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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城市規劃及相關法律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5438+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批準+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福州市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土地開發、空間資源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立足福建省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東南沿海經貿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實際,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期規劃的關系,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發展方向、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功能布局和各項專業規劃。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及年度計劃,並逐步安排實施。

第五條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權限實施城市規劃管理。

第七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各類規劃申請,核發規劃證書,建立規劃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規劃行為。

第八條重大城市規劃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市長離任時應移交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類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壹)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余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編制,並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四)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區、加工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旅遊度假村和成片土地開發項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專業規劃,由有關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按有關規定報批,統壹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壹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規定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的分類和範圍,規定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高度、間距、退讓、市政公共設施和環境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二)符合國家有關城市規劃標準和技術規範,由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三)使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勘測數據和其他基礎數據;

(四)聽取群眾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比較多個方案的經濟、技術和環境效益。

重大城市設計和景觀規劃確定前,應當通過舉辦展覽、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經法定程序批準的城市規劃是實施和管理各項建設和城市規劃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第十四條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經批準或者變更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允許公眾查閱。

第十五條編制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經費,應當在年度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類專業規劃的編制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

第十六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同步協調發展。

第十七條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並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必須從舊區搬遷的工業企業要逐步搬遷到新區,新建工業企業要選擇高科技或無汙染、少汙染的項目。

第十八條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保留或者保留市政公共設施、人防設施、社會設施、園林綠化、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跡和公共活動場所,對傳統商業街區、溫泉和園林綠地實行保護性控制。

第十九條舊區改造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保護屏山、玉山、吳山、五塔、白塔及重要歷史街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邊環境。新區開發的城市規劃指標要優於舊區改造的城市規劃指標,切實保護好生態環境、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

第二十條舊區改造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嚴格限制零星建設,嚴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築密度,增加綠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

第二十壹條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劃紅線確定的範圍,負責拆除規劃所需的壹切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四章建設用地的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原則。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應當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建設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審核,符合規劃要求的,出具《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六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市規劃銀行批準。

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在報批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和有關圖紙資料,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要求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實行先規劃、後出讓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位置、範圍、使用性質、規劃技術指標等規劃建設條件,予以公布並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受讓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

土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按照規劃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和建設。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並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發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到國土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土地應當收回。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在下列土地區域內進行建設:

(壹)被征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共設施、社會設施、園林綠化、交通等規劃儲備、保護區;

(三)已經劃定的文物古跡和河岸保護區;

(四)各類危險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章建設項目的規劃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城市規劃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提出規劃設計要求,並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書》

許可”。

建設用地範圍內建築物的容量指標達到或者超過規定指標的,或者雖未達到,但擴建、加層使平面、空間結構發生較大變化的,不得在原建設用地範圍內擴建、加層。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的明顯位置公布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圖紙及其主要規劃技術指標;建設工程竣工前不得損壞。

第三十壹條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建築設計方案的編制以及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與周圍空間環境相協調,並與城市基礎設施相銜接。

建築物的臨街面壹般不允許修建封閉的圍墻。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中的各類管線應當與城市管線相連接,並根據管線的不同特點和安裝要求進行綜合布置;它們之間的水平和垂直凈距應符合專業規範。

第三十三條低層、多層居住建築間距,按照舊區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8倍、新區不小於1倍的系數控制,但最小間距不小於6米。

第三十四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參與規劃設計方案的聯合審查。如有分歧,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確定。

第三十五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的布局進行監督。建設工程放樣必須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測量單位進行,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進行地面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跟蹤管理,建立規劃實施進度檔案制度。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的使用性質。需要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制定道路兩側的街景規劃並組織實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公路兩側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市區二環路以內區域嚴禁私人新建住宅。原私人住宅經有關部門鑒定為危房的可以重建,危房重建必須在原宅基地上進行。

二環外新建私房必須統壹規劃。

第四十條私人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房屋,由各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審查,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壹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嚴格控制城市道路兩側的臨時建設。建設工程所需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該工程的施工期限,其他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為兩年。臨時建設期滿,或者在城市建設需要使用時,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或者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而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而取得建設用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正在建設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並提請市人民政府收回。

被占領的土地。

第四十三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吊銷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壹)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

(二)因建設計劃變更或因單位撤銷、搬遷等原因,造成少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將依法強制拆除。它對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有影響

環,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工程整體工程造價的5%至05%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用途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改正,並處以改變使用性質的工程造價20%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驗樣,擅自施工或者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總造價3%至5%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城建監察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八條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劃設計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工程設計方案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項目的設計費,並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非法轉讓《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轉讓無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將對轉讓方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起訴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壹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規劃或者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有關部門應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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