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公證過程中需要由公證員本人辦理的事項,不得指派公證處其他工作人員辦理。第六條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不得從事《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和依照本規則接觸公證業務的有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第七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執業進行監督。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對公證員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以及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公證協會根據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公證員、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及其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二章公證當事人第九條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公證,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請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
申請公證的其他組織應當由其負責人代理。第十壹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請公證,但與自然人有密切關系的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親子鑒定請求權、收養關系、收養關系解除、生活狀況、委托、聲明、保證等公證事項的申請,應當由本人提出。
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請公證。第十二條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他人申辦繼承、財產權益處置、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經其住所地的公證機構(機構)公證,或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或人員認證。
居住在境外的當事人委托他人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委托書應當經其住所地公證機關(機構)和我國駐外使(領)館公證。第三章公證執業區域第十三條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和地方公證機構設置規劃,劃定的受理公證機構公證業務的地理區域。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批公證機構的設立或者變更時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批準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第十四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地的公證處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受理;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等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兩個以上當事人* * *申辦同壹公證書的,可以* * *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壹方當事人有住所或者經常居所地。第十六條當事人向兩個以上能夠受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第四章申請和受理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處申請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辦理公證的事項和公證書的目的;
(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名稱;
(四)提交文件的名稱和份數以及相關見證人的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
(五)申請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表不能簽名或蓋章的,由其本人按手印。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自然人、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三)申請公證的文件;
(四)申請公證的證明材料,涉及產權關系的,應當提交相關產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