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特征之壹是真實性。但由於地域限制,法官不可能了解各國公文的法律和特點,也不能隨意傳喚證人或收集物證。因此,對在境外形成的證據的真實性進行確認,成為審判活動中的壹個重要環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境外調取證據的真實性認定作出了規定。
《證據規定》可以說是第壹次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境外形成的證據應當經過公證和認證。第1l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認證。”根據該條規定,今後在國外形成的證據,凡未經公證、認證或未履行雙邊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關於公證
根據《證據條例》第11條規定,在國外取得的證據,首先要經過所在國的公證處公證。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公證機構的業務範圍非常廣泛,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民事方面,主要包括證明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各種民事合同和非合同民事法律行為,即單方法律行為,如收養、遺囑、委托、贈與、證明等。)、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包括出生、死亡、意外、不可抗力等法律事件及其他具有法律影響的事實)、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如證明陳述、成績單、畢業證書等)。)
根據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的公證機關是國家的認證機關,國家依法以公證的方式規範、確認和調整民事法律關系,使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消滅過程都能夠在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和國家法律認可的範圍內。公證機關的職務活動是我國司法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公證的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經公證機關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可靠的依據。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直接確認了公證機關的公證行為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在世界上壹些國家,公證機構不是國家機關,而是中介機構,負有審查公證事實和行為的真實性以及公證文書內容的義務,僅對其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真實進行公證。壹般來說,這些國家都有比較完備的懲治偽證罪的法律體系。當事人陳述不真實的,承擔不真實的法律後果。
公證是壹種證明活動,其主要任務是證明。學界壹般認為,公證書具有證據效力、執行效力和法律效力,其中證據效力最為重要。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文書在法律上具有最高的證據效力,因為公證文書需要遵循嚴格的原則和程序,對當事人提出的公證事項要嚴格審查,認為真實合法。這就為保證公證文書的信用提供了必要的保障,所以1條款規定,在國外(境外)形成的證據必須先經過所在國的公證機關認證。
(2)關於認證
對於在國外形成的證據,第1條還要求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這種認證不同於訴訟中的證據認證。後壹種認證是指法官在聽取訴訟雙方的說明、對質和反駁後,對證據材料的可信度進行認定。這裏所說的認證,是對本國公證文書真實性的確認,即證明公證處的印章和公證員的簽名是真實的。認證的目的是使壹個國家的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文件得到使用國有關當局的信服和認可,認證的作用是向使用國證明文件的真實性。由於壹個國家可能有大量的公證機構,如果沒有經過認證,外國極難辨別公證文書的真偽,但如果經過外交或領事機關認證,其真實性是可以確認的,因此認證制度在國際文書交流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訴訟過程中,即使當事人在東道國對在國外取得的證據進行了公證,由於無法了解各國的所有公證制度,法官往往也很難確認公證的可信度。中國駐各國使領館是國家和政府的派出機構,對所在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等事務有著深刻的了解。他們對東道國公證處公證的確認可以大大增加在國外形成的證據的證明力。
從國際上來說,國際慣例是公民、法人在國外形成的證據,必須經過中國駐該國使領館的公證和認證,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認可。但是,目前中國已經和100多個國家建立了外交關系。隨著居住在國外的中國籍外國人、華僑及其親屬的日益增多,隨著中國公民、法人與其他國家的經濟文化交流的擴大,遺憾的是,第11條沒有規定如何認證在與中國建交的國家形成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由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的使領館進行認證,然後轉由我國駐該第三國的使領館進行認證。
(3)例外
應該說,1關於境外形成的證據應當公證認證的規定過於嚴格,因為它沒有區分需要公證的事項的具體情況,而是要求公證認證。事實上,以下情況可能是例外:
1.壹些在國外形成的證據,只有經過駐外使領館的公證,才能具有法律證明力。根據《公證暫行條例》關於公證管轄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公證處不能行使職權。根據國際條約或法律的授權,特定的非公證處、組織或公民擔任公證處的公證職能,公證處出具的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屬於特別管轄權。我國駐外使領館接受我國公民的請求,辦理公證,是壹種特殊管轄權。駐外使領館管轄的公民公證事務主要包括:(1)證明中國公民在駐在國的法律行為,如委托書、遺囑、繼承權、財產贈與、分割、轉讓等;(2)在東道國發生的法律事實的證明,如親屬關系、身份或財產狀況、婚姻狀況、出生和死亡等。;(3)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簽名、蓋章真實,文件原件與復印件壹致,譯文與原件壹致。這些證據在境外形成後,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公證後,即可作為證據使用,無需經過所在國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程序。當然,需要強調的是,駐外使領館的公證僅限於中國公民的請求,僅限於使領館有權公證的業務範圍。
