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機構的設立應當本著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第三條公證機構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範和紀律。
公證機構應當加入地方和國家公證協會。第四條公證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六條公證協會是公證行業的自律組織。公證協會依照《公證法》和協會章程,對公證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第二章設立公證機構的審批第七條設立公證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第八條公證機構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市轄區設立;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壹個或者多個公證處。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分層次設立。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設置公證機構的原則,綜合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交通條件和公證服務的實際需求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公證機構的設置規劃,並可根據本地情況和公證需求的變化調整設置規劃。
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包括:設置方案的依據,公證機構設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證執業區域劃分的安排,公證機構總量和區域分布的安排。
公證機構的設立方案和調整方案應當報司法部批準。第十條公證執業區域可以分為下列區域:
(壹)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管轄範圍;
(二)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所轄的市轄區。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批公證機構的設立或者變更時核定。第十壹條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兩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需的資金。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符合司法部批準的公證機構設置規劃的要求。第十二條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從具有三年以上經歷的公證員中選任,經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批準,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十三條公證處的開辦資金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第十四條設立公證機構,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立,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申請設立公證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公證機構的申請書和設立報告;
(二)擬采用的公證機構名稱;
(三)符合擔任公證員條件的擬任公證員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證明材料;
(四)擬選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說明;
(五)啟動資金證明;
(六)辦公場所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設立公證機構需要配備新的公證員的,應當按照《公證法》和司法部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請考核任命。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的決定。批準設立的,發給《公證機構執業證書》;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在決定中告知不予批準的理由。
批準設立公證機構的決定應當報司法部備案。第十六條公證機構根據地方公證機構設置調整方案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或者分立、合並、變更執業區域的,應當經地方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並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準。經批準變更的,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公證員變更負責人的,應當經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後,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20日內在省級報刊上公布批準設立的公證機構和公證機構的重要變動情況。
司法部定期編制全國公證機構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