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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羅馬法的歷史分析

重要的現實意義現代大陸法系民法中幾乎所有的具體權利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弄清其淵源,從宏觀上探討羅馬法財產權結構體系的形成機制和演變,對我國的財產權制度建設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立法意義。

重要的現實意義

民法體系中的物權構建體系主要涉及兩個不可分割的重要內容:壹是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間的法律關系;二是物權和債權的法律結構。就第壹個問題而言,首先要分析羅馬法中“所有權”的雛形和發展過程。羅馬法中的“絕對所有權”概念經歷了壹個漫長的過程。直到帝國晚期,才出現了最接近現代所有權的“所有權”(proprietas)壹詞,這個詞最初有了相對完整的個人所有權定義。確切地說,羅馬法中的所有權概念只是對事實上的個人所有權的經驗確認,民法百科全書中並沒有完整的所有權定義和專門的論述。這是因為羅馬法中個人所有權的形成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壹是個人和家庭財產的分離。古羅馬早期,不動產由父母控制,“我的父親”是唯壹的財產權主體,其他成員沒有獨立的財產支配權。同時,古羅馬的家庭在很長壹段時間內實際上是與國家相對應的政治單位。因此,家庭父權制不能體現在民商事主體的財產權上,而主要是體現在壹種公共秩序上。只有到了羅馬帝國後期,當個人通過“特殊財產”的制度獲得獨立的財產時,個人的財產權才真正表現為壹種“個人所有權”。二是民法規則的擴張。在羅馬早期,民法的所有權主要由羅馬城邦的公民和貴族享有,外國人不能享有民法的所有權。同時,行省土地和羅馬土地的轉讓方式依法不同,導致民法的所有權仍然是身份和特權的象征。只是隨著羅馬帝國疆域的擴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民法規則的確立,羅馬人才註重發展和規定抽象的法律關系為私有財產,從而突破了特權和地位的壁壘,最終將民法與民法融為壹體。個人所有權因此成為超越國界和種族的私法中的壹項重要權利。

民法體系中的財產權結構體系

獨立性和唯壹性就羅馬法中的“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而言,近代以來,通常說其他財產權的出現是在所有權科學定義之後才出現的,這是值得懷疑的。事實上,所有權是大量地役權和用益物權的結果。“proprietas”(所有權)產生於帝國後期,也是相對於用益物權而使用的。可以認為,正是由於地役權的出現,客觀上產生了在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者地位的要求。古羅馬最早的地役權是耕地地役權,每個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分割的土地時,仍然保持著未分割的狀態。當時,地役權的概念尚未形成,人們認為多個使用者有權獲得地役權。所以早期的役權和所有權處於混亂狀態,沒有明確的界限。當地役權不再局限於* * * *使用的特定區域時,地役權就獨立了。但值得註意的是,地役權在當時並不是壹項獨立的權利,而是作為“無形之物”被納入物的範疇,其交易方式近乎粗略。由此可見,羅馬人是從“物”的概念來擴展財產的,他的物權在某種程度上是“無形之物”的法律問題。這種思維必然導致兩種結果:第壹,由於他物權不屬於具有所有權的權利範疇,因此無法抽象出自然“物權”的概念;二是所有權的內涵相當模糊,難以形成純產權意義上的定義。因為物同時包括“有形”和“無形”,所以大家不可能得出所有權是壹種“對物的支配”的結論,而基本上是壹種“我所擁有”的確認另外,在羅馬法中,地役權並不被視為所有權的產物,而是受到“地役權確認訴訟”和“準地役權確認訴訟”的保護來對抗所有人,這說明羅馬法中設定的權利是獨立的、單壹性的。

有獨立性和單壹性。

羅馬法是否形成了現代大陸法系物權與債權的二元劃分,也值得思考。早期羅馬法沒有獨立的債的關系。物品的轉移通過復雜的程序立即交付。隨著後續交易中交付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分離,復雜程序之外的約定成為交付的依據。當允諾合同出現後,債務從物的轉移的陰影中解放出來,成為壹種獨立的法律關系。但羅馬法體系仍然是由屬人法、物法和程序法安排的,債法實際上是依附於物法的,不可能像今天大陸法系的民法那樣有明確的二元劃分。究其原因,壹是羅馬人沒有徹底的權利概念,不善於構建以權利為基礎的法律結構體系;其次,羅馬法尚未發展到理論高度抽象的階段,仍然具有很強的實踐性,仍然無法將許多重要的法律關系概括為普遍原則;第三,羅馬法是源於訴訟的權利體系,權利只是法律程序對實際利益的反映。權利源於訴訟,這使其依賴於訴訟模式,無法獨立形成自己的理論體系。羅馬法雖然對人的行為和物的行為做了區分,但這是壹種操作層面的表述和分類,不能想當然地認為羅馬法已經完全區分了物權和債權。

完全區分物權和債權。

每個人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權,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理論都是在羅馬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但由於普魯士壹般國家法和法國民法典仍將其他物權和債權歸為無形之物,所有權的概念沒有表述為純粹的物權,物權沒有被抽象出來,物權和債權的二元體系尚未建立。近代德國民法典將物限定為“有形之物”,從而形成完整的“物權”概念,將“無形之物”排除在外,使其成為獨立的物權和債權。可以認為,該法典最終完成了大陸法系民事財產權的完整構建模式。因為在他物權是無形的情況下,後面不可能形成明確的所有權和他物權的界定。只有當他物權與所有權* * *都是物權類型時,所有權與他物權的關系才成為理論上必須面對的問題。因此,《德國民法典》為三權分立理論提供了壹種理論可能性。但《蘇俄民法典》進壹步將所有權定義為若幹權力的集合,將所有權與其他財產權的關系理解為整體和部分,形成了三權分立理論。我國沿襲了蘇聯民法典的理論模式,三權分立理論壹度成為通論。目前,“三權分立論”在學術界受到廣泛懷疑,認為該理論混淆了所有制形式和所有制作用的關系。如果所有權體現在壹組權力中,那麽理論上無法解釋為什麽當壹個或多個權力分離時,每個人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權。他物權也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的觀點近年來被越來越多的學者所接受。

所有人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權。

物權債權制度的系統化確立,最終確立了大陸法系的物權制度,後來的日本、瑞士、荷蘭、蘇俄和中國的民事立法都直接繼承和發展了這種劃分。我們認為,物權和債權作為兩種不同性質和表現形式的權利,有著明顯的區別,也具有壹定的生命力和適應性。但是,如果用這種劃分作為衡量所有公民權利的模式,其弊端也日益明顯。在現代社會中,人們實際上享有越來越多的利益,這些利益並不完全表現為“對物的支配權”或“請求權”,還存在著與這兩者相分離的權利,如知識產權、股權等不能成立為“物權”或“債權”的權利。目前,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理論界在理論上對這種劃分的涵蓋範圍提出了質疑,甚至懷疑這種劃分本身的科學性。我們認為,物權和債權的劃分方法仍有其合理的壹面。主要問題在於理論上形成了壹種過於僵化的分析模式,即試圖將所有民事權利都包括在內,而不允許某些權利在性質上脫離“財產權”或“債權”。因此,我國民法理論應當對財產制度給予足夠的重視,研究建立適應當代財產權實現的民事權利制度。目前,中國正在計劃制定物權法,這是壹個需要我們進壹步深入研究的重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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