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色文化遺址列入文物保護範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遺址,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革命活動遺留下來的具有紀念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遺址、遺物、實物和紀念設施。包括:
(壹)具有紀念、教育或者歷史價值的場所、古跡、文獻、實物和代表性建築;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住所和活動場所;
(三)重大戰役和戰鬥的遺址、遺跡,烈士事跡有重要影響的場所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四)重要機構舊址;
(5)紅色紀念館、紀念碑、紀念亭、紀念園等。;
(六)其他與紅色文化相關的代表性遺址、遺跡、文獻和實物。第四條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紅色文化遺址的本體安全,保持歷史真實性、完整性和文化連續性。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退伍軍人事務、教育、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轄區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贈、捐資等方式保護紅色文化遺址。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和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和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公益性宣傳。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第二章申報與認定第九條實行紅色文化遺址名錄管理。紅色文化
保護遺址名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認定後,向社會公布,並報上壹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和專項調查,建立紅色文化遺址檔案和信息管理數據庫。第十壹條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列入保護名錄。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按以下程序列入保護名錄:
(1)申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紅色文化遺址進行初審,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
(2)復習。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申報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址進行審查評估,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3)識別。市人民政府應當認定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的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紅色文化遺址未列入保護名錄的,可以向當地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建議,並提供相關依據。第三章保護和管理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列為公共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十四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編制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涉及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應當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對已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址,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確定保護內容和保護措施。第十六條紅色文化遺址應當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內容主要包括紅色文化遺址名稱、歷史描述、認定機關、公布日期、保護責任等。第十七條紅色文化遺址及其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擅自改建、遷移、拆除紅色文化遺址的;
(二)在紅色文化遺址及其附屬設施上刻畫、塗抹、張貼廣告;
(三)汙損、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防護標誌;
(四)擅自修建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排放汙染物;
(六)傾倒或者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采石、采礦、取土、毀林、開荒、射擊、狩獵、圈養、建墓、爆破、鉆探和挖掘;
(八)其他對紅色文化遺址有破壞性影響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