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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東西方的法律差異

死刑在法律領域是壹個長期爭論的問題。中國古代講的是“仁”,西方現代講的是人權。西方廢除死刑的觀點是何時提出的,壹直沒有研究。中國關於死刑的爭論始於戰國初期。爭論的雙方都是基於美德和仁慈。爭論的焦點是保留死刑符合“仁政”還是廢除死刑符合“仁政”。從人權角度討論死刑還有壹個問題,保留死刑符合“人權”還是廢除死刑符合“人權”。因為人權有沖突。這種沖突表現在保護罪犯的人權可能損害普通公民的人權。要有效保護普通公民的人權,就必須限制罪犯的人權。

對待死刑有兩種法律文化,東方和西方。文化歐洲中心主義或歐洲中心主義與中國的歷史保守主義有失偏頗。東西方法律文化是兼容的。在人權沖突中找到壹個平衡點是可能的。作為學者,我們應該拋開政治因素,對人權進行公正的學術討論。

現就三個問題發表自己的看法:壹是以“仁”為焦點的死刑之爭和慎刑司法原則;第二,人權沖突;第三,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兼容與人權平衡。請指正。

壹是以“仁”為焦點的死刑之爭和慎刑的司法原則

輕刑與重刑在中國歷史上爭論已久。最早的記載見於戰國時期的《荀子》、《申子》等書。輕刑論者認為實行的是仁政,“壹人不刑可以治天下”,反對者則說“殺人者死,傷人者罰”,是任何壹個皇帝都必須采用的刑罰。“殺人者不死,傷人者不罰”,即使是聖人也無法治國。

輕刑與重刑並不局限於儒法之爭。秦朝以後就沒有純粹的法家了。很多人主張重刑,特別是宋明儒學,如朱、劉基等,他們用儒家學說論證重刑符合仁政,反對輕赦死罪。壹是輕刑不產生威懾力,犯罪的人多,讓更多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嚴刑峻法產生威懾力,犯罪人數減少,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也相應減少。盡量避免被追究刑事責任,是仁政的表現。第二,犯罪減少了,受害者就減少了,這也是仁政的表現。第三,重罰防止犯罪分子繼續犯罪,避免產生更多的受害者。這又是仁政。第四,“殺人者死,傷人者罰”,讓罪犯受到懲罰,讓受害者申冤。這又是仁政。總之,死刑符合仁政,輕刑違背仁政。

在司法中,輕刑論者試圖免除罪犯的死刑。重刑論者反對這種做法。認為免除罪犯死刑是為了拯救生命,只知道罪犯可憐,不知道受害者更可憐。孤兒寡母無依無靠,終日悲痛,卻看不到罪犯受到應有的懲罰。

沒有研究過中國法制史的學者認為,酷刑在中國古代普遍存在。其實並不是這樣的。雖然歷史上有很多暴君和政治殺戮,但仁政是基本的政治理念。“壹人治天下而不受懲罰”只是壹種理想的政治模式。在中國歷史上,長期實行慎刑的司法原則。雖然有酷刑,但我們對死刑非常謹慎。“有罪總比殺無罪的人好。”具體實施方式是嫌疑人從輕,或者交贖金,或者減刑流放。雖然法律規定的死刑很多,但實際被判死刑的並不多。被判死刑並實際執行的人並不多。

在立法上,死刑分為多種類型。明清時期,死刑首先分為實刑罪和混合刑罪。雜罪死刑壹般不執行,改為有期徒刑,基本是五年有期徒刑。犯死罪有兩種方法,壹種是立即執行,另壹種是秋後執行。立即執行的罪犯是罪行非常嚴重、證據確鑿的罪犯。秋天,處決的是較輕的罪犯。

在司法機構的設置方面,古代中國比較完善。中央有三個司法機關,分別負責審判(刑部)、審查(大理寺)、監督(禦史臺,明清的都察院)。地方司法判處死刑後,經時宇審定後上報中央刑部,再經刑部審定後上報大理寺。

