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法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補償,包括:
(壹)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貼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貼和獎勵。
第十八條征收個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方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擇;協商不成的,采取多數決定、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房屋征收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二、拆遷人應履行的義務
(1)拆遷必須在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範圍內進行;
(2)拆遷必須在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期限內進行;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前,向市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證明拆遷需要延期的拆遷咨詢記錄等相關資料;
(三)取得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拆遷單位名稱、拆遷人員名單,接受監督;在拆遷過程中,要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4)制定項目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先搬遷,再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在拆遷期限內就拆遷事宜與拆遷人協商壹致後,與被拆遷人達成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協議報市拆遷辦備案;
(五)依法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補償,對需要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
(6)自覺履行主管機關作出的拆遷裁決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7)接受主管部門的管理;並嚴格遵守和全面履行拆遷協議的各項規定;
(八)實施強制拆遷前,對與房屋強制拆遷有關的事項依法進行證據保全;
(9)根據國家規定和拆遷協議,向被拆遷人支付拆遷安置補助補償費、周轉過渡費等費用;相關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10)拆遷協議約定期限屆滿不能提供拆遷補償安置用房的,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給予補償;
(11)拆遷行為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12)拆除產權不清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拆遷辦同意,拆遷人辦理被拆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並交存補償安置費後,方可拆除;
(13)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的,應當自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遷辦備案;
(14)房屋及構築物、其他附著物等拆除。,應當依法組織施工和渣土清運,確保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維護施工環境;
(15)法律法規規定或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