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具體的誹謗行為,概括如下:第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壹)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傳播,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傳播的;(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傳播,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傳播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傳播,情節惡劣的,視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第二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同壹誹謗性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三)因誹謗受到行政處罰兩年內,誹謗他人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第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壹)造成群體性事件的;(二)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四)誹謗多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其他情形。第四條壹年內多次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的次數累計,構成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第五條利用信息網絡侮辱、恐嚇他人,情節惡劣,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而在信息網絡上傳播,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傳播,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第六條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網絡信息,以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脅迫他人索取公私財物的,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信息刪除服務牟利,或者明知是信息網絡有償提供信息發布服務,擾亂市場秩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非法經營,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壹)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第八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 * *罪論處。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七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三條* * *公安機關對於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