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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權利保護制度的意義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逐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公司也發展成為最常見的企業組織形式。1993年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規範我國公司作為商事主體的組織形式和行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於歷史和體制的原因,公司法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有效的實施,同時也暴露出壹些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特別是在股東權利的保護方面,顯得十分薄弱。加強對股東權利的保護,已經成為保證我國現代公司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經濟生活穩定,促進市場經濟進壹步完善的壹個突出問題。在剛剛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吳邦國委員長明確表示,今年將修改公司法,相信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會有突破。以下是對股東權利保護的粗淺認識,以正視聽。

壹、股東權利保護的法律依據?

(壹)股權的性質?

股權,即股東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關於股權的性質,國內外學術界眾說紛紜。壹般來說有三種:債權說、成員權說、所有權說。?

債權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壹種以請求利益分配為目的的債權,或者稱之為附條件債權,請求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不依附於股東的根本權利。債權理論難以解釋股東的投資行為與普通債權人購買債券在法律關系上的本質區別。事實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不是債權債務關系,因為債權理論從基礎、性質、內容以及股權與債權的關系來看,都難以令人信服。?

成員權理論主張股權是股東基於其在營利性社團中的成員資格而享有的權利。19世紀下半葉,德國學者雷諾率先主張,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東為成員的公司法人,股東權是相當於該份額的成員權,是壹種既非物權也非債權的特殊權利,並將股權確認為“單壹權利”。日本學者松本正二博士在《俱樂部法講義》中將會員權分為利己權和* * *利益權,也主張這兩種權利不是獨立的權利。總之,隸屬理論是民法體系中衡平性質的壹般理論。公平成員論雖然肯定了公平內容的全面性,但基本上沒有揭示公平的本質,只是重復了公平的內容,回避了公平的本質。?

所有權理論主張股權本質上是所有權,或者股東對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或* * *權),公司擁有經營權,即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理論;或者認為股東對公司擁有所有權,公司對其財產擁有所有權,即雙重所有權理論。將股權視為所有權的觀點,本質上是將動態股權回歸靜態所有權,從而否定了股權運動豐富多彩的內容。股權側重於存量財產的重復使用及其在流動中的增值,而不是實物財產的直接占有。這與傳統所有權制度截然不同,傳統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護財產的靜態所有權。如果將股權視為所有權,或將邏輯上導致公司法人財產的否定,使公司難以成為真正獨立、自負盈虧的法人;或者陷入理論上的“雙重所有權”陷阱,違背“壹物壹權”原則。從邏輯上講,“股權所有權”或“雙重所有權”理論與所有權的獨立性和排他性是不相容的,股東所有權和企業產權是兩個不能並列的概念。?

關於股權的性質,除了以上三種學說,還有股東身份說和* * *有話語權說。?以上理論都有壹定的道理,但不足以完全解釋股東權利。簡而言之,公司就像壹個國家,股東就像公民,公司財產屬於公司,股東擁有公司。因此,股權和公民的權利壹樣,不是單壹的權利,而是兼具人身和財產屬性的綜合權利。壹般而言,股東權作為壹種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綜合性權利,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二)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現代公司的產權結構實際上是股東所有權和法人所有權相結合形成的二元權利結構。這種權利結構使得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成為客觀需要。作為公司經營者,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董事和經理應運而生。那麽,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是什麽法律關系呢?公司經營者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公司實際上是代表股東行事。因此,股東、董事、經理之間的法律關系與公司及其董事、經理之間的法律關系沒有實質性區別。那麽,如何認定公司與董事(包括經理,下同)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關於這個有兩種理論。壹種是兩者之間的關系是委托代理關系,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學者根據本國公司法的規定主張的。第二種是公司與董事之間的關系是委托關系,主要是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學者根據本國公司法主張的。日本學者認為,董事與公司的關系是壹種委任關系,董事有義務以優秀管理者的謹慎品質履行自己的職責。所謂預約,就是當事人約定壹方委托另壹方辦理事務,另壹方承諾辦理的合同。它有以下含義:(1)委任是當事人信任的基礎,被委任人和被委任人均有義務建立並存續這種信任關系;(2)董事對良好管理的註意義務應為對公司經營(包括交易處理)的客觀註意義務;(3)受托人——董事,受托人——公司應對受托人真誠忠實。上述兩種學說是在不同的法律背景下,基於不同國家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與經營者之間關系的不同解釋。雖然他們基於不同的理論,但他們的結論沒有太大的區別。對於中國的立法者和公司法學者來說,應該結合自己的國情,創立壹種符合我國法律傳統的理論。委任關系更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更能說明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關系。

(3)股權的性質和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股東的權利?

