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北京8月12日電(記者李靜)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最高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表示,該司法解釋經過三年多的調研、起草和充分論證,於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將於201年8月3日起施行。
孫介紹,2001修訂後的婚姻法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解釋了婚姻法修改後亟待解決的壹些程序和司法問題,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程序和法律後果、中止探望權的主體資格、子女撫養、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5日65438號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為判斷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夫妻債務如何處理、住房公積金和知識產權收入如何認定、軍人復員費和自謀職業費如何處理等問題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據。
數據顯示,2008年全國法院受理婚姻家庭糾紛壹審案件1286437件,2009年1341029件,2010年137465438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0年,全國法院受理離婚案件1164521件,撫養權、撫養費糾紛50499件,撫養權糾紛24020件,訂婚財產糾紛24676件。相對集中的案件反映了婚前貸款買房、夫妻間贈與財產、親子鑒定等爭議問題。,迫切需要進壹步明確法律的適用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6月5438+10月開始起草婚姻法解釋(三)。經過充分論證,特別是經過廣泛征求、認真征集公眾意見和建議,審判委員會通過了《婚姻法解釋(三)》,重點對婚姻登記程序缺陷的救濟、親子關系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鑒定的法律後果、婚後夫妻壹方個人財產產生的收入的認定、父母婚後為子女購買房產的認定、 離婚案件中夫妻壹方用婚前貸款購買房產的處理,以及約定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
孫介紹,新婚姻法的第三次解釋有以下六個方面:
這部司法解釋* * *共有19條,內容非常豐富,其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壹)首次明確以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缺陷為由,對撤銷婚姻登記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現實生活中,經常有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申請撤銷婚姻,如壹方未親自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超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存在瑕疵等。當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缺乏婚姻的實質要件,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宣布無效,但對於僅有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有瑕疵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壹,法院就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將符合婚姻本質要求但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宣告無效,不僅擴大了無效婚姻的範圍,也與建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意圖不符。
從征求意見的情況來看,多數觀點認為,應本著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則,在司法解釋中增加指導性條款,以方便當事人解決糾紛。據此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婚姻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當事人雖然對已領取的結婚證的效力有異議,但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和解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雖然不屬於法院民事案件審查範圍。據此,《婚姻法解釋(三)》第壹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有瑕疵為由主張撤銷婚姻登記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明確規定在親子關系訴訟中,壹方拒絕鑒定,會導致法院推定對方訴訟請求成立的法律後果。親子關系訴訟屬於身份關系訴訟,主要包括否認婚生子女和主張非婚生子女的訴訟,即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系或承認事實上的親子關系。隨著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於證明子女與父母尤其是父親的血緣關系。親子鑒定技術簡單、準確,在訴訟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全球已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采用DNA技術作為直接判案的依據。人民法院在處理親子鑒定糾紛時,如果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或者不存在親子關系,而另壹方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堅決拒絕做親子鑒定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於2002年4月1日生效,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的壹方或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壹方的訴訟請求成立,不予配合。 《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確認了這壹點。從征求意見的情況來看,多數意見認為關於親子關系推定的規定符合社會常識,便於實際操作。
(3)首次明確夫妻壹方婚後個人財產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同壹財產。壹般來說,夫妻壹方婚後財產的收入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入和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個人財產投資所得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未明確如何認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在《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了“另壹方出資取得孳息或者增值收益的,可以視為夫妻財產”。但大多數人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的“貢獻”壹詞不是法律術語,也會導致理解上的模糊,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經過反復考慮,《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壹方婚後個人財產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明確婚後父母壹方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且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征求意見和反饋情況來看,無論是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還是女方父母,都表示擔心子女離婚導致家庭財產損失。現實生活中,父母為了孩子結婚買房,往往傾其所有,壹般不會和孩子簽訂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必然違背父母為子女買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侵害了為買房出力的父母的利益。因此,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的父母和子女名下,被視為父母只對自己子女的合理贈與。大多數人在反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種處理方式考慮到了中國的國情和社會常識,有助於糾紛的解決。如果房產是父母雙方共同購買,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按照父母雙方出資份額,更符合實際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從我國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的壹方聯系起來,可以使父母真實購房意圖的判斷依據更加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和統壹裁量,也有利於平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五)首次明確離婚案件中壹方購買的房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離婚案件中,抵押房屋的分割是關鍵問題之壹。如果只是機械地以房屋產權證上取得的時間為標準,將抵押房屋歸為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婚後夫妻共有財產,可能會出現對壹方明顯不公平的情況。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壹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婚前已經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的全部債權,婚後取得的產權只是物權的自然轉化,因此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抵押房屋視為壹方個人財產相對公平。對於婚後抵押房屋的升值,要考慮夫妻壹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進行公平合理的補償。在認定抵押房屋為壹方所有的基礎上,未了的債務也應由其承擔,不僅操作簡單,而且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婚前壹方與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銀行只在審查其資信和還款能力的基礎上同意貸款。在法律意義上屬於合同的相對人,所以離婚後應繼續承擔還款義務。對於婚後參與還貸的壹方,辦理產權登記的壹方應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補償對方婚後還款所支付的款項和相應的財產增值部分。
(6)明確規定,以約定離婚為條件事先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未能就離婚達成協議的,不發生效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作出約定,但約定的前提是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協議到法院離婚。實踐中,主張離婚的壹方在簽訂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做出壹些讓步,以期順利離婚。雙方因各種原因沒有到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辦理離婚時,壹方反悔,拒不按原約定履行,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在這種情況下,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的爭議焦點。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該讓當事人重新考慮,反復協商。只有雙方最終達成協議,並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自願到法院辦理離婚手續,才能視為附條件成立。雙方離婚協議不成的,壹方有反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效力,對夫妻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人民網)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
(206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當事人有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婚姻登記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夫妻壹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不存在親子關系,並提供了必要的證據證明,另壹方無相反證據拒絕進行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不存在親子關系的壹方主張成立。
壹方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系訴訟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壹方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壹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贍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請求分割同壹財產的,除下列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壹方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婚姻財產或者偽造婚姻債務,嚴重損害婚姻財產利益的;
(2)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療,但對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壹方婚後的個人財產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另壹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父母壹方婚後為其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視為僅贈與其子女壹方,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
父母雙方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該房產可視為雙方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遺棄,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別程序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發生爭議,導致感情破裂,壹方要求離婚的,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婚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向銀行借款,婚後以同壹財產償還貸款,且該房地產登記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離婚時該房地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產權的壹方所有,未歸還的借款為登記產權的壹方的個人債務。婚後雙方為償還貸款所支付的金額及相應的房產增值部分,由辦理產權登記的壹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補償給另壹方。
第十壹條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出售夫妻* * *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壹方主張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壹方擅自處分* * *和* *共有的房屋,給另壹方造成損失,另壹方請求賠償離婚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使用夫妻共同財產以壹方父母名義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壹方父母名下,另壹方主張離婚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房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壹方未退休且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另壹方配偶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夫妻以同壹財產繳納養老保險費,壹方主張將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繳納的部分在養老賬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附條件辦理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協議無效,壹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根據實際情況分割夫妻財產。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未在繼承人中實際分割,另壹方起訴離婚時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訂立借款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借給壹方用於個人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個人事務的,視為雙方同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按照借款協議辦理離婚。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夫妻雙方均有過錯,壹方或者雙方向另壹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後,壹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財產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