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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的特色條款示例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起草與風險規避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是關於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規範,也是確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權利和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對股東和公司本身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制定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不僅是公司成立的必經程序,而且對公司未來的經營管理活動也有很大的影響。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許多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公司章程意識非常薄弱。相當壹部分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工商登記機關要求註冊公司時必須提交的文件。他們只是簡單的照搬格式文本,很多公司章程幾乎壹模壹樣。沒有結合各公司的客觀實際、股權結構和股東的性格特點,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自治機制。壹旦出現公司與股東之間的糾紛、股東之間的糾紛、公司與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糾紛等諸多“內耗”,本應提供解決機制的公司章程就因為公司成立之初的人為失誤和對權利義務的漠視而形同廢紙。公司章程是判斷當事人在這些糾紛中對錯的最直接有效的標準。當公司章程缺乏相關規定時,糾紛就會充滿很多變數,經常會看到多年好友反目成仇,給公司帶來災難性的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說,壹份好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不僅是“夥計們”的“君子協定”,也是公司做大做強的基礎。

根據多年的個人實踐,筆者認為壹個好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至少應該達到以下標準:壹是在多方利益博弈中找到平衡點,建立符合公司特點和股東個性的權力制衡機制;第二,對公司的重大問題和壹般問題進行合理的劃分,有明確的、可操作的決策流程;三是明確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義務,對上述人員的進退、獎懲有可操作性的規定;第四,公司有任何異常情況,有相應的應急決策、實施機制和解決方案;第五,具有完善的內部矛盾解決機制,實現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的統壹與人的和諧。下面,筆者從三個方面闡述如何制定有限公司章程。

壹、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必備內容

有限責任公司的內容壹般包括三個方面:壹是絕對必要的備案事項;二是相對需要記錄事項;第三是任何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公司章程記載的事項。從該條內容可以看出,其規定的事項屬於法律上的必要事項。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在相關細節上做出努力:

(壹)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名稱經工商登記機關預先核準後,應當按照預先核準的名稱在公司章程中載明。公司章程中載明的住所為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所謂“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指開展公司經營活動、決定和處理公司事務的機構所在地。當公司有幾個辦事處,並且它們位於不同的地方時,“主要辦事處”是公司的住所。早在1997,作者的壹個朋友就和別人註冊成立了實業公司。該公司下屬的兩個煤礦位於兩個相鄰的縣市。當時股東在確定公司住所的問題上意見不壹。經過多方努力,公司終於在朋友所在的城市註冊,並在當地工商局完成。事後證明,住所地的選擇對確定訴訟管轄、債務履行地、稅務機關、參與煤炭資源整合等關系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項有很大影響。

(二)公司的經營範圍。目前公司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批準的項目,依法應當經批準,其他不受限制。在近期壹起銀行不良資產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中,河南某實業公司作為債權受讓人,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經營範圍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不得經營;應當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經營;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審批的,應當自主選擇經營項目,開展經營活動。”筆者建議,當專業化經營成為企業不可阻擋的趨勢時,工商登記放開後的經營範圍並不意味著企業可以為所欲為,而是應該專註於某個專業領域,做透做透,必須立足主業,穩步發展。

(三)公司註冊資本。筆者建議特別關註《公司法》對公司註冊資本規定的變化。壹是將註冊資本由全體股東的“實繳出資”修改為“認繳出資”;二是允許分批出資。首次出資不低於註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在五年內全額支付。三是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由65438+萬元調整為3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股東姓名。股東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股東的真實姓名和住址,應當與身份證上的姓名壹致,還應當載明股東的個人身份證號碼。股東為法人的,除法人股東的姓名和住所外,還應當載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這裏,無法回避的是,現實經濟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實際控制人”,其定義為“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公司行為的人,雖然不是公司的股東。”雖然“實際控制人”在公司章程中沒有記載,但在個別公司中控制著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處理好“實際控制人”與各股東之間的關系是公司健康發展的基石,需要更多的商業經驗和法律智慧。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進行評估核實,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價值。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定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30%。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出資時間時,應註意公司法允許分期出資,應明確規定每期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如果規定不明確,很可能為日後公司與股東之間的糾紛埋下禍根。

