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要承擔違紀責任,必須具備壹定的條件。公務員承擔紀律責任的條件是:
1.要守紀律。
這種行為可以是積極的,比如反對上級的決議和命令;也可以是消極不作為,比如失職;耽誤工作。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必須表現為外在的作為。只有違反紀律的思想或意識活動,不能構成違紀。
2.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
或者雖構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當違紀行為達到壹定程度,就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必須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雖然構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責任。壹是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對構成犯罪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免予起訴。隋節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不提起公訴。二是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3.主觀上有錯
即違紀是故意還是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紀律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情況發生。
壹般來說,只要滿足以上三個條件,公務員就要承擔違紀責任。
(二)公務員的基本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處分。
《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應當受到處分***16,這是壹種常見的、基本的違法違紀行為。主要涵蓋四個方面:壹是違反政治紀律,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各種旨在反對國家、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行為。二是違反工作紀律,明確規定公務員失職、抗命、壓制批評、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泄露秘密、曠工或者超期休假應當受到處分。三是違反廉政紀律,規定公務員不得貪汙、行賄、受賄、以權謀私,不得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產。四是違反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的行為,規定公務員不得參與或者支持黃、賭、毒、迷信活動。特別是對公務員參與經營活動作出了嚴格的規定,規定不得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不得兼任所有營利性組織的職務。
(三)懲罰的基本原則
1.實事求是原則
對公務員的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公務員只有違反了紀律才能受到處罰,不能憑主觀臆斷來處罰。在處理公務員違紀案件時,要認真組織力量進行調查取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這是懲治公務員的前提。
2.定性準確性原則
在查清公務員違紀事實後,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具體規定,正確認定公務員違紀的性質。比如是貪汙還是挪用公款;是失職還是瀆職;是故意還是過失泄露;等壹下。只有準確認定違紀行為的性質,才能給予公務員適當的處分,防止出現不正常現象。
3.區別對待的原則
在違紀事實清楚準確後,根據公務員違紀行為的情節、危害和後果,並參照本人壹貫表現和對待錯誤的態度,區別對待。違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壹定損失的,可以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處分;違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可以給予記大過、降級等處分;因嚴重違紀,不適合繼續擔任現任職務,可能被免職;因嚴重違紀不適宜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可以予以辭退。
4.完整程序的原則
為了妥善懲處違紀公務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審批權限完成手續。比如,縣級以下行政機關辭退公務員,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手續不全。再如,被處分的公務員未在處分決定書草案上閱讀並簽署意見,也視為程序不全。
5.及時性原則
國家行政機關發現其公務員有違紀行為時,應當及時立案,及時調查。壹般要在發現錯誤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罰。情節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處罰期限不能拖得太長。
6.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要認識到,懲罰不是目的,只是教育公務員的壹種手段。公務員違紀行為輕微,經批評教育後對錯誤有較深刻認識的,應當免予處分。當公務員違紀行為嚴重時,只有給予處分,才能教育被處分人,教育公務員,才會給予必要的處分。同時,要幫助犯了錯誤的公務員查找錯誤原因,總結教訓,提出今後的整改措施。處罰期滿,應當及時解除處罰。總之,懲罰與教育相結合,重在“治病救人”,而不是為了懲罰而懲罰。
(四)紀律責任的形式
公務員的紀律由法律規定後,違紀責任是壹種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有四種形式: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經濟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顯然,違紀責任是壹種行政法律責任。
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有兩種方式: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是特定國家行政機關對壹般行政對象實施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屬於本機關的公務員實施的行政處分。可見,行政處罰是承擔違紀責任的方式。行政處分有六種:主要是:警告,三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住大錯,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開除。對公務員的處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事實清楚,即公務員處分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及其他相關情況必須清楚;證據確鑿,即處分公務員的證據必須能夠充分證明其違紀行為的存在、性質和程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沒有定論的,不能認定為違紀,證據充分、確鑿。即使他們拒不承認錯誤,也可以認為是違紀。定性準確,即對違紀人員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的認定確實正確;妥善處理,即違紀者處理適度,不枉費心機;程序合法,即查辦違紀案件的全過程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程序,案件的受理、初步核實、立案、調查、審理必須符合有關規定;手續完備,即案件偵查過程中必須具備的書面材料應當完整、全面、準確。
公務員處分的法律後果主要是指:受到警告處分的,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職級,但可以晉升工資等級。受到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在處分期間,不僅不得晉升職務和職級,而且不得晉升工資等級。被撤銷職務的,降級到新的職務,按照新的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
(五)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
任免機關是根據公務員管理權限具有任免權的行政機關。任免機關承擔著對公務員的管理,自然有權對公務員進行懲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監察機關可以根據管轄範圍,對違反政治紀律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因此,任免機關和監察機關是公務員的懲戒機關。
