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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劇毒藥品必須去什麽審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規範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和運輸,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

公安部是我國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專門人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二章購銷管理

文章

購買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領購買許可證;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購買備案證明後,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

第四條

個人不得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以現金或者實物交易易制毒化學品,但個人合法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藥劑除外。

第五條

申請購買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壹)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復印件)、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證明或批準文件(原件、復印件)、或個人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

(2)合法使用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證明需由購買單位或個人出具,註明擬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並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個人簽名。

第六條

申請購買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發給采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能夠當場辦理購買許可申請的,應當當場辦理;材料不齊全需要補正的,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公安機關在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壹)購買單位首次申請;

(二)采購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采購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八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品種、數量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於當日出具購買備案證明。

壹次性購買高錳酸鉀自用,年用量在5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不需要備案。

第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壹次有效,有效期為1個月。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壹次使用有效,有效期為1個月。備案後1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出具多次使用的有效備案證明,有效期6個月。

對於個人購買,只需要壹份有效的備案證明。

第十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委托采購的,還應當查驗采購人持有的委托文件。

委托文件應當載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情況、委托采購的品種和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應當核對並保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復印件後,方可銷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如發現可疑情況,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經營單位在審查購買者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對其真實性不能確定的,可以要求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實。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核實,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在3日內將核實結果告知經營單位。

第十壹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者等內容。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復印件和購買代理人身份證明。

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的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將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並將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在30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和地址、銷售的易制毒化學品種類和數量等。,同時應提交買方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第十三條

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使用者應當建立賬冊,如實記錄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用途和庫存情況,並保存2年備查。

第十四條

購買、銷售、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崗位職責分工、企業員工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培訓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運輸許可或者備案:

(1)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運輸(直轄市為跨市界限);

(二)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由公安部確定和調整,名單另行公布。

運輸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輸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輸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向運輸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運輸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的100克以下麻黃素樣品、醫療機構制劑配方用小包裝麻黃素、6萬片以下麻黃素片劑、65438+50萬片以下麻黃素註射液,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合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需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十七條因治療疾病的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可以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隨身攜帶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制劑,但不得超過單次醫療處方的最大用量。

第十八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或者備案。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或者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經營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復印件)、其他組織設立登記證明或批準文件(原件、復印件)、個人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

(二)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合同(復印件);

(三)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九條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自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能夠當場辦理運輸許可申請的,應當當場辦理;材料不齊全需要補正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運輸前向運輸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的當天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條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核實。審查購銷合同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出示購房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以核對二者是否壹致。檢查營業執照和登記證(或設立批準文件)的生產範圍、經營範圍、使用範圍、許可證有效期等。

公安機關在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壹)申請人首次提出申請;

(二)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二十壹條對獲準運輸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發給有效運輸許可證,有效期為0個月。

對獲準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簽發有效期為3個月的多次使用運輸許可證;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備案的,出具重復使用3個月的有效備案證明;對領取運輸許可證或運輸備案證明後6個月內按規定運輸並保證運輸安全的,可簽發有效期為12個月的運輸許可證或運輸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承運人接受發貨人委托運輸的,應當查驗發貨人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核對運輸的貨物是否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相符。不符的,不得承運。

承運人在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時,對其真實性不能確定的,可以要求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協助核實。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核實,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在3日內將核實結果告知承運人。

第二十三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運輸車輛應當在明顯位置張貼易制毒化學品標簽;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由具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有證運輸的,運輸人員應自裝運之日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備案證明。承運人應當派人護送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遵守國家關於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公安機關應當查驗運輸條件是否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內容壹致。交警、公安、禁毒、邊防等部門要加強對重點交通路段和邊境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運輸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境地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通報制度。負責審批或者備案的起運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每季度末通知易制毒化學品起運地同級公安機關,起運地同級公安機關核實貨物實際到貨情況後,通知起運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銷售、運輸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非法收購、銷售、運輸行為。

公安機關在對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勘驗現場,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依法扣押有關證據材料和非法物品;必要時,可以暫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和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依法收繳的易制毒化學品。對於能回收的,要回收;不能回收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銷毀,防止汙染環境和人身傷害。收繳的第壹類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壹律銷毀。

儲存和銷毀費用由非法的易制毒化學品單位或個人承擔。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承擔的,從追繳的收入中支付或者從公安機關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購買、銷售、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上壹年度的購買、銷售、運輸情況。公安機關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進行檢查和檢驗,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實。

有條件的購銷和運輸單位可以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計算機聯網並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的,報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偵查,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規定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並處非法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金額20倍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20倍價值不足10000元的,罰款100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許可或者備案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或者偽造、變造、無效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規定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對銷售單位處以654.38+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追繳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無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和數量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二條發貨人違反規定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的設備、工具;並處非法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20倍價值不足10000元的,處以10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許可或者備案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或者偽造、變造、無效的許可證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三條承運人違反規定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壹)與品種、數量、目的地、貨主、收貨人、承運人等不符的。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中載明的;

(二)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的;

(三)運輸人員未攜帶運輸證或備案證的。

個人攜帶的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易制毒化學品,並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處以65438萬元罰款,吊銷許可或者備案證明。

使用偽造的申請材料騙取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分別依照第三十條第壹款、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可以停止受理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反規定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未整改的,吊銷相應許可證:

(壹)將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借給他人使用的;

(二)購買易制毒化學品超過許可品種和數量的;

(三)銷售、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未記錄或者未如實記錄交易情況,未按照要求保存交易記錄,或者未如實、及時向公安機關備案銷售情況的;

(四)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以現金或者實物交易易制毒化學品的,但個人合法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藥劑除外;

(六)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未如實或者按時上報易制毒化學品年度分銷和庫存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人員應當許可而不許可,未經許可濫用許可,拒絕依法接受備案,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實施本章規定的處罰,同時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罰的,應當通知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是指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經銷單位和經銷自產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單位。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所稱運輸,是指通過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各種運輸方式,利用車、船、飛機等各種運輸工具,以人力、畜力等方式進行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空間移動。

第四十二條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許可和備案證明、運輸許可和備案證明以及管理專用章由公安部統壹制定,監制。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條例》(公安部令第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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