1,股東的產權?股權是壹種綜合性的權利,具有財產性和人身性。作為財產權,即從公司取得經濟利益的權利來源於股東對公司的投資行為,是壹種具有債權性質的權利。主要表現在分紅權、新股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權。?

2.股東人身權的性質是什麽?

(1)股東與公司經理的委任關系決定了董事和經理負有良好管理和忠誠的義務。壹定的權利和義務總是作為壹定的法律關系的內容而存在。隨著股東與公司經理之間委任關系的訂立,相應的權利義務隨之產生。董事和經理作為公司經營者的職責主要包括:第壹,良好管理的職責。它意味著董事和經理在履行職責時應充分發揮自己的才能,盡力維護公司的利益。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壹規定從反面說明董事和經理有良好管理的義務。二是忠實義務。它意味著董事和經理應該忠實於公司的利益,不得做出違背公司利益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這裏規定的是董事和經理的忠實義務。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①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②不侵占公司財產;③不得擅自處置公司財產;(4)競業禁止的義務;⑤不要泄露公司機密。?

(2)股東與公司經理的任命關系決定了兩者之間的制約與控制,可以借鑒民法任命的制衡(控制)模式。民法任命中的制衡設計有以下重要內容:任命人根據任命合同保留壹定的授權給被任命人,被任命人可以是某種行為,而不是被任命人壹旦被任命後的任何行為;被任命者不僅可以在授權範圍內處理事務,而且可以隨時服從任命者的指示;處理事務時,被任命者必須盡相當的註意義務;當代理人處理事務結束時,他需要向委托人報告整個事務;基於委托關系,委托人可以隨時解雇受托人。?

利益最大化是股東的終極目標,公司實際上是每個股東實現目標的載體。為了防止董事和經理人員權利的濫用,保證公司的持續穩定發展,股東作為委任關系的被委任人,需要對權利進行各種必要的制衡,督促被委任人履行良好管理和忠實義務。他們之間的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決定了股東人身權的必要性,即對公司董事和經理的監督和控制。主要表現在:股東的表決權、提問權、提起訴訟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權利、制止董事和經理違法行為的權利、召集股東會的權利、罷免董事等人的權利、查閱帳冊的權利和解散公司的權利。

2.我國《公司法》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存在哪些立法缺陷?

我國《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權利的表述很多,如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請求權、表決權、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權利、查閱公司章程的權利、會議記錄和制作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對公司的壹般經營情況提出建議或者質詢的權利、提起訴訟的權利等。但對上述權利行使的條件和程序沒有詳細規定,有的只是壹筆帶過,內容空洞,可操作性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股東大會召集權?

股東大會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不利於股東權利的保護和股東大會制衡作用的發揮。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總裁的權力機關,是非常設機關,其對公司經營者的制衡只能以會議的形式進行。股東大會有兩種: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我國《公司法》第104條對這兩種股東會都做了相關規定。即股東大會每年召開壹次,當董事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且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到總股本的三分之壹,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要求時,董事會認為有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是,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因此在董事會成員出於自身利益考慮不提議召開股東大會,監事會提議或者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要求召開股東大會,而董事會故意推諉的情況下,如何保證股東大會的召開成為空白。這樣,我國公司法賦予股東大會的壹系列權力就不會因為股東大會無法召開而得以實現。?

(2)關於股東代理投票制度?