(六)公司的組織及其產生辦法、職權和議事規則。公司的組織有兩種模式。壹種是規模大的公司同時設立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另壹種是股東人數少、經營規模小的公司,可以只設立股東會、執行董事和執行監事,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公司組織機構的職權、表決程序、討論方式、會議日期等規則應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在章程中規定,但這些規定不得違反《公司法》對上述規定的法定限制。《公司法》第二章第二節分別規定了公司機構的職權。必須明確,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以賦予公司法定權力以外的其他權力,但公司章程中不能有限制公司享有法定權利的條款,否則這部分條款無效。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的機構設置而異。根據《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擔任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八)其他需要股東大會規定的事項。公司章程還可以規定股東大會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涵蓋範圍較廣。在實際工作中,這些事項因企業而異,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往往被很多股東忽略,應該引起大家的註意。試舉例說明:

1,分公司成立。股東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也可以同時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沒有必要制定獨立的章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事項可以在章程中規定。

2、公司對外投資和擔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被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投資者。”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章程對投資總額或者擔保總額以及單個投資或者擔保金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與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3.公司內部管理規定。除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外,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還可以規定其他組織機構的設置、規章制度。比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職工代表大會的設立、職權和議事規則,也可以規定獎懲制度、勞動用工制度等具體管理制度。

4.關於股東和董事代理出席會議的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時,股東或董事可能因其他事項不能出席,需委托他人出席。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以約定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方式、要求和程序。

二、章程設置中的法律風險

公司章程不是簡單照搬法律條文就能發揮作用的。法律規定往往過於原則,在實際應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公司自己的章程要解決的問題就是細化這些原則性的規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公司章程的質量直接關系到公司治理的法律風險,尤其是在股權結構復雜的公司中,缺乏良好的公司章程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往往會導致嚴重的後果。

(壹)公司組織和活動規則規定的法律風險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股東會、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公司法》第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公司法》第壹百七十條規定:“聘任和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對於上述情況,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具體規定,相應的組織和活動就會因為無章可循而陷入混亂。

(二)投資條款的法律風險

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對設立公司的出資形式有嚴格限制,只能以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五種方式出資,且出資時間僅限於公司設立時壹次性出資,因此該條款的約定較為簡單。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對這壹問題進行了修正,使出資條款成為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協議不完善導致的法律風險形式也變得多樣。無論是出資形式還是出資時間,都給了投資人更多約定的空間。以非貨幣出資形式,延伸至股權、債券、商標權等壹切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財產。為了確定該出資的估價,《公司法》規定應當進行評估。但如果公司章程沒有明確約定,股東之間也可能會對評估機構的委任權產生爭議。

因為公司法允許股東最多投資2年,投資公司最多可以投資5年。因此,分期出資發生爭議的概率要高於壹次性出資。另外,如果股東出資不是按照最終的出資比例,所以實際出資與約定的出資份額不壹致,股東按照實際出資比例或者約定的出資份額行使權利,如果沒有約定,也容易引起糾紛。股東以知識產權作為出資的,其出資不能分割分期繳納,只能壹次性出資,其他股東分期出資。兩年內公司利潤如何分配,只能看公司章程的規定。壹般來說,公司出資形式越簡單,出資期限越短,法律風險越低;反之,法律風險越大。

(三)股東大會決議事項規定的法律風險

根據對公司經營影響的不同重要程度,《公司法》列出了若幹需要特別決議的事項。法律規定的特別決議只是壹般認為對公司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如發行公司債券,董事或經理可以與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有些公司的股東會認為這些事項很重要,但公司章程並沒有列入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壹旦發生類似情況,股東糾紛對公司經營的法律風險不容忽視。

《公司法》規定董事在任期屆滿前不得被股東大會無故解聘,但沒有進壹步規定解聘的合理理由以及解聘的程序和方式。沒有任何壹家公司的股東認為自己無權罷免董事,沒有公司章程規定的罷免董事的條件和程序,發生糾紛或訴訟的概率就會增加。

股東大會對公司的重大問題不斷做出各種決議。隨著公司的發展,公司不可能有和剛創業時壹樣的理念和想法。股東大會決議條款安排不當的法律風險會隨著公司的發展而增加。

(D)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權力劃分的法律風險

在公司事務中,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的關系不是壹個容易處理的問題。而且這兩個組織之間的糾紛往往關系到公司的大局。章程的壹個重要作用就是劃分這兩個機構的權限。但大多數章程只是簡單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法律的規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往往難以直接操作。

