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關系中人身損害賠償是如何規定的?雇傭關系中的損害賠償糾紛主要有兩種類型:雇主損害賠償糾紛和雇員損害賠償糾紛。這兩類糾紛中的民事責任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雇主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雇主對雇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法律責任,也稱雇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二、職工傷害責任是指職工在完成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任務過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損害,由用人單位承擔的民事責任。在這兩種情況下,雇傭關系的存在都是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雇傭關系中的民事責任屬於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原告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訴訟。如果原告選擇追究雇主的侵權責任,那麽首先要確定侵權責任的性質。侵權責任分為壹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兩種。前壹種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就有責任;後者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有無過錯,只要造成了損害,在法定情形下,責任人都應承擔責任。過錯推定原則是指只要被告不能證明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沒有過錯,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未將用人單位的損害賠償責任和勞動者的損害賠償責任納入特殊侵權責任範疇,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聘用的人員在聘用合同約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用人單位為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5438+10月發布的《關於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試行)》在“特殊侵權糾紛”壹節中列入了“雇主賠償糾紛”和“雇員賠償糾紛”。可以看出,這些規定將雇傭關系中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作為壹種特殊的侵權責任來處理。當用人單位為自然人或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但勞動者未成為成員時,就用人單位而言,只要勞動者在履行職務時,即在完成用人單位分配的任務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用人單位就應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勞動者有過錯時,用人單位賠償後通過內部管理制度或聘用(勞動)合同向勞動者追償;就勞動者而言,只要在完成用人單位分配的任務過程中給自己造成損害,用人單位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或者受雇人對造成的損害有過錯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在上述情況下,用人單位的民事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用人單位是否有過錯,只要與勞動者形成了雇傭關系,就應當對雇傭合同履行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和勞動者本人受到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損害是第三人或雇員故意造成的,雇主可以免責。當用人單位是法人和個體經濟組織,勞動者成為其中的壹員時,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處理勞動關系中的損害賠償糾紛。根據《勞動法》的規定,企業、個體經濟組織、非企業法人組織只要與勞動者形成了勞動關系,就應當適用《勞動法》的規定解決相互之間的爭議。因為此時的用人單位已經滿足了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主要要求,員工作為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有償勞動,雇傭關系實際上是勞動關系。在雇傭關系損害賠償糾紛中,雇主的民事責任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因為如果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原告必須舉出被告對自己造成損害有過錯的證據,即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雇主只有舉證證明自己對雇員或第三方造成損害沒有過錯,才可以不承擔責任。但兩種情況下,原被告和被告都很難舉出有效證據,在實踐中不可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用人單位只需要求原告舉證存在雇傭關系即可承擔民事責任,無需問用人單位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否有過錯,符合勞動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第三人或者受雇人對自己的損害有過錯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由第三人或者受雇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雇主有證據證明損害是由第三人或雇員故意造成的,雇主可以免除責任。實踐中運用這壹原則處理雇傭關系中的損害賠償糾紛是可行的。案例:近日,筆者獲悉,蓬安縣司法局王興司法所成功調解了壹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今年5月,農民工馮某在工地運磚時被掉落的料鬥砸傷,被送往南充就醫。6月份,馮出院後,與樓房業主、工程承包商、分包商就賠償問題發生糾紛。然後我找到蓬安縣司法局王興司法所,申請調解。王興司法所受理糾紛後,迅速組織工作人員對糾紛進行調查了解。今年3月,鎮居民唐某、蔡某、三人將該工程發包給劉某,並簽訂了裝修房屋的施工協議。後劉將掛磚工程轉包給戴某,代某辦事的馮某在用鬥車運磚時被掉落的鬥車砸傷。而包工頭劉和分包商都沒有施工資質。經過對糾紛的詳細調查和了解,近日,王興司法廳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王興所工作人員宣講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指出戴某與馮某存在雇傭關系,戴某應對馮某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劉某在無建築資質的情況下承包了唐等人的住宅房屋擴建工程,後又將該工程的掛磚部分分包給同樣無建築資質的戴某,故劉某應與戴某承擔連帶責任。但唐某、蔡某、楊某未對劉某是否具有建房資格進行審查,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故唐某、蔡某、楊某應對劉某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在明確法律責任的同時,王興司法所工作人員分別從情與理的角度做房東、包工頭、分包商的思想工作。通過工作人員耐心細致的調解工作,各責任方均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但在賠償金額上存在爭議。壹方要求賠償9.3萬元,另壹方表示太高無法接受,第壹次調解未果。隨後,調解員多次私下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讓各方在賠償金額上做出讓步。8月19日,王興司法所再次召集各方進行調解。在調解員的耐心勸說下,根據法律法規的賠償標準,在核算各項費用後,各方自願達成賠償協議:馮發生的醫療費、住院餐費、護理費、營養費、壹次性賠償費用等費用賠償金額為87420元。其中,劉自願承擔3.72萬元,唐、蔡、楊自願分別承擔1.86萬元。在司法工作人員的見證下,各方當場簽署並履行了協議。相關法律規定: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法律客觀性:
根據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4日《關於審理個人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從業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被幫工的責任)第十四條因幫工活動造成人身損害的,幫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助的勞動者明確拒絕幫助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適當補償。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第三方不確定或者無力支付賠償,被幫助的勞動者可以進行適當的賠償。(賠償項目)第十七條受害人受到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因誤工減少的醫療費用和收入等全部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因日常生活需要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和繼續治療實際支出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後續治療費。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有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事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傷殘賠償金)第二十五條傷殘賠償金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申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自傷殘之日起計算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