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自首概述根據刑法的規定,刑法第67條第1款已經明確規定了自首的定義:“犯罪以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認為自首必須同時具備兩個基本要件。第壹,妳必須自動投案自首;二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司法實踐中,考慮到犯罪分子因行為可疑或者所犯罪行的壹部分已被司法機關發現,為鼓勵其積極認罪、悔罪,節約司法資源,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強制措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視為自首。”在司法解釋方面,為規範司法實踐中對自首情節的正確認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先後出臺了《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關於辦理自首立功案件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和《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 在審判實踐中,最高法決定從2014 1起在全國法院正式實施量刑規範化。根據量刑指導意見:“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犯罪的動機、時間、方式、嚴重程度、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和悔罪表現等因素,確定從寬處理的程度。惡意利用自首逃避法律制裁,不足以寬大處理。”並具體區分七種情形,可以在基準刑40%以內的幅度內調整處罰數額。此外,在犯罪情節輕微(指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的情況下,自首可以依法減輕基準刑4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自首情節的規定已經比較完備和規範。二、自首情節認定的基本規則1。符合法定要件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必須具備兩個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關於“自首”的規定,根據最高法的解釋和具體意見,* * *有12種情況可以認定為“自首”。具體如下:(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相關責任人投案自首;(二)犯罪嫌疑人因患病、受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托他人先行投案,或者電報先行投案的;(三)犯罪行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但因行為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訊問教育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四)犯罪後潛逃,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自首的;(五)經查證屬實準備投案的,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視為自動投案。(6)不是出於犯罪嫌疑人的主動,而是在親友的勸說和陪同下投案自首的;(七)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八)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離現場,經司法機關詢問,供認犯罪的;(九)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逮捕時沒有拒捕,並供述犯罪事實的;(10)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機關尚未被認定,在壹般偵查訊問中仍主動供述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供述尚未掌握的犯罪行為的;(12)符合立法初衷,應當認定為自首的其他情形。此外,發生交通事故後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認定為“自首”。以上說明最高法對自首中的“自首”采取了寬松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的主動、自願,就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需要註意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犯罪記錄等。隱瞞真實身份影響其定罪量刑的,不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要區分“同種罪”和“不同種罪”。《解釋》第二條確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據該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可見,“余罪自首”制度只適用於“不同種類犯罪”的情形。《解釋》第四條規定:“?如果是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判決認定的犯罪相同的犯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這樣就不存在“數罪並罰”情況下的自首認定。這壹規定的理論依據是我國刑法的罪數體系中不存在“同罪數”,而《解釋》中關於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規定是基於刑法第67條第3款。最後,在* * *共犯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不僅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應當供述自己已知的共犯,正犯應當供述同案其他* * *共犯的事實,才可以認定為自首。“同時,根據《解釋》第六條的規定:“* * *同壹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露同壹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也就是說,在壹般的* * *共犯案件中,到案的犯罪分子除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外,還需要如實供述自己的共犯,而不要求其如實供述自己共犯的* * *共犯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2.自首的主客觀壹致性。司法實踐中,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要查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坦白、悔罪的態度,能否客觀上表現出自首的主動性、自願性,認罪時能否真誠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主觀能動性,積極配合調查,能夠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就無需深究其自首的動機。客觀上要表明“言行壹致。“比如在實踐中,雖然犯罪嫌疑人在被抓獲時聲稱自己已經計劃或者正在準備投案自首,但是“如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上、其駕駛的車輛上等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不能認定為投降。而且“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後逃跑”也不能認定為自首。最高法對自首的認定持相對寬松的鼓勵態度。《解釋》第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壹審判決前能夠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即被告人自首情節的認定,應當在整個訴訟活動中綜合考察。雖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後有反復,但只要在壹審判決前能夠認識到並如實供述,仍應認定為自首。3、作為量刑情節審查的必要性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自首的事實是司法機關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選擇性依據。換句話說,盡管犯罪分子已經自首,但如果從其主觀惡性和危害結果的社會影響來看,法院仍然不能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否從輕或減輕處罰,是作為量刑情節的自首事實的必要審查。當然,必要性審查是指法院對自首事實是否屬於犯罪分子量刑情節的審查,而不是對自首事實的必要性審查。犯罪分子自首的情節屬於客觀事實,只要構成自首,就應當予以認定。但在實踐中,對於主觀惡性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危害結果極其嚴重。如果他們犯罪後為逃避處罰而自首,雖然有自首的事實,但沒有必要考慮作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依據。三、實踐中的難點問題1,先逃後降的問題。實踐中,犯罪分子因害怕或逃避處罰而隱藏、逃避偵查。後來因悔罪或其他原因,主動向有關機關投案自首。法院在認定自首的過程中應當註意以下兩種情況:壹是過失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的,應當認定為自首。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面對犯罪的危害後果,他可能會驚慌失措,對國家的處罰措施極度恐懼,選擇潛逃。實踐中,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屢見不鮮。事故發生後,施暴者將直接面對血淋淋的受害者,難免驚恐萬狀,不知所措。如果行為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為了逃避高額賠償和刑事處罰,逃跑的可能性更大。而潛逃者必然處於不斷的恐懼中,作案者往往在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後選擇自首。對此,我們應該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自首。值得註意的是,根據《具體意見》的規定,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報案(包括撥打110、119、120、122等。)或者知道別人報案,他沒有逃離現場。公安、檢察機關在偵查、公訴中未能查明情況的,法院可以在庭審中要求其補充相關訴訟材料。二是共犯或者犯罪相關人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處罰的,犯罪分子玩弄法律手段先逃跑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的,壹般不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實際上,毒品犯罪很常見。比如,在販毒案件中,販毒分子的買(取)毒、販毒往往是隱蔽的,能接觸到的人相對較少且固定。為了避免被發現,販毒分子更關心與他們壹起販毒並與他們進行毒品交易的人的來歷和下落。如果他知道相關涉毒人員已經落網,公安機關就掌握了他的基本犯罪。雖有自首情節,但嚴格限制從輕或減輕處罰。除非他能提供證據證明在知道相關涉毒人員已被抓獲後積極準備自首,或者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在不知道相關涉毒人員已被抓獲的情況下主動投案。2.如實供述卻否認指控的問題在訴訟中經常遇到。在偵查、審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由於缺乏法律知識或存在誤解,自始至終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實踐中,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法知識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盲目追求利潤而公開向公眾吸收貸款,或以不拒絕的態度主動向公眾借款。他們認為這只是壹般的民間借貸行為。直到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他仍堅稱自己的行為是民間借貸行為,但在訴訟過程中,他如實供述了自己吸收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借貸行為的事實,沒有隱瞞。因為最高法的批復已經明確指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最高法院的意見表明,被告人的合法防衛權與自首情節並不沖突。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這裏指的是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認罪時陳述的事實),就可以認定為自首。壹般情況下,如果被告人主動投案,也是主動承認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罪行沒有異議。也有被告人主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對犯罪事實進行辯護或否認其刑事指控的。無論犯罪嫌疑人的企圖和行為的真實性質如何,自衛權都是犯罪嫌疑人應有的權利,不影響對其自首情節的認定。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符合自首情節的,應當依法認定自首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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