明朝中期以後,實行合審制,即幾個司法機構共同審理案件。其中秋審是最主要的合審形式。秋審是對秋季以後執行的死刑案件的再審。證據確鑿、罪刑相當、法律適用正確的,執行死刑;事實可疑,適用法律存疑,情節可以原諒或者同情的,免除死刑,改用流放刑。我負責整理司法材料。由此折射出的清朝對死刑的慎重態度,令人深感震驚。往往可以在法律適用和案件事實核對上多次往返,有的多達七八次。

第二,人權的沖突

公民有自由權和不受犯罪侵犯的權利。受害者及其家屬有權要求追究罪犯。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和人身權應該得到真正的保護。犯罪分子因侵犯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和人身權而受到法律追究。對罪犯權利的過度保護必然與對公民權利的保護相沖突。

廢除死刑或者限制死刑,提高罪犯待遇,對罪犯沒有震懾作用,而且多犯,被追究刑事責任,失去自由。犯罪的增加嚴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和人身權。自由權也受到了嚴重侵犯。比如,美國公民有半夜走在紐約街頭的自由。由於害怕犯罪,他們自由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限制或廢除死刑限制了受害者及其家屬要求調查罪犯的權利。

保障罪犯的人權是西方人權觀最重要的內容。人道對待罪犯理論上沒有錯。但如果人性被濫用,人性對罪犯的外延就會不斷擴大,從而導致人性的反面。讓公民經常遭受犯罪之苦,處於對犯罪的恐懼之中,是最大的不人道。

第三,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兼容與人權平衡

孟子曰:魚為我所欲,熊掌為我所欲。魚和熊掌不可兼得,魚和熊掌不可兼得。毫無疑問,國家有義務保護人權。同時保護罪犯和普通公民的權利是壹種理想。但由於相互沖突,無法實現。在沖突和不可兼得的情況下,我們應該在它們之間做出選擇。這需要界定人權的目的和標準。誰的人權應該首先得到保護,這就產生了壹個平衡問題。

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人權觀未能解決這壹問題。雖然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關於仁政的概念存在爭議,但其主流思想已經回答了優先保護對象。但是,仁政這個概念本身並不適合現代社會。因此,東西方的法律文化是可以兼容的。將東方法律文化中的優先保護理念融入人權理念。因此,出現了請求保護人權的優先權。

犯罪分子因侵犯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或人身權而被追究。刑事偵查的本質是依法剝奪犯罪分子的權利。刑法通過剝奪罪犯的權利來保護普通公民的權利。所以,公民的權利是絕對權利,罪犯的權利只是相對權利。當兩者發生沖突時,公民有優先請求人權保護的權利。

從保護弱勢群體的法理出發,公民也有優先請求人權保護的權利。有學者認為,罪犯與國家相比是弱者,所以刑法應該保護罪犯。這顯然是壹個誤解。國家作為執法主體更為重要。罪犯和普通公民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罪犯之所以成為罪犯,是因為他們侵犯了普通公民的權利。相對來說,普通市民屬於弱勢群體。因此,法律應該優先保護公民的人權。

因為公民有優先請求人權保護的權利,而公民權利的保護是通過剝奪罪犯的權利來實現的,那麽對罪犯權利的剝奪就應該達到能夠遏制犯罪的程度。因此,死刑是不可避免的。在滿足公民要求人權保障的優先性後,罪犯的其他權利也應得到保障。這就是人權沖突的平衡。

罪犯的權利主要包括:不受超罪處罰和不受非法虐待。前者意味著對罪犯的懲罰應該與所犯罪行相稱。後者是指不得剝奪罪犯的合法權利和待遇,不得對罪犯實行法外處罰。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有辯護權和辯護制度。但是,僅有辯護權和辯護制度仍然不足以有效保護罪犯的人權。而慎刑原則以及東方法律文化中建立的司法機構和訴訟制度可以彌補其不足。清朝的司法資料反映出當時對死刑的慎重態度遠遠超過了現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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