現代股份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股權的分散,以及股東因路途遙遠、投資目的不同、持股數量有限而不願或無法出席股東會,導致了委托代理投票制的出現。代理投票制度的初衷是防止股東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代理投票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護股東權益,方便股東大會的召開,實現股東大會的功能。但是,委托書制度也可能被濫用,股東大會可能被公權力所操縱,從而損害股東大會的功能。此外,為了運行股東大會的制衡功能,保護股東權利,公司法必須科學、嚴格地管理出席股東大會的委托書,發揮代理投票制度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作用。

目前,我國股東大會的“全員”結構已經被破壞。壹方面是公司民主意識淡薄,另壹方面是我國公司法對委托代理表決制度的規定極不完善。股東大會的“全體成員”是指公司的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不得將任何股東非法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但在現實中,我國壹些股份公司任意確定股東資格和參股股東持股數量,無故將許多小股東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壹些股份公司在股東大會公告中鄭重寫道,不足者可以委托有資格的人或共同委托的代表出席,嚴重損害了股東的權利。現實中,破壞股東大會“完全會員制”的方式有兩種:壹種是由董事會提議擔任股東代表的股東,持股超過這壹數量的股東為股東代表大會的當然成員;另壹種是董事會提出二元結構方案,組建股東會(實際上是股東大會),即確定壹個股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份數,持股超過這個數的股東為股東大會成員。同時,持股少於這壹數量的股東可以自由組合,選出符合上述標準的股東。為保障各股東在股東大會中的民主參與權,實踐中應嚴格禁止上述做法。同時,公司法應規定完善的股東委托代理人行使表決權的制度。

(3)關於股東訴訟制度?

各國公司法壹般都賦予小股東起訴權,使其可以代替公司,代表被壓制的壹般公眾股東,追究董事、經理危害全體股東利益的責任。小股東訴權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中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是指股東代替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損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這種損害賠償訴訟本應由公司提起,但公司出於某種原因不願意或不能提起,股東反而行使了原本屬於公司的訴訟權利。在大陸法系,股東代表訴訟對應的是股東派生訴訟,即董事、經理要對公司負責,公司遲遲不起訴,股東為公司帶來責任。從理論上講,派生訴訟的特點是,發起訴訟法的股東沒有上訴權,但他行使公司的上訴權;代表人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的人必須自己有上訴權,然後才能代表其他有同等上訴權的人行使上訴權。因此,代表人訴訟是壹種直接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違法行為”。這壹規定具有股東代表訴訟的某些特征,但不是真正的股東代表訴訟。我國沒有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股東代表訴訟,也沒有在公司法中將股東起訴權規定為實體法上的壹項特殊權利,這是壹個很大的立法缺陷。同時,第111條的規定也存在明顯的不足:(1)該條僅規定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不包括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2)股東容易濫用訴訟權利;(3)本條對債權做了嚴格的限制。訴訟僅限於“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沒有規定股東可以通過訴訟追究董事責任,有權要求董事賠償其行為給公司或股東造成的損害。這種限制不利於全面保護股東權益,董事侵害股東權益的情形多種多樣。因此,從訴訟請求上限制代表人訴訟,沒有必要,也沒有必要。?

(4)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現行公司法對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管理的規定很少。我國《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或者質詢”。由於缺乏實際操作規則,這壹原則性規定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難以保護股東權利。相反,公司經營者侵犯股東權利的情況並不少見。壹些公司多年不開股東會,經營者無人監督,無法約束,獨斷專行,暗箱操作盛行,企業缺乏民主管理的氛圍,股東權利受到嚴重侵犯卻無法起訴的現象屢見不鮮。加快股東權利保護立法,完善相關配套法律法規,保障我國公司健康發展,已成為當務之急。

三、完善公司法對股東權利的保護

(壹)消除召開股東大會的障礙

1.而召集股東大會的權利歸屬於董事會行使,規定董事會拒絕或者急於召集股東大會的,壹定比例的股東有權請求法院自行召集股東大會。法院審理後認為請求合理的,可以裁定授予部分股東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使會議合法召開。

2.防止持有多數股份的少數股東以不出席股東大會的方式妨礙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並對出席股東大會的人數作出明確合理的規定。對於公司的定期會議,只要求出席股東大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而臨時會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會議有效。第壹次會議未達到法定人數的,董事會可以召開第二次股東大會,定期會議減少到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臨時會議減少到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會議有效。

