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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吉林省地質勘查管理條例》的通知

(吉果土資發[2007]24號)

市(州、長白山管委會)、縣(市、雙陽區、江源區)國土資源局(地質礦產局):

現將修訂後的《吉林省地質勘查管理條例》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向省廳反映。

吉林省國土資源廳

2007年6月26日發布的新聞稿

吉林省地質勘查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地質勘查單位和探礦權人的行為,保障地質勘查市場健康發展,促進地質勘查工作有序開展,根據《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申請和授予探礦權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壹)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

(二)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地質勘查規劃、計劃,科學合理設置探礦權;

(三)地勘單位和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嚴格按照申請登記程序履行責任和義務;

(四)優先支持國家(包括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投資的勘查項目,鼓勵有實力的企業集團投資礦產資源勘查。凡可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國家原則上不予投資。

第三條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由各級政府指定探礦權申請人,探礦權屬於國家所有;其他法人出資的勘查項目,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工作人員不得申請探礦權或者變相申請探礦權。

第四條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探礦權申請人提供的資信證明(人民幣),重要礦產勘查項目不低於500萬元,其他礦產勘查項目不低於654.38+0萬元,礦泉水勘查項目不低於20萬元。銀行提供的資金證明不得低於勘探設計投資預算。

(二)申請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和金屬及煤炭、地熱、礦泉水等礦產勘查項目,勘查單位必須具有乙級以上地質勘查資質。

(三)申請人平均2年內申請探礦權的數量控制在3個以內,且自有資金不得低於申請項目投入的勘查資金總和。

第五條探礦權轉讓實行計劃管理。省廳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地質勘查規劃,結合國家、省產業政策和市場供求,確定探礦權出讓年度計劃指標並向社會公布。

市(州)國土資源局可在每年年底向省廳提出下壹年度的探礦權出讓建議。

第六條探礦權轉讓方式實行分類管理。對《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以下簡稱分類目錄)中規定的第壹類礦產空白地的勘查,按照優先申請方式出讓探礦權。第二類礦種、礦點、有價值作業場所、同壹區塊20個工作日內有兩個以上探礦權申請人的,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三類礦種不再擁有探礦權,但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直接出讓采礦權。

礦產地是指地質勘探提交有資源儲量的地質報告並經有關部門審查或省廳登記的工作區;有價值的工作地點是指通過礦產調查或物化探發現礦化點和物化探異常的區域;空白地是指未進行過礦產和物化探調查的區域。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協議轉讓探礦權:

(壹)國務院和省政府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和省政府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區;

(二)現有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範圍的相鄰區域;

(三)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的大型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4)由政府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探礦項目。

第八條無論探礦權以何種方式轉讓,探礦權申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如期完成勘查工作。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應簽訂協議,包括勘查投資強度和勘查期限,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約定的勘查期限內未完成勘查工作的,依法收回探礦權。

探礦權出讓期限根據項目規模和勘查階段確定。預調查和普查的移交期為1 ~ 2年。可轉為詳查或勘探的,出讓年限不超過2年。每個階段應提交相應的地質報告。

第九條中央投資的勘查項目,由省廳審查後,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省、市(州)、縣(市)財政投資的勘查項目和其他法人使用自有資金申請的勘查項目,由省廳依法審批。

中央和省級財政正在投入1:5萬區域礦產地質調查和重要礦產資源遠景評價的地區,提交成果後按照有關規定出讓探礦權。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省廳不予批準頒發勘查許可證:

探礦權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

(二)不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勘查布局明顯不合理的;

(三)應當整體勘查開發的礦產地進行分割並申請勘查的;

(四)探礦權與采礦權重疊或者有權屬爭議的;

(五)申請人未提交地質資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申請人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未經行政處罰或者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七)新設立探礦權的勘查程度低於原勘查程度的;

(八)預調查和普查項目面積不足壹個基本區塊的;

(九)其他不適宜審批的情形。

第十壹條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並取得探礦權。除下列情況需到國土資源部辦理勘查登記外,其他勘查項目由部委機關登記:

(壹)石油、烴類天然氣、煤層氣、鎢、稀土和放射性礦產的勘探項目;

