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及其附屬物、石窟寺、石刻、巖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
(三)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古籍資料;
(四)反映歷史上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五)具有悠久歷史、民族特色和研究價值的村落和民居;
(六)少數民族的重要文獻、手稿、宗教經典和文章。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地震遺址、古樹和名泉,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本自治區地下、洞穴和水域中遺留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刻、巖畫,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刻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貫徹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文物保護和保護文物的各項法律、法規。
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民族文物的義務。第二章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第六條各級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推動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貫徹執行文物法律法規,協調解決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專家學者組成,其日常辦事機構是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第七條文物較多的地、州、市、縣(市、區)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沒有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縣(市、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第八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包括調查發掘、收藏購置、維修保養、展示宣傳等。)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必須專款專用。文物事業單位的預算外收入用於彌補文物事業發展的資金不足,不準挪作他用。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第九條根據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巖畫等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劃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革命遺址和紀念建築,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標明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第十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建立記錄。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城鄉建設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文物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外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壹)紀念性建築、古建築周圍,保護範圍不小於主體建築高度的兩倍,建設控制地帶不小於主體建築高度的兩倍;
(二)古長城、古城遺址墻基兩側10至20米範圍內,古城遺址內外各類遺址周圍10至20米範圍內;
(3)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及其周邊20米以內為保護範圍;
(四)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為古城遺址墻基兩側和城內重要遺址五米範圍內的特別保護區;
(五)革命遺址的保護範圍,按紀念性建築或古文化遺址的保護範圍劃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特別保護地帶壹經確定,應當設立界樁。