾而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當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時,加速到期只能針對延長的出資期限,即原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可以主張股東的出資義務在延長期限後加速到期。
四。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在現行立法中,破產清算案件中有加速到期規則,非破產清算案件中沒有加速到期規則。從立法角度來看,如果要適用股東加速到期義務,只能在公司破產或清算的情況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