(二)煤炭勘查區塊面積超過30平方公裏的勘查項目;

(3)投資500萬元以上或勘查區塊面積15平方公裏以上的錫、銻礦產勘查項目;

(四)投資500萬元以上的油頁巖、金、銀、鉑、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鍶、鈮、鉭礦產勘查項目;

(五)跨省礦產資源勘查項目。

公益性地質調查項目應當依法向省廳備案。

外商投資勘查礦產資源,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有關規定,並按照國內勘查的規定進行勘查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探礦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探礦權人的申請;

(二)申請登記和區塊範圍圖;

(3)地質工作程度的確認;

(四)勘查單位資質證書復印件;

(五)探礦權申請人與地質勘查單位簽訂的勘查合同;

(6)勘探設計及附件;

(七)勘查項目所需資金證明和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八)項目所在地市(州)國土資源局的勘察意見;

(九)省辦成立通知書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確認書。

第十三條探礦權申請人提交的勘查設計中的年度勘查計劃投資,第壹個勘查年度不低於每平方公裏2萬元,第二個勘查年度不低於每平方公裏3萬元,第三個勘查年度及以後不低於每平方公裏4萬元。未達到勘查資金投入標準的,不得批準勘查設計方案。

第十四條省廳按以下程序審批探礦權:

(壹)申請和初審。項目申請人應向省廳提交探礦權人申請表、勘查項目所需資金、資信證明等材料進行申請。省廳對上述材料進行初審後,劃定勘查區範圍,確認前期地質工作程度和探礦權出讓方式。

(2)調查。省廳初審後,向市(州)國土資源局發出探礦權驗收調查函。市(州)國土資源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相關意見和相應依據。

(三)確定探礦權申請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的,將通過省國土資源廳網站或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探礦權出讓信息,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探礦權競得人。競買人支付探礦權價款後,即為探礦權申請人。以優先申請方式轉讓探礦權的,項目申請人為探礦權申請人。

(4)提交材料。申請人應準備好所有相關材料,直接提交至省政務大廳窗口和國土資源廳。

(5)聯合審批。省廳地勘部門收到廳傳資料後,按照廳聯審制度組織聯審,進行設計審查,並按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6)費用的支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登記費和探礦權價款。

(七)發放許可證。申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到政務大廳領取勘查許可證,同時省廳地質勘查部門向縣(市)、市(州)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勘查許可證通知書和勘查設計批復。

第十五條勘查項目按以下程序進行管理:

(壹)具有探礦權的勘查項目施工前,探礦權人或者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提交勘查設計和主要圖紙,並提交開工報告。

(二)施工期間,縣(市)、市(州)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到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依法解決。

(三)項目結束前(壹般為15天),項目必須進行實地驗收。其中,國家和省重點項目由省廳受理;其他項目委托市(州)國土資源局組織驗收。驗收報告是編制勘探成果的重要依據。

(四)探礦權人必須在年度終了前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統計報告,並在壹個勘查年度結束後提交年度報告。勘探工作結束後,必須編制整個工區的地質報告。

(5)探礦權人應當於每年6月5438+10月按照有關規定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年檢手續。

(6)勘查成果的審查和提交。探礦權人提交的作為礦山建設依據的地質勘查報告,由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進行評審,其他勘查報告由省廳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審查通過的報告必須依法報送省地質檔案館。

第十六條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自取得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壹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的;

(二)完成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歸屬無爭議;

(四)已依法繳納相關費用;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探礦權轉讓包括出售、作價投資、合作勘探等方式。

探礦權出售是指探礦權人依法將其探礦權出售給他人繼續勘查礦產資源的行為。

探礦權定價是指探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根據投資金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合作勘查是指探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的行為。,通過簽訂合作勘探礦產資源的合同,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轉讓,應當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以合作、合資法人形式出讓探礦權或者勘查礦產資源的,應當申請辦理探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轉讓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證明受讓方資格和資信狀況的文件;

(四)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出讓條件;

(五)有關部門批準的地質報告;