開除是最嚴厲的行政處罰,必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縣(市)級以上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公務員,即使其任免機關不由縣級政府決定,也應報縣(市)政府批準。縣(市)級以下行政機關無權辭退公務員。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也有壹定的懲戒權,可以直接給予監察範圍內的公務員“開除”以下處分。
行政處分自批準之日起生效。處分決定與本人見面,由本人簽字,並由被處分人保管,有關材料應歸檔保存。
(六)行政處罰的程序和要求。
1.行政處罰程序
懲治國家公務員是壹項非常嚴肅的工作,政策性很強,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處罰決定無效。公務員行政處分的程序壹般為:立案、調查、公布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審批。
(1)備案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發現或者受理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需要進行調查的,應當按照公務員管理權限和案件管轄辦理立案手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可以立案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j’監察機關應當在其管轄範圍內,對需要調查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立案。"
(2)調查
即調查、取證、核實、審查、判斷公務員違紀事實。調查要堅持實事求是、嚴肅審慎的科學態度,運用法律手段和方法,全面收集證據,查清違紀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和原因。行政機關、監察機關經調查發現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
(3)公布調查結果。
調查結束後,應在某次會議上宣布調查結果。調查結果公布後,通知本人到會,允許本人申訴,允許他人申辯。
(4)提出處罰意見
行政機關根據調查結果,對違紀公務員提出處分意見。監察機關認為應當對違紀公務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提出監察建議。
(五)作出處罰決定
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對處分意見進行審查,並作出處分決定;任免機關應當采納監察機關的監察建議;監察機關根據調查結果,可以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對違紀的公務員給予行政處分。公務員對處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分決定後的壹定期限內向任免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任免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申訴。但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公務員處分的執行。
為了防止官僚主義的工作作風,保證行政工作的效率,依法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必須遵循辦案時限。壹般來說,國家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在立案後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最遲不得超過1年。
2.審理紀律案件的要求
(1)事實很清楚。
違紀事實是最終認定的依據。只有查清違紀事實,才能正確運用懲戒手段對違紀公務員進行懲戒。查處違紀案件,必須實事求是地調查,把發生錯誤的時間、地點、情節、後果、個人責任和主客觀原因核實清楚。
(二)證據確鑿
證據是判斷事實的基礎。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調查案件,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只有犯錯誤、誤導人的陳述,沒有證據,不能定案;證據充分,確鑿,即使犯了錯,拒不承認,也能下定論。
(3)定性準確性
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確定問題的性質。對於壹時難以確定的案件,可以采取實事求是的方法得出結論。
(4)正確處理
對違紀公務員的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其錯誤性質、情節輕重、危害程度、責任大小,參照其壹貫表現和對錯誤的認識,區別對待。公務員違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壹定損失的,可以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對違反紀律,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公務員,可給予記大過、降級等紀律處分;對於嚴重違紀,不適宜繼續擔任現職的公務員,可以予以辭退;公務員嚴重違紀,不適合繼續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可以予以辭退。
(5)手續完備
對違紀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程序辦理。提交案件,材料要齊全。
(七)開除處分
撤銷處分是指公務員被開除後,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經過法定時間考驗,由原處分機關解除其處分的行政行為。解除處罰時註意以下幾點:
1.只有被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等行政處分的,才可以辭退。
如果是行政撤職處分,不存在解除處分的問題。
2.降級撤職時,不恢復原職級和職務。
而是根據公務員自身素質、實際表現和職位空缺情況,重新任命新的職位,按照任命程序確定新的級別。
3.解除處罰有兩個前提條件。
壹是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二是法律考驗期屆滿。所謂悔過,就是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有深刻的認識,並從中吸取了教訓,沒有重蹈覆轍。只有這樣,懲罰才能解除,否則,懲罰無法解除。所謂法定考驗期,是指依法可以解除處罰的期限,根據處罰種類的不同而不同。壹般來說,給予警告的,半年後可以解除;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的,壹年後可以辭退;被解除職務的,兩年後可以辭退。
4.在受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公務員,可以提前辭退。
所謂特殊貢獻,是指公務員做出了有益於國家和人民的突出行為,如做出重大發明創造、挽救或者防止重大事故、同嚴重犯罪作鬥爭等。提前終止處分的規定有利於調動被處分公務員悔罪自新的積極性,既堅持了原則,又體現了靈活性。
5.公務員解除行政處分後,
他們的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等級不再受原行政處分的影響。
6.處分的撤銷應當合法、完整。
先由公務員本人寫書面申請解除處分,再由當地機關通過,報原處分機關批準,解除處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存入本人檔案。
在《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頒布之前,我國《公務員處分條例》中沒有開除處分的規定。1954 2月14國務院《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辦法》規定:受到下列行政處分的工作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予以撤銷:受到行政處分後,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受到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經過半年至壹年的工作或者學習,證明已經改正錯誤的;被降職或者撤職後;經過壹到兩年的工作或學習,證明錯誤已經改正。這壹規定的基本精神是好的,但“撤銷處分”的提法並不準確。如果處罰正確,不存在撤銷的問題;如果處罰有錯,就應該糾正。正是因為“撤銷處分”容易引起誤解,1957的規定才取消了“撤銷處分”的規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公務員法》總結過去的經驗,同時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對解除處分作出規定。這對於完善懲戒制度,維護被懲戒公務員的權益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