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將專門的家庭教育促進法納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NPC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國家庭教育協會會長陳秀榮在NPC十二屆三次會議上提出上述建議。
陳秀榮認為,家庭教育、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 * *共同構成了壹個完整的塑造人的教育體系,它們並列為國家教育體系的三大教育支柱。其中,家庭教育是對人最初的、全方位的、最重要的教育,關系到個人利益、家庭福祉和國家競爭力。它是壹個獨立的、專門的教育領域,需要現代教育的支持、指導、管理和研究。
“通過立法確立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有利於推動家庭教育事業。”陳秀榮說,《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明確提出要制定終身學習、學前教育和家庭教育方面的法律。目前,我國家庭教育存在諸多問題。制定《家庭教育促進法》是回應家庭教育突出問題,促進家庭教育規範化、專業化發展的現實需要。啟動家庭教育立法勢在必行,刻不容緩。
中國家庭教育面臨新問題。
陳秀榮認為,面對社會轉型、家庭變遷、教育改革的外部環境,我國家庭教育壹直在延續傳統模式:壹方面,家庭教育的實施處於自教、盲從無序、自給自足的狀態,養而不教者有之,教而不教者有之,有的導致惡性案件;另壹方面,家庭教育指導與服務市場極其混亂,各類家庭教育服務指導機構缺乏必要的準入機制和專業規範。
“目前,與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相比,中國缺乏完善、系統的法律和政策來促進和支持家庭教育。”陳秀榮說,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沒有得到確認,家庭教育服務、指導和管理的支持體系不完善、不規範,迫切需要立法回應。
近年來,聯合國和許多國家和地區越來越重視家庭教育的重要價值,壹些國家和地區也明確了家庭教育的實施策略,制定了相關法律。《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規定:“養育和教育子女也是父母的最高義務,他們的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2006年,日本修改了《教育基本法》,專門規定了家庭教育的內容,強調國家對家庭教育的責任。它規定:“國家和地方公共組織必須尊重家庭教育的自主權,努力采取必要措施協助監護人進行家庭教育,並向他們提供學習機會和信息。”
2003年,我國臺灣省頒布了《家庭教育法》,隨後又頒布了《家庭教育法實施細則》、《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推動家庭教育的發展。
國家有義務提供公共服務。
“從性質上看,家庭教育不僅是關系到個人和家庭福祉的私事,也是關系到民族和國家命運的具有重要公共利益的社會公共事務。”陳秀榮指出,家庭教育不僅在私人領域,也在公共領域。既需要家庭投資,也需要私人家教;還需要國家的支持、引導和保障,提供公共教育。
陳秀榮認為,家庭教育的獨立實施,並不意味著沒有指導就封閉自足;沒有幹涉的家庭教育不代表完全放任,不需要規範。國家有積極的義務為家庭成員也是社會成員的家庭教育活動提供公共服務。
陳秀榮指出,國家對家庭教育的幹預,不是取代家長作為直接實施者,也不是幹涉家長依法行使家庭教育權利。國家幹預是為家庭教育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務和明確的相應規範,即提供系統的、專業的、科學的指導,提供全面的、充分的、多樣化的服務,建立必要的、合理的、健全的規範,以提高家庭教育的整體水平,保障兒童受教育權的實現和全面健康成長。
超過70%的公眾同意推動立法。
此前,全國婦聯開展的壹項關於家庭教育的公眾調查數據顯示,公眾普遍重視家庭教育,90%的受訪者認為家庭教育對個人成長具有重要作用;公眾對家庭教育立法的認同度較高,74.3%的人認為有必要或非常有必要通過法律來規範家庭教育服務和管理,特別是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家庭教育服務需求迫切。78.1%的人認為政府應該在家庭教育服務中發揮重要作用,64.4%的人認為政府應該對家庭教育進行監管。
目前,重慶、貴州、天津、吉林、江西、鞍山、山東、青島等地已開展家庭教育相關立法或調研工作,為國家立法奠定了壹定基礎。全國婦聯和教育部於2011啟動了家庭教育立法的研究和起草工作,並已形成研究報告和專家建議書。
陳秀榮認為,在家庭教育中,家庭與國家的分工應該是家庭教育與家庭管理、家庭教育與國家援助、國家提供公共服務促進規範。基於此,家庭教育立法的名稱為《家庭教育促進法》。
陳秀榮指出,家庭教育促進法的核心功能是促進和規範,具體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壹是引導和服務。國家建立市場化與公益性並存的指導和服務機構,為家庭教育提供系統、科學、專業的指導,使家庭教育受教育;提供全面、充分、多樣化的服務,讓家庭教育得到服務。第二是保護。通過建立政策、資金、機構支持的支持保障體系,明確各類責任主體,確保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利的實現和全面健康發展。第三是標準化。國家不僅要對家庭教育工作進行指導和引導,還要通過立法進行規範,重點是規範指導機構、服務機構等相關機構的行為。
陳秀榮認為,《家庭教育促進法》立法的重點內容應包括:界定家庭教育,明確家庭教育的主體和內容等。明確家庭教育的基本原則,確立家庭教育的核心價值觀;明確家庭教育的工作機制、主管機構、指導機構和服務機構;規定家庭教育特別措施,規定留守、流動、流浪兒童和殘疾、經濟困難兒童家庭教育特別措施;規定法律責任,明確違反相關法律規範應承擔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