(六)地質勘探單位的原計劃應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七)轉讓後進壹步勘查所需資金的證明;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未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礦產資源的,簽訂合作、合資合同後,相應的合同必須向登記機關備案。備案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合作者和合營者共同撰寫的備案申請報告;

(二)探礦權合作或合資合同;

(三)雙方的法人營業執照和資信證明復印件;

(四)勘查許可證復印件;

(五)國有企事業單位還應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意見;

(六)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對符合合資、合作備案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正式答復備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探礦權轉讓原則上不得分割。探礦權再次轉讓的,應當提交勘查程度高於前次轉讓的勘查報告。各種形式的探礦權轉讓,應當在合同簽訂後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探礦權轉讓手續;逾期不申請的,視為非法轉讓探礦權。

國有地勘單位在2006年6月5438+00日前轉讓其已登記持有的礦產地探礦權,探礦權價款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轉為國家資本金。

第二十壹條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登記。探礦權人申請延續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按勘察設計組織施工,完成各類實物工作量的70%以上;

(二)無故超過6個月未停工的;

(三)無替代、非法承包、轉讓等違法行為;

(四)已依法繳納相關費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二條勘查項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繼續申請探礦權的,應當按照探礦權登記的規定辦理。壹個勘查項目以相同勘查程度申請延續登記時,申請人必須減少25% ~ 50%的勘查區塊面積。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探礦權人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壹)擴大或者縮小勘探區塊範圍;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

(三)依法批準探礦權轉讓;

(四)探礦權人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的;

(五)變更勘查單位。

第二十四條申請探礦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探礦權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市(州)、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勘查許可證原件;

(四)變更勘查區塊範圍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勘查區塊圖;

(五)變更勘查對象的,應當提交變更勘查礦種的勘查設計和實施方案;

(六)變更探礦權人名稱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探礦權人工商營業執照;

(七)變更勘查單位的,應當提交變更後勘查單位的勘查資質證書和探礦權人與勘查單位簽訂的勘查合同;

(八)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應當提交轉讓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探礦權人申請變更勘查對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勘查許可證1年以上;

(二)按勘察設計施工,各類實物工作完成50%以上;

(三)無替代勘查、非法轉讓探礦權等違法行為;

(四)分類目錄規定的第壹類礦種變更為第二類礦種時,需要進行探礦權價格評估,並依法繳納相關費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六條申請勘查項目的探礦權,必須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查明可以開采的礦體,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探礦權保留登記申請書;

(二)經評審機構評審的上述工作級別的詳細調查和地質勘探報告;

(三)報告審查備案證明;

(四)資料收集證明和查明資源儲量登記證明。

探礦權的保留期限最長為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期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是可開采礦體的範圍。

第二十七條探礦權人申請設立采礦權時,必須堅持規模開采、綜合開發的原則,對勘查區塊內發現的所有礦體進行評價。未提交勘查區總體普查或以上報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區域的詳查或勘查報告,不得申請采礦權。

大中型煤炭應當達到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的勘查等級;非煤礦山原則上要達到勘查水平,簡單礦床要達到詳查水平,滿足開采設計要求。有采礦權的生產礦井利用原有生產系統申請其深部及外圍區域擴采的,擴采區域內的資源勘查程度原則上應達到詳查。探礦權經批準轉讓給采礦權後,應當註銷勘查許可證。經批準保留資源的,可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探礦權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辦事,按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嚴格遵守批準的勘查設計和勘查協議。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不再辦理探礦權續期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探礦權人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探礦權人不履行義務的;

(二)不誠信和不履行合同義務;

(三)未按要求報送地質報告的;

(四)未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進行勘查的;

(五)達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非法以采代探轉讓的;

(七)未進行探礦權年度檢驗的。

第二十九條地質勘查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編制勘查設計,對批準的勘查設計應認真組織實施,做好原始野外記錄,並如實寫出地質報告。達不到要求的,省廳將視情節嚴重,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施工中應註意環境保護,妥善處理“三廢”,工後回填溝槽。

第三十條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維護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範圍內進行非法勘查或者開采活動,依法維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監管不嚴、查處不力,造成不良後果的,要依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由吉林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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