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擴展數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壹章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用人單位先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與勞動法的規定相比,這種經濟補償的範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在制定過程中,考慮到在某些情況下,勞動者自願離職,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壹般不會失業或者做好失業準備。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合理的,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是有限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條非因過失辭退勞動者,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裁減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後,可以裁減人員。
(壹)符合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1.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並保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3.用人單位不同意續簽的,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簽,用人單位都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註: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因工負傷的經濟補償金、以完成壹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務派遣的經濟補償金。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
《企業破產法》第壹百壹十三條規定,破產清算順序中的第壹項是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和撫恤費用,所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
當用人單位因違法行為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與勞動法的規定相比,這壹規定是增加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壹些法律和行政法規載有關於雇主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比如《國有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規定,國有企業老職工在與企業勞動合同期滿後,可以領取相當於經濟補償的相關生活補助。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雖然在2001年廢止,但是2001年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仍然可以領取自工作之日起至勞動合同終止後2001年的生活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