2.在未同中國建交的國家,沒有明確規定中國公民的壹些民事事項,如婚姻狀況、遺囑、繼承權、親屬關系、財產狀況、簽名、印章、原件和復印件、譯文和原文,是否也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由當地愛國華僑團體證明。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確實難以通過公證認證程序,法官可以考慮適用這種方式。
3.有些國家的公文是不需要公證的,而是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認證,然後由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目前駐外使領館公證認證的主要規定是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於3月27日發布的《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1997,其中第三條規定:“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以由居住國的公證處公證,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由我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由所在國外交部直接認證,並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上述證明的目的是為判決的真實性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認可。”
《證據規定》第11條最後壹句“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證明程序”也是例外。如中國與所在國就民事訴訟的相關問題有雙邊協議,其中對證據材料的證明程序有明確約定,如雙方協議免除領事認證等。,應按照條約的規定執行。
在國際交流日益頻繁的今天,大量的文件需要在國外使用。如果要求對這些文件進行認證,不僅會增加外交和領事部門的工作量,而且對文件使用者來說也非常繁瑣和不方便。因此,越來越多的國家希望簡化相關程序,壹些國家還專門締結了互免認證的協議。在我國與外國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中,壹般都規定協議中涉及的文件免於認證。關於免於認證的範圍,我國司法協助條約采取兩種方式:壹種是在與波蘭、蒙古、羅馬尼亞、意大利、俄羅斯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采用,免於認證的文件僅限於某些機構制作或認證的文件。例如,《中國和意大利關於民事司法互助的條約》規定,“在適用該條約時,由締約雙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制作或認證的文件和譯文免於任何形式的認證。”另壹種是在我國與法國、比利時、西班牙等國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中,沒有這種表示,只將免於認證限定在條約的適用範圍內。例如,中國與比利時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規定,“本協定所指的任何文書均無需經過認證程序。”無論采用何種規定,都應認為可免於認證的文件只是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司法互助過程中制作或認證的文件,而不是任何其他機構或私人制作或不用於司法互助的文件。《證據規定》第12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說明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這是對在境外形成的書證或外文說明材料的書面要求。
當事人提交的在境外形成的書證或說明材料,往往使用東道國的語言。法官不可能通曉各個國家的語言,即使他通曉壹兩個國家的語言。根據該條規定,還應要求當事人提交外文證據,並附有準確的中文譯文。這是因為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行使國家的司法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應當使用國家的官方語言:漢語(少數民族地區除外),體現國家的主權和民族尊嚴。
當事人提交外文書證或者說明材料的目的是讓法官了解其內容,支持其訴訟請求。因此,要求雙方提交此類證據及經認證的中文譯本。要獲得中文翻譯,首先要把壹門外語翻譯成中文,可以由專門的翻譯公司或者有外語專業知識的人來進行。最重要的環節是證明中文與原文內容壹致。因此,參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2007年3月27日第5 (1997)號《關於中國駐外使領館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公證的有關規定》的規定,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證明“經認證的中文譯本”:
(1)外國公證機關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構認證,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2)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3)國內公證機關的公證。
行政管理專業包括哪些內容?
行政管理專業包括專業核心課程和主要實踐環節:行政管理學、市政學、社會學、行政領導與決策、人力資源開發與管理、組織行為學、西方經濟學、公共政策分析、國家公務員制度概論、行政公文與寫作、辦公室管理與辦公自動化、辦公事務實務、社會調查實務、電子政務實務、畢業實習等。,以及各個學校的主要特色課程。
(1)行政管理專業課程內容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