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開放程度不同。壹般來說,互利互惠的社會組織是地位、利益、利益相同的封閉群體。從成立和成員來說,互利性社會組織的成員是壹群特定的人,他們的成員受到職業、愛好和行業的限制。但公益性社會組織往往希望更多的人參與到組織的成立中來。即使公益組織采用社團組織的形式,其成員資格壹般也不受任何限制。不僅如此,公益性社會組織的治理機構也向社會公開。所以,公益性社會組織是開放的。
3.資產配置和處置是不同的。壹般來說,無論是公益性社會組織,還是公益性社會組織,都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也不能像營利性組織那樣,在成員之間進行利益分配。但是,他們是否可以在終止時向其成員分配資產是不同的。由於互利性社會組織的財產主要來源於會費(在日本,為了與公司股東的股份或出資相區別,稱為基金或社會捐贈),其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也相對有限。所以組織壹旦解散,財產可以在成員之間分配,或者處罰方式由成員大會決定,國家壹般不能幹涉。而公益性社會組織,由於其財產來源除了會費(適用於以社區為單位的公益性社會組織),還包括社會捐贈和政府補貼,並且享有較高的稅收優惠待遇,其財產具有明顯的公共性質。因此,壹般國家的法律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解散時,應當交由其他具有類似宗旨的公共團體或者國庫管理,不得在成員之間進行分配。
4.自治程度不同。由於互利性社會組織的利益範圍主要涉及組織成員的利益,國家立法很少幹預,這類組織的治理主要依靠內部治理結構和自律機制。而公益性社會組織因其資金來源為政府和社會,享有較高的稅收優惠待遇,涉及社會福利程度較高,國家對其組織和行為的幹預和監管較多,自治程度明顯較低。
5.組織變革的路徑是不同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壹旦成立,就應該為公益目標服務。即使其存在存在重大障礙,也無法轉化為營利性組織或互利性社會組織。互利性社會組織可以轉化為營利性組織或公益性社會組織。第壹,主觀地位不同。公益性社會組織無論采取公益法人、合夥企業還是個人形式,在法律上都可以是獨立的組織。公益信托僅表現為委托人為了特定的公共目的將信托財產置於受托人的控制之下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無論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是法人還是其他形式的主體,也無論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是否擁有所有權或管理權,公益信托本身只表現為壹種關系或壹種行為而非組織。
第二,限制不同。在公益信托法律關系中,受托人受信托協議約定的財產管理和使用方式的制約。法院、受益人等利害關系人對受托人的行為有相對更多的幹預權,甚至通過對受托人的直接訴訟獲得對信托財產的執行權。而公益性社會組織較少受到捐贈人、受益人及其利益相關人、法院的幹預和限制。
第三,復雜程度不同。公益信托的設立簡單靈活,在大陸法系國家,需要目標機構的許可;而在英國和美國,只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簽訂合同,只需要根據相應的條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不需要特定機關的批準。公益性社會組織,尤其是公益性法人的設立更為復雜。
第四,運營成本不同。因為公益信托不需要組織,由他人以很小的成本就可以實現,而公益性社會組織的管理機構、人員配備、辦公費用等所需的費用,顯然遠大於公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