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消費者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了解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
第九條
消費者有權選擇自己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壹種商品或者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壹種服務。消費者在選擇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選擇。
第十條
消費者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證、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壹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十二條
消費者有權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第十三條
消費者有權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知識。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五條
消費者有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消費者有權對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提出批評和建議。
編輯此段落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註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方法。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該商品或者服務,仍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的問題,應當給予真實、明確的答復。店家提供的商品要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誌。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下,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是,消費者在購買或者接受服務前知道商品存在缺陷的除外。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應確保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實際質量與標明的質量狀況壹致。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形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民事責任。格式化合同、通知、報表、商店通知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不得侮辱、誹謗消費者,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
1,可以拒付。債務還清,抵押結束後,銀行不能再主張對房屋的權利。
2.法院判決正確。受益人不能因與被保險人關系的改變而改變。
3.約定交貨地點不明確的,雙方各負其責。但是,農場的責任更大,沒有盡到保護貨物的責任。農場必須盡到保護貨物的義務,然後申請確定誰違約,誰應該負責賠償違約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