(二)引入股東提案制度

股東提案制度是促進公司制度民主化和加強股東權利保護的壹項新制度。這壹制度不僅有利於調動股東與經營者之間的權益和權力關系,而且可以促進股東合法權利的實現不致虛無縹緲,避免經營者獨享權利。通過行使提案權,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避免董事會的壟斷。平衡經營者和股東的權益。

(3)完善股東代理投票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108條僅原則規定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授權委托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有必要借鑒國內外成熟的立法來細化這壹原則。如臺灣省《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可以在每次股東大會上出具由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載明授權範圍,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除信托企業外,壹人同時受兩個以上股東委托時,其代理人的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的3%,超過表決權的表決權不計算在內。1.股東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限壹人,並於股東大會召開五日前送達公司。授權委托書有副本的,以最先送達的為準,但聲明授權委托書已被撤銷的除外。“為了解決我國股份公司股東大會形式化的問題,實現股東大會的‘全員參與’,避免股東大會的‘代表性’,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中的委托代理投票制度,讓不能親自出席或沒有興趣出席的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決策,監督經營者。

(D)提及股東查詢權制度。

股東質詢權,即股東就股東大會議程事項向董事、監事提出質詢的權利。質詢權的目的是使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獲得更全面、準確的信息,更好地發揮制衡功能。日本商法對質詢權的範圍和質詢的事項有嚴格的限制,規定為:在股東大會上,董事、監事應當對股東要求的事項進行說明,但該事項與會議目的無關,且該說明會顯著損害股東利益,除非有調查的必要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同時規定,對於需要在全體會議上說明的事項,董事、監事在會前相當壹段時間內不得拒絕書面說明。1994年4月,中國證監會規定了上市公司股東大會上股東的質詢權,但不合理地限制了股東大會發言人的資格和發言順序。比如要求在股東大會上發言的股東,要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兩天登記;報名人數限10;發言順序按發言人所持股份多少排列;每人第壹次發言不超過5分鐘,第二次發言不超過3分鐘,經理回答問題不超過5分鐘。上述規定不利於股東民主權利的行使和公司民主理念的弘揚。

(五)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1,關於原告資格。(1)根據持股比例或數量確定起訴權,明確起訴權是小股東權還是單壹股東權。日本、美國等國家規定了單壹股東權,但這種訴權容易導致濫訴。近年來,要求將其修改為小股東權利的呼聲越來越高。根據我國國情,在引入這壹制度時,確立少數股東權利是可取的。(2)股份持有期限的構成要件和“全部在行動”原則。根據日本法律,只有半年前開始連續持股的股東才有資格作為原告。但這壹規定並不能阻止那些為了在董事違法行為實施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而故意購買股份的人。因此,美國的“壹切行動”原則更為合理,也被稱為“股東共存”原則。鑒於我國股東資格的流動性和股東的不成熟性,規定“股東共存”原則較為穩妥。

2.股東可以通過訴訟追究董事、經理責任的理由,承擔責任的方式和範圍。在美國,提起股東訴訟被追究責任的範圍很廣,被告甚至可以是公司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在英國,股東訴訟中可以追究董事責任的原因僅限於重大違法行為。在日本,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董事可以被追究責任的原因有專門的規定。日本商法列舉了董事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具體情形,明確規定了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比如違規提供財產利益的董事,應當向公司支付相當於所提供金額的賠償金;向其他董事提供貸款,貸款到期不能償還的,由同意貸款的董事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董事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應借鑒日本商法的規定,明確規定股東提起訴訟時可以追究董事、經理責任的理由,明確責任的方式和範圍。

3.論提供擔保制度。為了防止不當訴訟、無意義訴訟、損害公司利益的訴訟,可以在公司法中規定股東提起訴訟的擔保制度。

股東權利保護不僅是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制衡問題,也是壹項系統工程,涉及到董事會內部的制衡機制、經理層的激勵約束機制、監事會的制衡機制、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制衡機制等壹系列問題。因此,股東權利的保護需要壹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隨著《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的即將修訂,可以預期,在不久的將來,壹個較為完善的股東權利保護法律體系將會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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