比如《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然而,法律缺乏更詳細的權威解釋,在實踐中有時很難解釋什麽是商業政策,什麽是商業計劃。如果權限劃分不明確,發生糾紛的概率就會增加。

(五)法定章程的法律風險。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公司法》第壹百七十條規定,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和解聘,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法律對上述事項僅規定了公司章程的選擇範圍,並未明確規定。如果章程缺乏相應的規定,必然存在法律風險。

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問題上,法律還規定了會計師事務所陳述意見的權利。沒有關於如何實現這壹權利的具體規定。我們很難想象,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討論公司重大事項時,會邀請壹位有意辭退自己的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出席。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必須在章程中規定其他有效的方式來實現會計師事務所的陳述。

壹個好的公司章程,在設定每壹個條款時,都需要充分考慮公司的需求和實際操作。2005年《公司法》修改後,允許公司章程規定更多事項,甚至排除適用《公司法》任意性條款,公司章程的意義進壹步增強。然而,幾乎所有公司都存在章程不完善的法律風險,但這種法律風險轉化為法律危機的概率較低,大量公司並沒有意識到這種法律風險。公司章程產生的糾紛無疑會對公司造成巨大的損害,而這種法律風險是壹種低概率、高損失的風險。

三、制定章程應特別註意的問題

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僅關系到公司成立的效力,而且直接影響到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的經營效果。因此,章程的制定壹定不能馬虎,壹定要合法、周密、明確,特別要註意以下四個問題。

(a)必須具體說明法律規定的絕對必要的項目。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前十項,對於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是必不可少的。遺漏任何壹項都會使公司章程失效,所以公司不能註冊。因此,在制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時,應特別註意涵蓋所有必要的事項。此外,對這些必備項目的規定必須合法、真實、明確。所謂合法,就是這些事項的規定不得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不允許規定公司註冊資本為2萬元。所謂真實,就是這些事項的規定必須與執行相壹致,不允許弄虛作假或捏造事實。不得虛報公司註冊資本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依照《公司法》第壹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所謂明確,就是這些事項的規定必須明確、清楚、不含糊。如果公司章程必須寫明公司的全稱和詳細地址。

(二)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是制定本章程的依據。

《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內容、公司的命名規則、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股東出資方式、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公司的組織、公司的合並、分立、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都有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有的是強制性規範,公司章程的制定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以保證其合法性。《公司法》中有許多任意性的規範,這些規範具有系統性和合理性,可以為公司章程的制定提供壹個標準。比如公司章程中關於公司組織機構、職權、議事規則的規定,完全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來設計和制定,不僅簡單可行,而且合法、周密、明確。

(3)制定公司章程必須充分考慮公司的具體情況。

公司法的規定只是為公司章程的制定提供了基本要求和框架,還需要根據擬設立公司的具體情況充實具體內容。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即使同屬於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之間也有很大的差異。如果有兩個股東組成的註冊資本為65438+萬元的服務公司,與40個股東組成的註冊資本幾百萬元的公司相比,情況就大不相同了。因此,應結合公司的具體情況制定公司章程。比如前面的例子,原公司不需要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只要設立壹名執行董事和壹至兩名監事即可;然後公司應該建立完善的董事會和監事會,並明確其議事規則和表決程序。公司章程不僅是股東和公司組織的內部行為準則,還具有公示效力。成功的公司應該是個性鮮明的公司,公司的個性主要體現在其公司章程的具體條款中,並通過公司章程為外界所知。所以,壹個不考慮公司具體情況的公司章程,即使具有法律效力,實際上也是讓公司註冊了,但絕不是好的章程。

(四)制定公司章程時,必須註意反映全體股東的意願。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性,公司的成功往往基於股東之間的充分合作。只有全體股東同心同德,才能把公司經營好。為了實現這壹目標,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應註意體現全體股東的意願。各股東依據公司章程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應當公平合理。在制定公司章程時,要特別註意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防止出現大股東獨斷專行,操縱公司,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只有這樣,才能充分調動廣大股東的積極性,公司才能蓬勃發展。

綜上所述,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組織和活動的根本原則,既是重要的權利約束機制,也是重要的權利授予和救濟機制。《公司法》的規定適用於所有公司,確立了總則。只有將《公司法》的壹般規則與公司自身的客觀實際相結合,才能制定出內容具體、權利平衡、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在公司內部建立起公開、公平、公正的“遊戲規則和博弈機制”,才能為公司的健康發展奠定堅實的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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